恩施州鑫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商达公用环保有限公司与***鑫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9936号 原告:浙江商达公用环保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商达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文二路164号杭州商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245001908(1/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鑫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舞阳街道办事处***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BMX28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商达公用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鑫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商达公用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湖北移动微法院远程庭审参加诉讼,被告***鑫衡建 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商达公用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设备款335000元及逾期支付设备款应承担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115494元,共计450494元;违约金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浙江**商达环保有限公司和被告***鑫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4日就咸丰县**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污水处理设施)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430000元;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生效后,当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设备款429000元,乙方收到货款后安排设备生产及发货,全部设备到达咸丰县**乡区域后甲方必须支付20%的货款286000元,所有设备安装后经调试后生态池滤出水COD、氨氮、总磷、PH达到(GB18918-2002一级A标准),甲方经政府验收后15个工作日需立即支付40%设备款572000元,剩余10%的设备款项143000地按季度拨付,每季度拨付35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之约定完成了设备交付,并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至原告起诉之日,售后运维服务期早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了设备款1095000元,尚有335000元设备款未能支付。原告数次派人、发函催讨上述两个项目的工程款,但被告均推诿塞责。因被告迟延支付设备款,原告有权依据《设备销售合同》第六条第5款的规定:甲方迟延支付款项,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一个月,需要支付仓储费用,每日按设备合同金额的3%支付给乙方,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之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酌情予以调整。咸丰 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10月16日给原告发出名为《关于协调咸丰县曲江镇美丽乡村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供应的函》,指出“2018年10月25日前必须完成湖北省人民政府交办的***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工程建设任务”,可见,2019年1月1日前被告应通过了政府验收。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且原告己完全适当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特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鑫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售后运维义务,鑫衡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公司和鑫衡公司签订的《咸丰县**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污水处理设施)设备销售合同》第五条,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后**公司需自行在咸丰县配备相应的运维技术人员、交通工具及COD、氨氮、总磷、PH、ss水质分析设备。并且售后运维服务时限为一年时间。然而案涉污水处理设施全部到货以后**公司并未如月履行上述义务,并未开展售后及运维等后期服务。而《咸丰县**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污水处理设施)设备销售合同》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货物交付完毕后**公司的义务并未完全完成。故,**公司应当承担疵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五百八十二条及五百一十条的规定,鑫衡公司有权要求**公司减少价款。即**公司不支付剩余款项。二、**公司认可鑫衡建设工程公司减少价款的行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案涉污水工程2019年竣工验收,按照常理及一般交易习惯,**公司应当在完成相应义务后立即向鑫衡公司索要剩余货款,但客观事实是**公司自2019年工程竣工至本案起诉之日共计近3年时间内从未向鑫衡公司讨要过剩余货款,明显不符合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逐利特性。究其原因是** 公司知道自身并未完成相应义务,认可了鑫衡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所以事实上鑫衡公司与**公司达成了一致,即**公司不再履行交货外其他义务,而鑫衡公司不再继续支付剩余货款。三、鑫衡公司不需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鑫衡公司与**公司在本案中客观上均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公司未如约开展运维即售后服务致使鑫衡公司扣减了运维及售后服务相应价值的款项,故本案根本上是**公司违约,鑫衡公司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其次,即使认定鑫衡公司与**公司均违约,违约金也亦相互抵消,鑫衡公司不需要再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四、鑫衡公司减扣**公司货款的具体构成因**公司瑕疵履行其合同义务,鑫衡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扣减了相应未完成义务所价值的款项,具体如下:1.根据《咸丰县**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污水处理设施)设备销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5)项,**公司还应当支付每月5000元12个月共计6万元的罚款;2.根据《咸丰县**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污水处理设施)设备销售合同》第六条按运维进度拨付的保障运维正常运行的款项,即143000.00元;3.根据《咸丰县**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污水处理设施)设备销售合同》第五条未提供相应配套运维设备及售后服务的款项,即132000.00元。五、鑫衡公司依法扣除相应价值的款项,有法律依据,且并未影响**公司出售货物所获利润,也符合公平原则,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鑫衡公司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市场价值为100万元左右,鑫衡公司因除了购买设备外还需要设备的运维及售后服务,故溢价35万元作为运维及售后服务的价格,最后确定合同总价为143万元。因**公司未如约履行运维和售后服务,鑫衡公司扣除款项 335000元亦不影响**公司从售卖货物这一行为中获利.反之,若**公司未履行运维和售后服务还能获得前述款项的话,不利于正常市场环境的构建,不利于营商环境的优化,也客观上损害了鑫衡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鑫衡公司无需再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亦无需向其支付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1日,被告与咸丰县**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咸丰县**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污水处理设施)施工合同》,约定咸丰县**乡人民政府将咸丰县**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污水处理设施)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11月7日,咸丰县**乡人民政府更名为咸丰县曲江镇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咸丰县**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污水处理设施)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出售DJ-10智能净化槽3套、DJ-15智能净化槽4套、DJ-20智能净化槽1套、DJ-30智能净化槽1套、DJ-5智能净化槽2套及成品人工湿地5吨4套,共计价款为1430000元;原告负责安装调试设备,调试后经生态滤池出水COD、氨氮、总磷、PH、ss应符合设计出水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售后运营服务期限为一年(设备出水达标验收之日起),由原告在咸丰县配备运营技术人员、交通工具及COD、氨氮、总磷、PH、ss水质分析设备,原告承诺每个站点及建设管网每周不低于一次现场巡查及技术运维并建立台账,每个站点每个月进行水质分析一次并建立台账,每月5日前提供上月站点运营月报;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的设备款429000元,全部设备到达咸丰县**乡区域内后支付20%货款 286000元,所有设备安装后经调试后生态滤池出水COD、氨氮、总磷、PH达到(GB18918-2002一级A标准),被告经政府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40%设备款572000元,剩余10%设备款143000元根据售后服务履约标准按季度进行拨付,每季度为35750元;质保期为自设备到货安装验收之日起12个月;被告延期支付款项,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一个月,需支付仓储费用,每日按设备合同金额的3‰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相应设备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款1095000元。2019年12月3日至5日,案涉工程经施工单位即被告、监理单位湖北省轩合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建设单位咸丰县曲江镇人民政府及相应村委会组织验收,并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2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设备款335000元。 庭后,原告提交了9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土落坪村、***村、天上坪村、高坡村、湾田村、岩口村、渔塘坪村、渔泉口村),咸丰县曲江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的《证明书》一份,《曲江镇农村污水化验记录》12份。《证明书》载明:浙江**商达环保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21年11月在咸丰县**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污水处理设施)中对建设的11个站点及管网进行常态化运维、巡查,对每个站点每月进行水质分析。《曲江镇农村污水化验记录》载明原告员工易龙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对11个站点的水质分析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 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咸丰县**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污水处理设施)设备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设备价款为143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污水处理设备的安装,且已通过了建设方咸丰县曲江镇人民政府的竣工验收,验收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11个站点及管网进行了常态化运维、巡查,对其水质进行了分析,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1年运营服务期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设备款33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甲方延期支付款项,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的,需支付仓储费用,每日按设备合同金额的3‰支付给乙方”,从该条文的内容分析,应理解为是对首次应支付30%的设备款即429000元逾期情形的约定,不是对所有设备款逾期情形的约定,故原告依据该合同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视为双方对其余设备款逾期支付没有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应自被告逾期支付之次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3.65%×1.5)计算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下欠的原告设备款335000元,其中192000元应于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故应自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其余143000元应分四次支付,每次为35750元,支付期限分别为2020年的3月5日前、6月5日前、9月5日前、12月5日前,故应分别自2020年的3月6日起、6月6日起、9月6日起、12月6日起以3575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咸丰县曲江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曲江镇人民政府的内设职能办公室,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运营服务义务的主张与该《证明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设备款是被告自己违约,其以原告没有及时向其主张权利而认为系原告减少价款的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就原告存在瑕疵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浙江商达公用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3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以192000元为基数、2020年3月6日起以35750元为基数、2020年6月6日起以35750元为基数、2020年9月6日起以35750元为基数、2020年12月6日起以35750元为基数至实际支付之日 止按年利率5.475%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浙江商达公用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8.70元,由原告浙江商达公用环保有限公司负担433.70元,被告***鑫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 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