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7民初104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7月4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指阳社区安居小区**。
法定代表人:向勇,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半边城路**
负责人:陈建华,系分公司经理。
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佑平,来凤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丰源公司)、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简称丰源来凤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经审理,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鄂2827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原告**因不服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鄂28民终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鄂2827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就此案重审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此前的原告当事人只有**,被告当事人只有丰源来凤分公司、***。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丰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丰源公司及丰源来凤分公司在诉讼中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追加被告***为反诉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另外依职权通知***作为本诉共同原告和反诉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丰源公司及丰源来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佑平、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7820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要求从政府将工程款打到被告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为修建洞塘坝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被告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该公司授权被告***为该项目工程负责人。2018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力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
丰源公司及丰源来凤分公司辩称,分公司授权***是无权授权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与**所签合同无效;施工方**存在多种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公司损失;原告诉称的其承包的实际工程量与实际不符,要求再付工程款478206元无事实依据;未完成工程量价款应当进行扣减,要求结算时对室内外油漆进行扣减,金额是41050.73元,砌墙块材料改为混凝土空心砖,审减4173.27元,屋面卷材防水、保温隔热屋面材料改为丙能布加带钢丝网夹5公分厚水泥混凝土保护层,扣减38534.58元。
***辩称,答辩人是丰源公司的员工,是丰源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是代表委托人与原告签订的相关班组合同,该行为后果应由丰源公司负责,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未就案涉工程与丰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和决算,工程量及造价无法确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也并非答辩人,在结账明细上签字,强调以丰源公司支付为准,只证明原告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和丰源公司已经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2万元的事实,并不意味着答辩人对此承担付款责任;其他与丰源公司意见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丰源公司及丰源来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赔偿维修费用、延误工期损失113888.72元;2、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费用5000元。延误工期损失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以中标价为标的额计算3个月。事实及理由:**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百福司镇人民政府委托村委会于2019年3月16日给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发函,提出**的工程从2019年3月起出现墙面开裂、楼顶浸水、二楼厕所漏水、二楼护栏面砖开裂、门和锁不能正常使用等质量问题,须于2019年3月30日前与我村会面商讨质量问题的维保措施及方案,2019年5月1日必须处理完毕质量问题等所有事宜,如果超过此时间,我村将另请施工班组进行维保,所有费用将从工程款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如严重影响我村办公用房使用,我村将追赔相关损失。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负责人多次口头通知**,并于2019年11月1日给予微信通知,**仍然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公司组织队伍施工需要40000元费用。另外,即使按照***与**签订的合同约定,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为工程施工期,实际完成是2018年11月25日,**严重违约,有的工程没有按照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施工,返工损失大,给公司声誉造成不良影响,造成了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较大损失,共计113888.72元,应当进行赔偿。
**、***辩称,房屋有裂缝现象,也是正常的,但是我已早和甲方(村委会)进行沟通维修,甲方要求等砖干好了再进行维修,我今年去维修的时候,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早给村委会打了招呼,不准许我们维修,要公司进行维修;延误工期,工程施工的时候,因天气造成,可到气象局查天气预报,但是甲方并没有追究延误工期;鉴定维修费用是公司要求鉴定,与我做工夫的没有关系,我不承担鉴定费用。所有资金都是我们垫付的,何来延误工期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丰源公司及其来凤分公司提交的支付打扫卫生的费用收条,用以证明其请人打扫卫生产生的费用1500元,需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是为漆工打扫卫生,与其无关。因被告未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无法审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各自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评判。2、为查明案情,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来凤县百福司镇洞塘坝村委会干部、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平面图以及勘验笔录,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已经签字确认。并告知原告方如对现场确认的因房屋顶面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漏水现象有异议,限两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原告未交相关书面申请。故本次现场勘验形成的平面图及勘验笔录,对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依法应予采信。3、关于案涉油漆工程与土方回填工程互换问题,被告丰源公司及其来凤分公司主张油漆工程与土方回填工程均是设计图范围内工程,属于原告与***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不存在互换;被告***主张是因为基础超深引起工程互换;原告主张原来约定的其只负责地圈梁以上部分的回填土工程、由公司负责地圈梁以下的土方回填工程,所以油漆工程互换的是地圈梁以下的土方回填工程。为查清当事人***与原告是否有恶意串通损害丰源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即案涉油漆工程与土方回填工程互换是否虚假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受来凤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委托对百福司镇洞塘坝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结算项目进行审计的湖北天永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王光华,其证言主要证明:该建设项目中的房屋修建工程的平整场地的回填土工程不包含在设计图之中;设计图中只包含有45公分房心(平整场地所在地面与绝对标高所在地面之间)回填、独立基础(柱子)的基坑回填、基础梁(地(地圈梁回填;同时审计报告中没有因防水或墙体材料更换而产生的扣减项,只有乳胶漆存在更换、减少。该咨询公司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是发包方百福司镇人民政府与承包方丰源公司结算本案案涉工程款的合法有效依据,而王光华是参与本案案涉工程审计并代表湖北天永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相关审计报告上签字的工程师,其证言与相关待证事实有较高的关联性,对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丰源公司及其来凤分公司提出异议,以王光华不是设计单位技术员为由而否定王光华有关“平整场地的回填土工程不包含在设计图之中”的证言,因为对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必须会看设计图,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本院还调查了百福司镇洞塘坝村党支部书记彭昌茂,其证言主要证明:**、***进场时屋基现状是水田;房屋基础的平整场地以及回填土工程是**、***做的,还从外面运进风化石土回填;另外,**、***还运进风化石土对院坝进行了部分回填。丰源安建公司及其来凤分公司提出异议,以**、***未承包院坝的土地回填工程为由而否定“**、***还运进风化石土对院坝进行了部分回填”的事实,因其理由并不充分,故其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彭昌茂本是发包方百福司镇人民政府与承包方丰源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的发包方的现场负责人,又是百福司镇洞塘坝村主要负责人,其证言与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较高的关联性,对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依法应予采信。由此可见,本案与油漆工程互换的土方回填工程不是指设计图所包含的房心回填、独立基础(柱子)的基坑回填、基础梁(地(地圈梁回填三个项目的土方回填工程,而是指未包含在设计图中的平整场地中的土方回填工程,因***在诉讼中主张与油漆工程互换的是地圈梁以下的土方回填工程,故不包含案涉工程房屋前的部分院坝土方回填工程。进而可知,本案油漆工程与土方回填工程互换不是虚假的。4、关于丰源公司对***的授权委托问题。***作为丰源公司市场部经理,如未得到该公司授权委托,而擅自就案涉建设工程与2018年4月10日与**签订施工合同,不符合常理;同年4月18日,丰源来凤分公司以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勇的名义授权***作为百福司镇洞塘坝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并在后续一切事宜中由该负责人全权负责,没有证据证明丰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勇对此提出异议;在**、***的工程完工后,丰源公司将其作为自己施工完成的工程接受发包方百福司镇人民政府组织竣工验收和报请相关部门委托结算审计;***自己也表示其在案涉建设工程中的行为是代表丰源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应认定,***在本案中是因丰源公司的授权委托而履行职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丰源公司在来凤县百福司镇人民政府承包百福司镇洞塘坝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后,委托其市场部经理***与**签订《劳力承包合同》,将所承包项目中的办公大楼建设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包工包料,620000元总价包干;图纸以外的按增加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对外部的决算审计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支付总价款95%,剩余5%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无质量问题再一次性付清。**与***是合伙关系,**是代表二人签订的前述合同。2018年4月18日,丰源来凤分公司以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勇的名义授权***为百福司镇洞塘坝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工程负责人,并明确:该负责人在后续一切事宜中全权负责。**、***进场时见土方回填工程量较大,向***提出将油漆工程与土地回填工程(指不包含在设计图中的平整场地的回填土工程)互换,***同意后,将油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与**、***协商在合同之外增加施工挡土墙、水塔、厕所、化粪池等工程施工,并口头约定挡土墙价格260元/立方,其余水塔、厕所、化粪池等工程按审计价格计算,由**负担税收。2018年11月25日,来凤县百福司镇洞塘坝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竣工,并于次日申请验收。2019年1月18日,来凤县百福司镇人民政府组织竣工验收,认定该项目质量合格。2019年1月18日,来凤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委托湖北天永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来凤县百福司镇洞塘坝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结算项目进行审计,并于2019年2月26日完成《百福司镇洞塘坝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的编制。百福司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2月1日向丰源公司支付了40万元的工程款,于2019年4月29日向丰源公司支付了33万元的工程款。丰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给***支付10000元垫付款(代丰源公司支付的看台人工费3000元和挖掘机转运泥土费7000元)。2019年3月28日,***、**与***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形成相应的书面《结账明细》,其内容为:施工班组***、**与丰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结账明细:一、主体625000元,公司支付税金。二、增加工程量按审计结算,合计93206元。1、挡土墙39766元,公司支付税金;2、其他增加工程费用53440元。三、2018年年底已付220000元。四、***还需付施工班组498206元。***在该书面《结账明细》上批注“最终结算以甲方支付为准,以上情况属实”字样后签名。2019年5月8日,丰源公司给***、**支付工程款2万元。
2019年3月16日,百福司镇洞塘坝村民委员会就百福司镇洞塘坝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质量问题向丰源来凤分公司发出联系函,称:关于贵公司及相关施工班组承建的百福司镇洞塘坝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从2019年3月起出现墙面开裂、楼顶浸水、二楼厕所漏水、二楼护栏面砖开裂、门和锁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况的质量问题,需于2019年3月30号前与我村会面商讨质量问题的维保措施及方案,2019年5月1号必须处理完毕质量问题的所有事宜。如果超过此时间,我村将另请施工班组进行维保,所有费用将从工程款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如严重影响到我村办公用房使用,我村将追赔相关损失。丰源公司与***、**均未对前述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百福司镇洞塘坝村民委员会也未另请施工班组进行修复。2019年11月1日,丰源公司相关人员通过微信告知**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2020年7月21日,丰源公司及其来凤分公司在反诉中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和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变更为只要求对相关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委托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鄂循价鉴[2020]第02017号评估报告书,评定来凤县百福司镇洞塘坝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房屋修复价值为106291元。该份鉴定产生鉴定评估费5000元,丰源公司及其来凤分公司已经支付。**于2020年11月1日就该份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关于**对鄂循价鉴[2020]第02017号《提出异议书》等的补充说明,其中对粉刷范围进行了说明:评估报告表中所列墙体、墙面粉刷系漆工施工范围,共1608.43平方米,单价32元每平方米,小计金额51469.76元。后外墙开裂粉刷、一楼后外墙柱粉刷,共44.26平方米,单价为60元每平方米,小计金额2655.6元。以上合计金额为54125.36元。由于鄂循价鉴[2020]第02017号评估报告书中的14项显示,活动室墙体粉刷面积为94.0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0元,由于粉刷单价有误调减为每平方米32元,调减金额为8274.64元。最终将鄂循价鉴[2020]第02017号评估报告书中的价值由106291元调整为98016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来凤县百福司镇洞塘坝村委会干部、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对评估报告中属于墙体、墙面粉刷的施工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分,经双方一致同意,对于来凤县百福司镇洞塘坝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一楼调解室(粉刷面积为90.15平方米)、图书室(粉刷面积为94.67平方米)、活动室(粉刷面积为94.03平方米)因墙体裂缝、顶层有霉点,瓦工和漆工均有责任,***、**与丰源公司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其余质量问题均与瓦工有关,由***、**负责。为此,结合前述司法鉴定意见各自应承担的保修费情况如下:调解室为2884元、图书室为3029.44元、活动室为3008.96元共计8922.4元,即***、**与丰源公司双方各自承担4461.2元,其余保修费为:98016元-8922.4元=89093.6元,由***、**一方负担。最终,丰源公司一方负担的保修费4461.2元,***、**一方负担保修费为:4461.2元+89093.6元=93554.8元。
另查明,案涉建设工程在施工前的基础现状是水田;房屋基础的平整场地以及回填土工程是**、***做的,并从外面运进风化石土回填;另外,**、***还运进风化石土对院坝进行了部分回填。案涉建设工程的平整场地中的回填土工程不包含在设计图之中;设计图中只包含有45公分房心(平整场地所在地面与绝对标高所在地面之间)回填、独立基础(柱子)的基坑回填、基础梁(地(地圈梁回填等三个项目的土方回填工程;同时《百福司镇洞塘坝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中没有因防水或墙体材料更换而产生的扣减项,只有乳胶漆存在更换、减少。**、***不具有承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和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被告丰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等个人施工,系违法分包,因此形成的合同,虽然双方命名为劳力承包合同,从其内容看,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所完成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丰源公司理应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然而,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存在争议,本院现确认如下:原告在分包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和审计决算后于2019年3月28日与被告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结算形成的结账明细有效。虽然***在该结账明细书上批注:最终结算以甲方支付为准,但是将公司是否支付工程款作为分包方对分包接受方的工程施工的结算标准,于法无据,且显示公平,不予支持。而***在该结账明细书上批注的“以上情况属实”,是代表丰源公司对原告完成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确认。这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根据该明细可知,互换的土方回填工程造价大于油漆工程造价,当然原告明确表示对多出包干价的5000元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为此,在油漆工程与相关土方回填工程互换后的包干价仍然为620000元,不存在将油漆工程作为原告的未完成工程从前述包干价中扣减相应价款。另外根据结账明细,原告需对部分增加工程量价款53440元支付税金6412.8元[因双方未约定税款税率,按照一般建筑行业企业应纳各项税率约12%计算,即53440元×12%=6412.8元],扣减后由丰源公司缴纳。综上,丰源公司应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620000+39766+53440-53440×12%=706793.2元。根据被告丰源来凤分公司提供的工程工作联系单显示,原告方在施工中将砌墙块材料改为混凝土空心砖,将屋面卷材防水、保温隔热屋面材料改为丙能布加带钢丝网夹5公分厚水泥混凝土保护层,已经得到丰源公司和百福司镇人民政府认可。而且从前述结账情况可见,双方未约定扣减相关材料变更引起的价差,事实上发包方的相关审计报告中也无该扣减项。现在丰源公司及来凤分公司单方主张砌墙块材料改为混凝土空心砖,应审减原告工程款4173.27元;屋面卷材防水、保温隔热屋面材料改为丙能布加带钢丝网夹5公分厚水泥混凝土保护层,应审减原告工程款38534.58元,两项共计审减42707.85元,因违反双方结算所达成的协议,不予支持。由于丰源公司在与原告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前已经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此后,又支付工程款20000元,从而丰源公司给原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706793.2元-220000元-20000元=466793.2元。
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自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原告总包费用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无质量问题再行一次性付清。现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并于同年2月26日完成审计决算,同年3月就出现质量问题,故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要求丰源公司及其来凤分公司自百福镇人民政府将工程款打到丰源公司或其来凤分公司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开始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丰源公司及其来凤分公司提出因原告施工中泥瓦匠推迟工期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虽然工期存在滞后,但丰源公司及其来凤分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工期延长系由原告施工存在问题所致,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施工工程于竣工验收合格后出现质量问题,理应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否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聘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进场对案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同时应通过丰源公司联系百福司镇人民政府委托监理公司进行监理,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修复完成且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后,应通过丰源公司向百福司镇人民政府递交验收报告,在经百福司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合格后,由丰源公司按照原告应得的总工程款706793.2元的95%即671453.54元支付工程款,因丰源公司已先行支付24万元工程款,故还应支付工程款431453.54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丰源公司应按原告应得总工程价款706793.2元的5%即35339.66元作为质量保修金予以扣留,自原告对案涉工程保修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再重新计算1年的保修期,无质量问题再行一次性支付。为保证维修后的完美,丰源公司所负责保修的漆工部分,应交由原告一起负责维修,但丰源公司应按本院组织双方在勘验现场结合相关鉴定意见确定的油漆工保修金额4461.2元给予补偿。
如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未按前述要求履行保修义务或提前以书面形式向丰源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保修义务而愿意承担赔偿义务,则由丰源公司自行修复,但原告应按本院组织双方在勘验现场结合相关鉴定意见确定的瓦工保修金额93554.8元给予赔偿。此时原告诉请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706793.2元-93554.8元=613238.4元。因此时不存在扣留原告质保金问题,且丰源公司此前已经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00元,故本次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613238.4元-240000元=373238.4元。
三、关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是丰源公司授权委托的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履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丰源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四、关于丰源来凤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该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在本案中既不承担义务也不享有权利。
五、关于对来凤县百福司镇洞塘坝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房屋修复等价值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5000元负担问题。该费用损失是因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故理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聘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对来凤县百福司镇洞塘坝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并同时通过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联系百福司镇人民政府委托监理公司进行监理,因监理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在修复完成且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后,应通过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百福司镇人民政府递交验收报告,在经百福司镇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由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扣留质保金35339.66元后给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431453.54元,并给原告(反诉被告)**、***补偿漆工修复费4461.2元。自前述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一年期满后十日内,如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原告(反诉被告)退付所扣留的质保金35339.66元;
二、若原告(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对来凤县百福司镇洞塘坝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未按第一判项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提前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履行保修义务,则由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行负责修复,由原告(反诉被告)**、***共同给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修复损失93554.8元。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原告(反诉被告)**、***递交的愿意赔偿前述修复损失93554.8元的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从应付的工程款余额466793.2元中扣除修复损失93554.8元后给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73238.4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给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付鉴定费损失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可在原告(反诉被告)**、***领取工程款时扣收];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473元,由原告**、***共同负担172元,由被告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3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反诉原告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39元,反诉被告**、***共同负担2138元。综上,案件受理费共计11050元,由**、***共同负担2310元,由恩施州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勤
人民陪审员 马 平
人民陪审员 李泽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蒋鹏
书记员余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