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怡村**/div>
法定代表人:何旭春。
原告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园公司)与被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良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通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被告代偿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人民币2362674.69元,并从代偿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清偿完毕之日止;362674.69元的利息从2018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铁岭头支行)贷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2015年7月2日,原告与工行铁岭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17年1月18日,在金华市协调下,原告与工行铁岭头支行达成分期还款计划,并承诺按照协议逐步代偿。据此,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9月29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6月28日分别为被告代偿了2000000元,总计代偿10000000元。代偿后,原告向婺城区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法院作出(2018)浙0702民初94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此后,原告又于2018年9月29日为被告代偿了2000000元,于2018年12月27日为被告代偿了362674.69元,两笔共计代偿了人民币2362674.69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代偿款项,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林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代偿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代偿2362674.69元款项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金华市文件,用以证明经帮扶办协调,明确由原告按协议逐步代偿的事实;6.原告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经帮扶办协调,向工行铁岭头支行作出还款承诺的事实。
被告宏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日,原告与工行铁岭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工行铁岭头支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债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行铁岭头支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的,原告应自接到工行铁岭头支行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工行铁岭头支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18日,经金华市企业帮扶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原告向工行铁岭头支行作出分期代偿的承诺。原告按承诺履行分期代偿义务,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此后,原告又于2018年9月29日为被告代偿了2000000元,于2018年12月27日为被告代偿了362674.69元,两笔共计代偿了人民币2362674.6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两笔代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通园公司为被告宏林公司向工行铁岭头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代偿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被告宏林公司应当归还原告支出的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主张自代偿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林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362674.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归还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代偿款2000000元部分,自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代偿款362674.69元部分,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2元,由被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磊
人民陪审员 郭建平
人民陪审员 滕文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冀留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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