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兰溪市横溪镇渔塘下村/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
原告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0万元(具体赔偿金额以法院委托评估为准)。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与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义乌市机场路立交化改造工程二阶段〔一标段K5+940-K7+431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义鸟市机场路立交化改造工程二阶段〈一标段K5+940-K7+431)工程的道路、排水、桥梁、高架等(具体招标范围详见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甲方、监理单位同意,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砼强度等级、单价、工程地址等;明确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及《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的要求;确认由于商砼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可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9年4月27日至28日、2019年5月23日至24日,向原告承建的工程提供了C50混凝土用于Pmz03-06第二联箱梁浇筑底板(包括腹板、横梁、齿块等)和顶板。2019年6月5日,在****横向束时,锚下混凝土连续碎裂,多个爆锚。之后,原被告及建设单位、监理、设计单位多次共同对第二联箱梁顶底板、第二联箱梁顶板进行现场取芯,用于检测混凝土强度、混凝土劈裂抗拉强度、压碎值等,结果发现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9年8月20日,建设单位召集原被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专家组召开砼质量问题鉴定会议,专家组一致认为芯样当
中有明显的风化岩以及弱强度碎石掺入,表面风化明显,实际结构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是商品砼供应方质量问题。2019年8月26日,建设单位结合监理、设计单位意见,明确要求原告全部拆除。因被告提供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兰溪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本案起因于商品混凝土买卖,被告与原告为此买卖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本买卖关系产生纠纷向乙方(被告)所在地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于2019年4月20日由被告盖章后交由原告盖章,但因产生纠纷,原告至今未将盖章合同交还被告,且单方篡改了管辖权约定内容,即将“乙方(被告)所在地兰溪市人民法院”改成了“工程所在地义乌市人民法院”。被告认为原告单方篡改合同条文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以双方达成一致的内容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即产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兰溪市人民法院管辖。即便按法定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均在兰溪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义乌市人民法院,被告提出原告擅自篡改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