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诺亚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晓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诺亚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商)初字第05632号
原告北京晓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2号楼北控科技大厦2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韩小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
被告青岛诺亚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66号1号楼1单元401户。
法定代表人任桂芬。
原告北京晓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清公司)诉被告青岛诺亚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俊安、门朝慧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诺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晓清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了《山东省即墨市实验高级中学直饮水及热水工程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出现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管辖。原告履行协议支付给被告转让费100万元,合作中因出现相关问题,2014年8月15日双方合意签订了《合作终止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同意于2014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返还转让费100万元,但迄今为止仅仅返还了30万元,仍有70万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转让费70万元及支付违约利息10344.44元(年利率5.6%,计算至起诉日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0日至对方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诺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诺亚公司与即墨市实验高级中学签订《直饮水安装、热水改造工程投资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揽即墨市实验高级中学直饮水安装、热水改造工程。2013年7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上述工程的合作事宜签订《山东省即墨市实验高级中学直饮水及热水工程投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正在投资建设的山东省即墨市实验高级中学直饮水及热水工程投资项目特许经营权及特许经营期内直饮水和热水系统的产权转让给甲方,甲乙双方共同运营该工程项目。本项目转让费初步按该工程项目合同签订总投资额212.1万元,最终转让费按实际投资额计算。该合作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转让费120万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全部转让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及2014年1月27日,共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00万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终止协议》,协议确定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转让费100万元,乙方已经向甲方支付项目收益80622元,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合作终止,乙方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向甲方返还转让费100万元,乙方不须再向甲方支付项目收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返还了30万元。余款至今未再返还。
上述事实有投资合同书、项目合作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合作终止协议、入账通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诺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山东省即墨市实验高级中学直饮水及热水工程投资项目合作协议》的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合作终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返还100万元转让费,被告仅返还30万元,对剩余70万元仍需继续返还,被告未能按期返还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诺亚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晓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转让费七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青岛诺亚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晓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七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点六计算。
如果被告青岛诺亚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零三元(原告北京晓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保全费四千零二十元由被告青岛诺亚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
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