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诺亚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诺亚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127号
原告:青岛诺亚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130号2号楼80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702546722。
法定代表人:任桂芬,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之灏,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甜,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博涵瑞思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700号B楼17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TU6CD1K。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青岛诺亚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与被告**、青岛博涵瑞思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涵瑞思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诺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之灏、李甜甜,被告博涵瑞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经营与原告诺亚公司同类的业务;2.判令二被告将损害诺亚公司所得的青岛五十八中高新校区直饮水设备材料采购项目全部收入1821716.64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诺亚公司;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诺亚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以直饮水设备的开发与生产为基础,以管道直饮水工程的设计、建设、投资、设备及材料供应、运营等为一体的专业直饮水高新技术企业。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入职原告诺亚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其在任职期间不仅没有为公司尽职,反而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商业机密,并于2020年8月25日成立了被告博涵瑞思公司,并伪造事实将本应属于原告的青岛五十八中高新校区直饮水设备材料采购项目交由其自己实际控制的博涵瑞思公司承接,博涵瑞思公司与该项目的发包方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821716.64元,这一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以损害原告公司利益为代价谋取个人私利,严重违反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尽的忠诚义务,侵害了原告公司合法权益,被告博涵瑞思公司作为上述行为的实施载体,应视为共同侵权人,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博涵瑞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成立,2019年底原告法定代表人任桂芬主动找到**让其帮忙筹建清健怡水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原告与其他企业合资成立的,任桂芬聘请**担任这家公司的法人代表及总经理,这家公司成立后的所有相关负责人都是由**招聘而来,任桂芬担任这家公司的董事长。但是**进入公司后发现与任桂芬之前所述不一致,该公司有巨额欠款达3000万元,于是**提出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任桂芬对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并解散了**招聘的所有团队。**为了给团队人员有交代,就与清健怡水股份有限公司另一个董事刘海滨共同成立了被告博涵瑞思公司,让原来的团队人员在这个公司继续工作,这一事实任桂芬是知道的。2020年8月份任桂芬以原来的业务需要交接为由,让**留在原告诺亚公司便于将相关的工作交接完成。任桂芬要求**交接的项目也都是**在清健怡水股份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洽谈的业务,她私自将上述业务转到诺亚公司继续来做,**为了让任桂芬配合完成清健怡水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就答应了任桂芬的要求,继续帮她完成此前未结的业务。进入诺亚公司后**发现该公司财务与任桂芬个人公私不分,任桂芬也未按时给**发放工资,于是2021年4月初**就不在诺亚公司干了,诺亚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给**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原告诉请的这笔业务,是在**担任清健怡水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时与中建八局四公司商谈下来的,后来为了解决任桂芬解聘的清健怡水股份有限公司团队人员的工作安排成立了被告博涵瑞思公司,也就继续由被告博涵瑞思公司来承接这些业务,**从来没有以诺亚公司员工的身份洽谈过该笔业务,而且法律也不禁止多家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解聘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青岛博涵瑞思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公司员工于某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于某与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司霄翰在2020年9月7、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于某与**在2020年9月8日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及本院调取的博涵瑞思公司与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广东愉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制造商授权书两份、《2019年李沧区信息化建设项目(二)设备采购合同》《2020年李沧区信息化建设项目(三)设备采购合同》《海信江西路文教产业园海信学校(1#)、科技馆(2#)、创新教育中心(4#)直饮水工程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曾于2021年4月13日向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广东愉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但该公司系原告多年前便一直合作的制造商,且该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曾就“2019年李沧区信息化建设项目(二)”为原告出具过制造商授权书、2021年度全年授权原告为山东青岛地区的经销商。广东愉升在**成立博涵瑞思公司之前已经与原告有了多年的合作关系,系原告的厂商资源,博涵瑞思公司与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使用的物资均是广东愉升的产品,规格型号、厂家等均与原告此前在其他项目中使用的相同。**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利用其总经理职务之便窃取了原告的厂商资源并使用该资源向中建八局四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侵害了原告公司利益。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广东愉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青岛地区的授权经销商有很多家,广东愉升的设备并不是独家授权给诺亚公司进行经销,其他公司也可以做,博涵瑞思公司所经销的广东愉升的设备也是有授权的,**在诺亚公司期间从未和广东愉升接触过,广东愉升公开在全国招商,全国任何一家企业都可以出售广东愉升的设备。
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院认为予以综合评述。
二、原告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人称青岛58中高新校区的净水设备是由中建八局四公司联系诺亚水务公司商谈的,由证人与中建八局四公司的采购经理司霄翰前期联系,然后证人将此事告诉了时任诺亚水务总经理的**,并与**一起见了司霄翰及其上级刘兴。原告以此证明2020年9月7日中建八局四公司首先是与诺亚水务公司联系并对接的青岛58中高新校区直饮水采购项目,于某在向时任总经理**汇报该商业机会后,**利用其职务之便将本应由原告承接的上述项目转由其在职期间成立的博涵瑞思公司承接。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于某现在仍然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存在异议。从证人证言中可以判断司霄翰只是中建八局四公司项目上的采购员,他只是在向诺亚公司询价而且也不可能只向诺亚公司一家询价,并不代表这个项目就给诺亚做了,而且诺亚公司并不在中建八局的合格供应商名单中,博涵瑞思公司才是中建八局的合格供应商,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该业务与诺亚公司有关。
因证人于某系原告诺亚公司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诺亚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包含水处理技术的开发、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水处理设备的安装、维修等。被告**于2020年8月1日入职原告诺亚公司,任总经理职务。2021年4月21日,诺亚公司向**发出《解聘通知书》,称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致使公司业绩大幅下滑,同时资金严重短缺,生产经营举步维艰,所以经公司2021年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决定解聘**目前所担任的公司总经理职务,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通知**于2021年4月30日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于2021年4月29日收到该通知书,同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被告博涵瑞思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25日,经营范围包含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销售、现制现售饮用水等。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为青岛广昇管理咨询企业(有限合伙)、徐峰和刘海滨。
2020年9月7日,原告诺亚公司员工于某添加中建八局司霄翰微信,司霄翰向于某发送了青岛五十八中高新校区的位置。当日于某在微信上对被告**说“王总好,已约好明天下午2点到2点半”并将青岛五十八中高新校区的位置发送给**。
2021年4月30日,被告博涵瑞思公司与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青岛五十八中高新校区(安装)工程的直饮水设备材料由博涵瑞思公司提供,合同总价约1821716.64元。博涵瑞思公司委托徐峰为该公司代理人,授权其以公司名义与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签署投标书、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此有关的一切事务。该采购合同附件《制造厂商授权书》由广东愉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其授权博涵瑞思公司在青岛五十八中高新校区项目直饮水招标文件中使用“愉升”品牌饮水器设备,授予博涵瑞思公司全权办理和履行在该项目上一切事宜的权利。
广东愉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曾就“2019年李沧区信息化建设项目(二)”为原告诺亚公司出具过《制造商授权书》,并授权诺亚公司为其山东青岛地区的经销商,授权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担任诺亚公司总经理期间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了属于诺亚公司的商业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本案诉争的商业机会为青岛五十八中高新校区的直饮水设备采购项目,原告诺亚公司主张**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原告公司的厂商资源谋取了该项目并交予其实际控制的博涵瑞思公司实施。首先,关于**获知该商业机会是基于个人身份还是诺亚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本院认为,青岛五十八中高新校区直饮水设备采购项目的发包方为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日入职诺亚公司,而诺亚公司此前与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原告工作人员在2020年9月7日才与发包方的工作人员初次取得联系并且是为**与对方联系见面时间和地点,因此本院认定**系基于个人身份而不是基于诺亚公司总经理的身份获知这一商业机会。其次,关于这一商业机会是否是属于诺亚公司的商业机会,本院认为,因该项目是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公开招标后与博涵瑞思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与博涵瑞思公司都有获知这一项目的机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曾明示或暗示将该项目交予诺亚公司实施或者诺亚公司是首先并唯一知晓这一商业机会的公司,因此不能证明这一商业机会是属于诺亚公司的商业机会。再次,关于**是否利用了原告公司的厂商资源,虽然该项目的设备生产商广东愉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此前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但该公司在青岛五十八中高新校区直饮水设备采购项目上亦为博涵瑞思公司出具了授权书,证明该公司给原告的授权并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博涵瑞思公司使用该公司授权的设备对外签订合同并不能证明是**利用了原告的资源。最后,博涵瑞思公司虽然是在**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时成立,但是**并非博涵瑞思公司股东,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的同时经营博涵瑞思公司同类业务,博涵瑞思公司与发包方就案涉项目签约时**已经从诺亚公司离职,离职原因系诺亚公司经营困难而非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因此不能证明**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利用其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便利谋取了属于原告公司的商业机会并交由其实际控制的博涵瑞思公司实施,故原告要求**及博涵瑞思公司将损害诺亚公司所得的青岛五十八中高新校区直饮水设备材料采购项目全部收入1821716.64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已于2021年4月2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离职后的竞业禁止进行了约定;被告博涵瑞思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其经营范围系依法注册,原告无权要求博涵瑞思公司停止经营与其同类的业务,故原告要求**及博涵瑞思公司停止经营与原告公司同类业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诺亚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95元,减半收取1059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诺亚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韩 璐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