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万兴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内蒙古凌志马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万兴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4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凌志马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金石矿业广场**楼1-905。
法定代表人:闫洪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光,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兴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汾河街**甲。
法定代表人:张达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锋,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凌志马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万兴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新发、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内蒙古凌志马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内蒙古凌志马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万兴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57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时止”。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按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空气压缩机销售合同》,其中并没有违约责任及货款利息计算方式的任何明确约定,上诉人也没有就货款做出过任何有关按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承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将买卖货款按民间借贷向上诉人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一审上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提出的“以75786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正当合法性没有进行认真审查,不仅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混淆,并且还仍然参照已经废止失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这一不合法的诉讼请求随意认定准予支持,做出的上述此项判决不但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而且也明显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第二项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沈阳万兴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合同中约定的是逾期付款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是通常实际情况下我方都是提前发货。根据合同约定,应是全款支付完毕后被上诉人再发货,根据案涉合同,被上诉人最早的时间是2016年7月就已经将货交付上诉人,违约付款的责任都是上诉人,我方实际损失较大,2017年7月27日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不足以弥补我方的损失,我方的实际损失大于法院判决的利率利息。
原告沈阳万兴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57,860元及利息(以757,86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空气压缩机储气罐一台,单价3600元,全款发货,汽运免运费,交货日期为款到账十个工作日内,货到需方现场,全款付清后开全额发票。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空气压缩机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无油空压机及后处理设备,合同总额92万元整,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账10日内,货到需方现场。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全部货物到达需方指定场地后,3日内需方付合同总额的35%作为货到款,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需方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安装调试款,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9万元,质保金46000元未返还。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空气压缩机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气压缩机2台、减压阀2个,货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1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5万元,货到现场3日内付54500元,余55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2017年9月17日,原、被告在开机调试报告上签字,确认合同标的空气压缩机系列产品完成开机调试。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500元质保金未返还。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气压缩机配件,合同价款12760元,由供方代办货运,货到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检验,款到发货。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上述未支付货款、未返还质保金金额合计75786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向被告分批交付了约定数量的金属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的尚欠货款金额扣除已经支付的5万元现金后的余款1976071.58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金属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被告维修金属箱的费用及金属箱重量规格不符而产生的折价费用,从总货款中扣减的抗辩。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应在收货时进行检验,包括产品数量和产品质量,并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30天,自所有产品交付验收之日起计算。考虑到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订购的金属箱系被告因第三方需要而购买,同时被告在原告分批供货的过程中已将金属箱存在质量问题一事反映给原告,应当视为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异议已经予以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被告在本案中仅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自行维修金属箱产生的费用列表,并未进一步证实上述维修费用已实际由被告支出或列入会计成本计算的相关依据,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上述有瑕疵的货物已进行减价处理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故其抗辩缺少足够证据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该项损失,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合同约定,货款应自每批次产品交付检验合格后的60日内支付,逾期一日应按总货款的0.5%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双方于2016年11月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销函又约定了还款计划,对余款进行抵扣,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故原告主张按债权债务抵销函约定的还款期限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合同总金额的0.5%按天计算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此。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但是,本案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及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或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方法均过分高于原告逾期付款而为其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即130%计算。因此,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双方债权债务确认函对于分期付款期限的约定,以实际余款金额计算,即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的次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计算一个月,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起计算一个月,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一个月,以1976071.58元为基础,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申请保全费用而产生的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为了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保全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基于对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此损失并非原告因本案纠纷而产生的必然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对于此费用的承担亦无约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诉讼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缺少足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凌志马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万兴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及应返还的质保金共计人民币757,860元;二、被告内蒙古凌志马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万兴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57,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8元,减半收取5689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院二审仅围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对欠款本金为757,860元,均无异议,只是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因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确属过高,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上诉人内蒙古凌志马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内蒙古凌志马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沈阳万兴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757,8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沈阳万兴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8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凌志马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鞠安成
审判员  刘春杰
审判员  贺新发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关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