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2068号
原告:安徽寰宇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149号寰宇上都大厦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60278K。
法定代表人:程健,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斌,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森谷智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万佛湖镇荷花村丰年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RU6P044。
法定代表人:张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寰宇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寰宇设计院)诉被告安徽森谷智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谷智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寰宇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斌、被告森谷智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寰宇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41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设计费违约金79664元(以416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2月8日,直至款项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被告就舒城县荷花堰景区概念性规划签订《规划设计单项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规划设计单项合同》约定的义务。2019年底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所有设计文件交付给被告。依据《规划设计单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设计费52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设计费154000元,欠款366000元未付。
另,原、被告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在案涉项目临时接待中心方案设计书面合同未签订的情况下,被告以50000元设计费要求原告完成案涉项目临时接待中心方案设计工作。原告于2019年11月上旬开展临时接待中心设计工作,11月25日完成初步方案提交及汇报,期间进行多轮沟通,于12月4日完成方案设计并提交成果,同时向被告委托的施工图设计单位进行交底,至此方案设计工作全部完成。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案涉项目临时接待中心方案设计费50000元。
原告通过发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要所欠设计费,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有416000元未付。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讼。
被告森谷智泉公司辩称,1、被告对双方签订的《规划设计单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其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其仅仅交付了初步方案,深化方案及最终方案未向被告交付,该方案未得到被告认可,并未付诸实施。2、原告诉称临时接待中心的设计方案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未就该项目签署过合同,原告也未提交过相应的工作成果。3、原告要求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被告仅对原告前期约定和初步成果予以认可,认可的合同总金额为260000元。
原告寰宇设计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规划设计单项合同》,证明2019年11月原被告就舒城县荷花堰景区概念性规划签订《规划设计单项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为520000元。
2、《舒城县荷花堰景区概念性规划设计成果提交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年底原告将舒城县荷花堰景区概念性规划设计成果提交给被告。
3、《舒城县荷花堰景区临时接待中心设计成果提交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年底原告将舒城县荷花堰景区临时接待中心设计成果提交给被告。
4、《舒城县荷花堰景区临时接待中心设计成果》,证明案涉项目的设计成果,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
5、《舒城县荷花堰景区概念性规划一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154000元。
6、《关于申请支付舒城县荷花堰景区设计费及签订临时接待中心方案设计合同的函》、邮寄凭证及签收记录,证明2020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设计费,被告签收并未支付欠付的设计费的事实。
被告森谷智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本院组织被告森谷智泉公司对于原告寰宇设计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原、被告就舒城县荷花堰景区概念性规划签订《规划设计单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舒城县荷花堰景区概念性规划,规划规模范围南至S317省道、东侧及北侧至721乡道、西至中山嘴村、规划总面积2.2平方公里。规划内容及成果包括:现场踏勘调研、前期研究、总体定位及产业策划、总体规划、配套设施及其他。双方约定设计费总额为5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20%,即104000元;初步成果完成后七日内支付30%,即156000元;深化成果提交后七日内支付30%,即156000元;最终成果提交后七日内支付20%,即10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规划设计单项合同》约定的义务。2019年底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所有设计文件交付给被告。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设计费15400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之外,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案涉项目临时接待中心方案设计工作,双方没有就该设计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临时接待中心方案的设计工作,并交付被告使用,现原告主张该部分设计费用5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该设计费用进行鉴定,后考虑到案件的审理期限,原告主动撤回鉴定,请求法庭依法酌定或者另行主张该部分设计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舒城县荷花堰景区概念性规划签订《规划设计单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舒城县荷花堰景区概念性规划设计,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同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都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规划设计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接受原告的设计成果并使用,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双方约定的设计费用总额为520000元,被告仅支付154000元,下剩366000元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设计成果的辩解,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争议的荷花堰景区临时接待中心的设计方案费用问题,双方虽然没有就该设计方案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并交付,被告亦按照原告设计的方案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的临时接待中心与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一致,故被告亦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至于费用的计算,考虑到原告庭审中的意见及诉讼成本,为减少诉累,原告请求法庭酌定相应的费用亦无不当,本院酌定设计费用为20000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合计38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规划设计单项合同》第七条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366000元设计费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临时接待中心设计方案双方无书面的违约金的约定,故对该部分设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森谷智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寰宇建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386000元;
二、被告安徽森谷智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寰宇建筑设计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6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森谷智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寰宇建筑设计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安徽寰宇建筑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汇款至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8)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5元,保全费2998元,合计11733元,由被告安徽森谷智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103元,由原告安徽寰宇建筑设计院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怀 红
人民陪审员 周万仓
人民陪审员 汪 密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章亚男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