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

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河南恒宝纸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7民初1605号 原告: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住太康县产业集聚区阳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406742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产业集聚区阳夏路与纬一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1125835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太康县,身份证号:41272419********。 原告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恒宝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恒宝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恒宝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3268409元,并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9.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9.3‰。截止到2019年6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968409元,本息合计3268409元。因被告无力向原告还款,经双方协商同意,该3268409元作为原告的本金借给被告继续使用,被告河南恒宝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现急需用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恒宝纸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5000000元转账记录、转账支票各一张,证明原告通过中原银行太康支行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5000000元。 第二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还款2700000元,下欠原告本金2300000元。 第三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截止2019年6月2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3268409元,并约定该金额为借款本金,仍按照月利息9.3‰计算利息,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河南恒宝纸业有限公司、***、***缺席,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第一、二、三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河南恒宝纸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2日通过中原银行向被告河南恒宝纸业有限公司转款5000000元,被告河南恒宝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偿还2700000元,由于下欠原告2300000元,被告河南恒宝纸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河南恒宝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佰叁拾万元(2300000.00),约定月利率9.3‰(月息玖厘叁)。截止到2019年6月2日,共欠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利息玖拾陆万捌仟肆佰零玖元整(968409.00),本息合计叁佰贰拾陆万捌仟肆佰零玖元整(3268409.00)。因利息未及时结清,借款人同意自即日起,以欠款的本息合计即总欠款金额叁佰贰拾陆万捌仟肆佰零玖元整(3268409.00)为借款本金,仍按月利率9.3‰(月息玖厘叁)计付利息。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署名。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恒宝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恒宝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款3268409元及利息(以本金3268409元为基数,月息按9.3‰计算,自2019年9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止);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47元,由被告河南恒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