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27民初850号
原告: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406742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河南四通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四通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四通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998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锅炉企业,被告曾赊欠原告锅炉及配件。截止2018年1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85199元,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又还款85365元,剩余899834元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愿意分批还款。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南四通锅炉有限公司系一锅炉企业,被告***曾赊欠原告河南四通锅炉有限公司锅炉及配件。2018年1月3日,原告河南四通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河南四通锅炉有限公司货款985199元。后被告***还款85365元,剩余899834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共欠原告河南四通锅炉有限公司锅炉款98519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予以证明,后被告***偿还原告款85365元,剩余899834元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清偿该欠款。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四通锅炉有限公司款899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9元,由原告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负担599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席长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