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5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现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产业集聚区阳夏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3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实际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由不妥。本案无论是合同定金的履行,还是锅炉定作安装的履行地点均为信阳市浉河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为定作设备的最终安装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四通公司未予答辩。
经查,***起诉称,原告因经营浴池需要定制一台锅炉,于2014年12月6日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1万元定金和2万元货款,被告运来的锅炉尺寸不合适无法安装,被告便拉走给其他客户,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退款,被告也未再来安装新的锅炉,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返还原告定作款2万元及利息、返还定金2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有名合同,合同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故本案应依合同纠纷案件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认为四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及定金,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因此,履行义务一方的四通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太康县,故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并裁定移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