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公用事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与郑州公用事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1081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公用事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路**院**楼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顾问。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iv>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顾问。 被告:郑州市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中心,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乡***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公用事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郑州市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公用事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运输款289906元;2.五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899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份开始,原告经第五被告***介绍为五被告运输废水。原告同意后,以豫J×××**、豫J×××**两辆车参与运输,期间由第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安排工作及调度,至2018年6月份原告共计运输1963车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00余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以给付加油卡、转账等方式支付原告部分运输费,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289906元。原告就剩余款项向五被告主张,五被告相互推诿不愿支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公用事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郑州公用事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商事劳动劳务及其他法律关系,被告郑州公用事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案情无关,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被告郑州公用事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辩称: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未委托过原告做过任何劳务,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中心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运输款项已经结清,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郑州民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郑州民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污水运输的承运单位。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要求将污水运输到指定地点,运输费用为870元/车次。后被告***转由原告***运输废水,约定运费为770元/车次,原告以豫J×××**、豫J×××**两辆车参与运输,截止至2018年6月份原告共计运输1963车次,共计运费1511510元(1963×770=1511510元)。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1221604元。原告与被告***对于运输中间产生的高速费、大门维修等费用共计637032元,双方协商过原告按18.7%的比例承担上述费用119125元。被告***尚欠原告170781元(1511510元-1221604元-119125元=170781元)。 另查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与被告***均称双方已结清全部运输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170781元,故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17078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07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履行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7078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07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2824元,原告***负担1160元,被告***负担1664元。余额5976元(原告***预交8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曌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