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昌耀变压器有限公司

宜昌昌耀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429号
原告宜昌昌耀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兵,该公司销售部部长。
被告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启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昌昌耀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俊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昌耀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3月7日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三台变压器,总价款为1153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一个月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应按货款总额的5‰每天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余额65300元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590元,合计99890元。
被告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宜昌昌耀变压器有限公司(供方)与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卖给需方型号为S11-50/10变压器一台,单价11300元,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供需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若供方不按规定期限交付产品或需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违约方应按货款总额的0.5%/天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争议的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供方所在地的合同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解决。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资料交接、运输方式等作了约定。宜昌昌耀变压器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吴清俊作为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次日,宜昌昌耀变压器有限公司将该变压器运至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吴清俊收货。2012年3月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宜昌昌耀变压器有限公司供应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S11-M-400/10-0.4变压器一台,单价45000元,S11-M-630/10-0.4变压器一台,单价59000元。合同对结算方式、产品质量、违约费用、运输方式等与前述一致,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吴清俊作为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宜昌昌耀变压器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变压器运至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吴清俊在产品签收单上签字。同年3月15日,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汇变压器款50000元给宜昌耀变压器有限公司,后宜昌昌耀变压器有限公司多次向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催要欠款,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以帐上无钱推诿。宜昌昌耀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590元(115300元×3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及产品签收单各一份、电子汇划收款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变压器运至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了50000元货款后,一直拖延未付,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按合同货款总额的5‰/天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辩权利的放弃,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不具备调解的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宜昌昌耀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65300元、违约金34590元,合计99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廖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