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408民初216号
原告: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常胜西路环保大厦204室。
法定代表人:廖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希妍,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达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长丰大道66号D栋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衡阳达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原告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