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光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408民初520号
原告: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法定代表人:廖洪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彬彬、阳希妍,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希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利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衡市劳人仲委(2018)第021号裁决;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6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衡市劳人仲委(2018)第031号裁决书的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是错误的,理由为:被告要原告支付护理费,却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的鉴定,明显不具备向其支付护理费的条件;被告在仲裁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要护理的事实;即使需要支付护理费,该支付义务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操作规程,具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安全施工;被告住院4个月是事实,被告因为脚受伤确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
原、被告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空调售后服务性工作,工资标准为100元/天,多劳多得。2017年5月7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在衡阳县中医院安装中央空调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落摔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随后被同事送往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7年7月7日出院,累计住院治疗61天。2017年6月26日经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7年9月13日,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在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00元(28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以上合计37210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护理费发生争议,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诉至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治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400元、护理费6000元、生活费18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23100元。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衡市劳人仲委【2018】第31号裁决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4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700元(2175元/月*4个月);3、原告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1人*60天)。后原告认为不应支付被告护理费6000元,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而诉至本院,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无须对原仲裁裁决作出评判,而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原告对除仲裁裁决中除护理费的其他裁决事项未起诉,被告***亦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或者反诉,视为其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即可。
对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伤残部位为左脚骨粉碎性骨折,行动不便,已提供诊疗记录证实其住院治疗61天,并已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十级伤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给付护理费的条件。经本院释明,被告主张尊重仲裁裁决只计算60天的护理费,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按被告10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原告诉称被告对自身损伤的发生具有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亦并非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并参照劳社部法【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4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700元(2175元/月*4个月);
三、原告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1人*60天);
四、驳回原告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熊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