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衡蒸鹰民二初字第45号
原告湖南宏利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常胜西路环保大厦204室。
法定代表人廖洪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
原告湖南宏利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与被告*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11月2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利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就湖南交通工程学院电子阅览室安装格力中央空调签订了工程合同。原告按时完成了工程,11月7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移交,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还欠原告工程款5396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12月11日,被告书写了一张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今,该款超过还款期限,被告未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53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格力中央空调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空调承揽合同关系;
2、《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空调及安装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工程款为53960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兑现该款;
3、湖南省交通工程学校空调工程验收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空调交付并进行安装,经调试质量合格;
4、现场技术交底表、用户满意度反映表,证明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4份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就湖南交通工程学院电子阅览室安装中央空调一事签订了《格力中央空调工程合同》1份,工程总造价为91680元。原告按时完成了该工程。2014年11月7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移交,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还欠原告工程款5396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湖南宏利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空调工程款5396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今,被告未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对格力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然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宏利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安装中央空调工程款53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49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