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湖南宏利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407民初110号
原告湖南宏利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常胜西路环保大厦204室。
法定代表人廖洪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30号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宏利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与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宏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彬彬、***,被告永兴集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利公司诉称,原告宏利公司与被告永兴集团于2009年9月5日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的总造价19888000元,该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双方商定按10680000元结算。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公司发函,被告公司支付8696244元,尚欠工程尾款2403756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付款,余款从2010年元月份起,每月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依此类推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截留3%(即320400元)的***在两年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严格履行合同,被告却迟迟不付工程尾款,应该承担逾期违约责任,逾期515天,应支付原告247586元的违约金。后被告因筹备衡阳花园酒店,又2012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工程总造价为68000元,约定分期付款,在工程验收合格5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但被告于2012年8月支付了3万元设备款后,余款38000元一直拖延未付。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空调安装工程尾款2441756元及违约金247586元,共计2689342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全部欠款利息;3、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具有优先请求权。
被告永安集团辩称:1、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与约定的不一致,且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空调设备等交付给被告使用,且逾期交付后未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延期交付一天罚款5000元,逾期罚款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相抵扣后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请支付尾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的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具有优先请求权不具有实际意义;4、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归档资料及验收资料,导致工程至今都未验收合格,系过错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被告永兴集团作为买方(甲方)与原告宏利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永兴家居广场(蒸湘北路228号)160000㎡左右(其中:A区约为32000㎡;B区约为117000㎡;综合楼5-8层月11000㎡)的中央空调工程设计、设备配套、安装、调试全部工作委托乙方承担,工程根据设计图纸采取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交钥匙工程的方式承包给乙方;一、工程总造价:19888000元;五、......2、验收:乙方购进的全部产品,其型号、规格、数量、质量性能、外观、内装饰及备品、备件和检测证、合格证等须经甲方书面验收签字并作为本项目全部竣工后的档案资料;3、异议: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有与合同规定不符的,应在3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不签收验收单;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3天内予以解决妥当,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甲方;六、......4、此合同签订之日起总工期120天全部完工,在此期内达到验收交付及运行正常;依据双方约定的工期,延期一天按伍仟元实行罚款;九、违约责任:1、乙方延期交货或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延期交付货物总额的0.2‰交付违约金......”。工程完毕后,2014年7月4日,原告宏利公司致函(关于中央空调工程结算款说明的函)被告永兴集团,函中请求被告确认并支付原告工程结算尾款240375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10日签字认可。2012年8月13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被告作为买方(甲方)再次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该工程安装、调试,使其正常运行后,方可交付甲方使用;该工程采取合同造价总承包形式;六、......2、验收: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甲方按施工图进行验收;3、异议: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有与合同不符的,乙方必须在当天内纠正,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八、货款支付:工程总造价为68000元;九、违约责任:1、在履约工程中和保质期内,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由于乙方的原告导致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2、乙方所提供的货物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应及时更换,并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如不能及时更换的,按违约处理,并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请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2万元,余下的18000元待被告空调系统正式运转,职工食堂空调调试验收合格5日内支付。2014年1月2日,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中央空调安装完工已核,可按合同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空调安装尾款2441756元,被告敷衍塞责,为维护原告的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永兴集团建设工程预算(结算)造价审计确认表、关于廖洪军部分工程在家审核报告、关于中央空调工程结算款说明的函、工作联系函、证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份《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工程采取合同造价总承包形式,即被告永兴集团为发包人,原告宏利公司为承包人,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本案案由应更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诚实遵守,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宏利公司与被告永兴集团签订的2份《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10日在《关于中央空调工程结算款说明的函》上签字认可尚欠原告尾款2403756元;被告负责人***于2014年1月2日在《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上签字认可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8000元。上述被告共计认可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441756元。双方在2009年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上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延期交货或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延期交付货物总额的0.2‰交付违约金”。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应以所欠原告工程尾款2403756元为基数,按照每天0.2‰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但该款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被告所欠原告工程尾款38000元,因双方2012年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上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综上,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与约定的不一致,且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空调设备等交付给被告使用,且逾期交付后未验收合格;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归档资料及验收资料导致工程至今都未验收合格,系过错方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上述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对工程尾款2441756元及其违约金享有优先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南宏利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4417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工程款2403756元为基数,按照每天0.2‰进行计算,从2015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赔偿违约金的总和不超过247586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湖南宏利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对上述第一项工程的款项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宏利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14元,由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