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光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4民终1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常胜西路环保大厦204户。
法定代表人:廖洪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湖南省衡阳市。
上诉人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8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工作中违反相关安全操作规程,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宏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衡市劳人仲委(2018)第021号裁决;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6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空调售后服务性工作,工资标准为100元/天,多劳多得。2017年5月7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在衡阳县中医院安装中央空调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落摔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随后被同事送往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7年7月7日出院,累计住院治疗61天。2017年6月26日经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7年9月13日,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在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00元(28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以上合计37210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护理费发生争议,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诉至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治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400元、护理费6000元、生活费18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23100元。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衡市劳人仲委【2018】第31号裁决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4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700元(2175元/月×4个月);3、原告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后原告认为不应支付被告护理费6000元,酿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而诉至该院,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该院无须对原仲裁裁决作出评判,而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原告对除仲裁裁决中除护理费的其他裁决事项未起诉,被告***亦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或者反诉,视为其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故该院在本案中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即可。对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伤残部位为左脚骨粉碎性骨折,行动不便,已提供诊疗记录证实其住院治疗61天,并已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十级伤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给付护理费的条件。经该院释明,被告主张尊重仲裁裁决只计算60天的护理费,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尊重,按被告10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原告诉称被告对自身损伤的发生具有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亦并非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并参照劳社部法【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4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700元(2175元/月×4个月);三、原告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四、驳回原告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宏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宏利公司工作中不慎受伤,经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和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工作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待遇”、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工作中违反相关安全操作规程,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宏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若中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