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汉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汉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29599号 原告:天津汉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翔鹤园2-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033541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产业园区***1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2936093W。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汉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林电梯公司)与被告天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林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用65,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汉林电梯公司诉称,2020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大港石化产业园区*****化工公司4部电梯的维修保养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质量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期完成该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被告无故拖欠2020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的电梯保养费65,280元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2022年11月11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用245,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汉林电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共计357,017元; 证据2、《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两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一直给被告做电梯维保,且开具了发票。 证据3、急修单、修理结算单,共计71,994元,证明被告有一部分付款是作为当时维修的费用,而不是保养的费用支付的。 被告**化工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对**化工公司的服务。**化工公司从2017年7月到2021年7月,共计有10笔对原告的付款,从**化工公司的账目上看还欠原告电梯保养费49064元。**化工公司自2022年4月底停产,没有业务和收入,现在没有履行能力。 被告**化工公司提交财务账目2页、支付凭证10张作为证据,证明**化工公司已给付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183,060元,尚欠原告款项49,06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汉林电梯公司)为《电梯维修保养及金额明细表》(见附件一)中列明的甲方(**化工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本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甲乙双方同意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重新签订合同。维护保养费(680)元/月×(12)个月×(4)台;/台电梯年检费(甲方负责)元/年,总计32,640元,大写:叁万贰仟**肆拾元整。每3个月支付乙方维保费一次,计人民币大写:捌仟壹佰陆拾元整,小写:8,160元整。 合同到期后,2021年5月21日,原、被告又续签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自2021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质量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期完成该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被告称因资金困难开始拖欠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22年10月8日起诉来院。 经查,2017年7月17日,被告通过浦发天津浦丰银行给原告转款38,000元(电梯工程款),2018年3月13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给原告转款7,200元(维保费),2018年4月16日,被告通过浦发银行给原告转款7,200元,2019年1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7,200元(维护费),2020年1月21日,被告通过浦发天津浦丰银行给原告转款7,200元(电梯维修费),2020年7月23日,被告通过浦发天津浦丰银行给原告转款12,100元(电梯维保费),2020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浦发天津浦丰银行给原告转款18,160元(维保费),2021年2月10日,被告通过浦发天津浦丰银行给原告转款5,000元(维保费),2021年5月14日,被告通过浦发天津浦丰银行给原告转款8,000元(维修费),2021年7月16日,被告通过浦发天津浦丰银行给原告转款35,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汉林电梯公司给被告开具的所有发票(40张)总额是349817元,没有发票的金额是78,510元,共计428,327元,其中2016年维修费、保养费64,516元,2017年维修费、保养费104,800元,2018年维修费、保养费59,177元,2019年30,000元,2020年72,624元,2021年64,570元,2022年32,640元。被告曾给付原告电梯维修保养费183,060元,尚欠245,267元未付。 被告自述,有部分发票124,893元在**化工公司的账目上找不到,找不到的发票**化工公司没办法认可。**化工公司挂账的发票是232,124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83,060元。现在不太清楚没有挂账的124,893元发票是什么情况,当时的业务人员也离职了。被告现认可欠原告款项49,06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应当向原告交纳电梯维修保养费。原告现主张被告给付2020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的电梯维保费65,280元(每年32,640元×2年),经本院核实,原告共为被告开具了357,01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化工公司挂账的发票为232,124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的3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83,06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电梯维修保养费49,064元。原告的其他诉请可待双方对账、结算后另行主张。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79,987元,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对其增加的诉请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汉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49,06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汉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原告天津汉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元,被告天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