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40175号
原告:天津汉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翔鹤园2-1-201。
法定代表人:潘大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化工西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吴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天津市汉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福顺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冲,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汉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天津市汉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滨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冲、**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维修费28564元,利息440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天津市汉沽海滨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签有电梯维修合同,2013年8月12日,物业中心负责的***院小区A座电梯板等设备损害,原告对该电梯部件进行维修和更换,物业中心应付维修费16100元,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0月25日因电梯故障,原告再次进行了维修,发生费用12464元。以上两次维修,物业中心共欠原告维修费28564元。因物业中心机构发生变化,其债权债务归被告汉滨公司负责,故成诉。
二被告辩称,原告发生维修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和2016年10月25日,该期间应由物业中心对维修事宜负责。物业中心原隶属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第二分局(以下简称:二分局),后于2017年2月24日汉滨公司接收其债权债务,至此,***苑小区由物业公司负责管理服务。原告与物业中心确实存在业务关系,但二被告对当时情况不清楚,账目上也未能反映该笔欠款,原告向被告汉滨公司反映过相关情况,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2013年、2016年原告与物业中心分别签订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和《电梯保养服务合同》,二分局出具的《关于解决海滨物业***院小区电梯维修费用问题的函》,津滨国资产权[2015]53号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电梯维修情况说明及证言、2013和2016年电梯维修更换部件的明细单、照片及购买收据、2017年11月15日诉讼费票据及起诉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与物业中心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维修电梯的事实。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内容均能与《关于解决海滨物业***院小区电梯维修费用问题的函》中内容相印证,故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原告与物业中心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苑16号楼三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2013年8月12日,经物业中心通知,原告对*****座电梯进行了维修,产生费用16100元。2016年1月,原告与物业中心再次续签《电梯保养服务合同》,2016年10月25日,经物业中心通知,原告对故障电梯进行应急维修,产生费用22464元,其中物业中心支付10000元,原告垫付12464元。因物业中心原因,上述维修款一直未支付原告。2015年9月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津滨国资产权[2015]53号”文件,将物业中心整合并入被告汉滨公司,债权债务由被告汉滨公司承担,后物业中心更名为“物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汉滨公司、物业公司对物业中心欠付原告电梯维修款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物业中心欠付其维修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汉滨公司根据“津滨国资产权[2015]53号”文件要求,将物业中心整合并入汉滨公司,并承继其债权债务,故被告汉滨公司对物业中心欠付原告电梯维修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汉滨公司抗辩其与二分局在交接时并未涉及本案诉争的标的,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物业中心欠付原告维修款的事实存在,物业中心、二分局和被告汉滨公司在交接时理应梳理清楚,因物业中心的工作疏忽大意,导致在交接时疏漏了该事实,其责任不在原告,后二分局在给被告汉滨公司的函中给予了补正,故被告汉滨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关于被告物业公司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物业公司是被告汉滨公司在接管物业中心后更名设立,且被告物业公司并不是由物业中心承继而来,双方并不存在经济隶属关系,故被告物业公司对物业中心欠付原告电梯维修款不应承担给付和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利息损失的问题,因物业中心欠付原告维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汉滨公司亦未及时承继给付,显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之诉请,应予保护,但原告主张以16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2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对此,原告与物业中心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以二分局给被告汉滨公司发函的时间,在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后起算利息,即从2017年7月1日起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汉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汉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款285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6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汉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元,由被告天津市汉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温馨提示:
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