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500号
申请人:***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30号徐东古玩城精品馆A-32号。
法定代表人:谢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湖北尊而光(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方奎,湖北尊而光(洪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安消达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6号楼5层502。
法定代表人:葛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婷,女,199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中安消达明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豪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安消达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诺豪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技术服务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申请费由中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诺豪公司为襄阳万达广场慧云系统改造工程项目的楼宇自控系统进行设计及调试服务。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一)双方同意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双方约定向(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技术服务合同》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仲裁协议属于无效。
中安公司称,不认可诺豪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如下:《技术服务合同》系制式文本,制式文本具体内容约定是根据双方约定进行的相关填写。合同第七条第一项明确选择了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对选定的仲裁委进行了确认,对诉讼等问题未具体标注。如果双方争议解决方式是通过诉讼,合同中应明确具体指向管辖法院等问题,而不是全部列明。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指向就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只是书写上存在误差,但强调的是北京,可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
经审查查明:发包方(甲方)中安公司与承包方(乙方)诺豪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填写说明”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书中,凡是当事人约定认为无须填写的条款,在该条款填写的空白处划(/)表示。合同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一)双方同意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双方约定向(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起诉。诺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称,结合《技术开发合同》第七条中的两项内容,双方就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诉讼”,因此,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针对诺豪公司提出的前述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技术开发合同》“填写说明”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书中,凡是当事人约定认为无需填写的条款,在该条款填写的空白处划(/)表示。合同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一)双方同意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双方约定向(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起诉。从第七条两款内容看,第(一)款约定的是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二)款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第(一)款所载明的仲裁机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北京市”三字的下面有下划线,结合《技术开发合同》的“填写说明”的表述,如双方不选定仲裁机构,则此下划线处应以“(/)”方式予以排除,但第(一)款并未选择排除,而是填写了“北京市”的三个字,同时第(二)款中未就诉讼的约定管辖进行明确,因此结合“填写说明”、合同第七条第(一)(二)款表述方式,应认定为就争议解决,合同约定了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技术开发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的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事项明确,虽然仲裁机构约定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仲裁委员会相差一“市”字,但该约定并不会因此产生歧义,双方就仲裁机构约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是明确的。仲裁条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技术开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为有效。诺豪公司提出的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豪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