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4767号
原告:***,女,1987年1月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 188 号六区 6号楼5层501。
法定代表人:孙凤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安消达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 6号楼5层502。
法定代表人:孙凤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翼丰,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中安消达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明、被告中安消达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翼丰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往来款10万元;2.请求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利息1469元(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日至2022年1月7日,以年利率3%为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告打款 150 000元往来款至被告1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账户,被告1一直未退还原告上述往来款。2021年2月2日被告1、被告2与原告达成《委托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1应付原告的150 000元,签订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由被告2向原告支付。该协议签订后,被告2分别于2021年2月2日支付原告人民币 49 000元整,2021年2月3 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整,共计支付原告人民币50 000元整,剩余 100 000元整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 2 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的100 000元,被告2已违反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和被告2连带退款原告剩余的100
000元。
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诉求款项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很有可能是应付我司的款项,原告主张前后不一致,原告的汇款单显示是借款,但我公司是上市公司不可能和个人借款。原告现在主张是往来款。我也不清楚款项的性质。此外,对于我们委托被告二已经支付的 5 万元,准备提起诉讼主张返还。
被告中安消达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主张的款项答辩人不同意支付,且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一、答辩人和原告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协议》中仅就答辩人和中安消技术公司间的委托关系进行了约定和确认,答辩人未就中安消和原告间的债务提供担保,亦不属于债的转移或加入,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
在答辩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支付的情况下,***仍应向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主张付款,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三、《委托付款协议》下,答辩人和中安消公司间系无偿委托关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 933 条之规定,无偿委托关系间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仅需就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赔偿委托方即可。即使该委托协议项下的委托关系解除,也仅是答辩人和中安消公司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和原告无关。原告不得在委托关系解除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为中安消的付款义务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审核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50 000元,摘要借款。
2021年2月2日,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乙方)、中安消达明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针对甲方与乙方之间往来款事宜,现甲方委托丙方向乙方支付上述合同款项,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与乙方应付金额∶人民币 150 000 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由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代甲方支付给乙方。2、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 3 个工作日内丙方以电汇的形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50 000 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自各方盖章之日生效。落款处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中安消达明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签字按捺,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2日
同日,中安消达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往来款49 000元;次日向原告支付往来款1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在2017年至2019年10月期间有过合作关系,但案涉款项是错误转账,故原被告于2021年2月2日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中安消达明科技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150 000元,至今已支付50 000元,剩余100 000元至今未向其支付。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三笔款项的转账凭证和委托付款协议书进行佐证。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不清楚款项性质,案涉款项可能是原告应向其支付的其他款项。中安消达明科技有限公司认可49 000元和1000元两笔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明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庭审中三方均认可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中安消达明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 000元。
本院认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中安消达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中安消达明科技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150 000元,协议签订后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中安消达明科技有限公司确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合同得到了部分履行,原告主张15万元系错误转账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虽不认可原告的陈述,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占有上述款项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款项应当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5万元,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10万元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理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中安消达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给付100 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46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翠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商丽颖
书 记 员 魏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