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1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丹巴路28弄5、6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吴博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翼丰,女,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8号丰融国际大厦一、二、六、七、八、九层。
负责人:刘永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纯,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6号楼5层501。
法定代表人:葛琳,经理。
原审被告:中安消达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6号楼5层502。
法定代表人:葛琳,经理。
上列两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婷,女,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涂国身,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
原审被告:李志群,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
上诉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及原审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公司)、中安消达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达明公司)、涂国身、李志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6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浦发银行自行承担律师费165744元;2.上诉费由浦发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纠纷法律关系简单,案情清晰,证据详实,并非疑难复杂案件。我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浦发银行提出的基础涉案事实亦是主动认可,未进行否认或提出异议,且中安消公司已主动归还涉案款项。浦发银行与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关于律师费的约定远高于本案合理律师费用,故律师费165744元并非合理的律师费支出,一审法院对律师费支出部分的事实存在认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由浦发银行自行承担律师费165744元。
浦发银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安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律师费有合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安消公司、中安达明公司述称,其意见均与中安科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涂国身、李志群未上诉。
浦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安消公司向浦发银行偿还截至2020年9月24日贷款本金8189760.17元,利息、罚息、复利1255194.82元。以及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中安消公司承担浦发银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65744元;3、中安科公司、涂国身对中安消公司在第1项、第2项项下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李志群以夫妻共同财产就涂国身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浦发银行有权就中安达明公司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369号9幢12501室、12601室、12801室、23001室、23002室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中安消公司、中安科公司、涂国身、李志群、中安达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7月25日,浦发银行与中安消公司签订编号为BC2018072000001369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向中安消公司提供金额为49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19日;保证人为中安科公司、涂国身;贷款发放后,中安达明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五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2018年7月25日,浦发银行与中安科公司签订编号为ZB9117201800000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安科公司为中安消公司在《融资额度协议》(“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在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内(“债权确定期”)与中安消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内最高不超过4900万元;保证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浦发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按浦发银行对中安消公司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各单笔合同项下中安消公司分期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浦发银行与中安消公司就主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2018年7月25日,浦发银行与涂国身签订编号为ZB9117201800000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涂国身为中安消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志群作为涂国身的配偶签订了作为该合同附件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在涂国身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浦发银行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4、2018年7月27日,浦发银行与中安消公司签订编号为911720182800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向中安消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5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浦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177BPS计算,不作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每笔还款利随本清;浦发银行有权对中安消公司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中安消公司清偿本息为止;浦发银行对中安消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中安科公司、中安消公司、中安达明公司、涂国身、李志群中安消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浦发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中安科公司和涂国身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本合同作为《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合同生效后,所有条款并入《融资额度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2018年7月27日,浦发银行向中安消公司账户发放贷款2500万元,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09%。
6、2018年9月13日,浦发银行与中安达明公司签订编号为YD9117201828007501的《抵押合同(单笔)》,约定:中安达明公司将自己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的五套房产抵押给浦发银行,以担保中安消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浦发银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安达明公司为浦发银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7、中安消公司向浦发银行偿付贷款本金850万元及相应利息。
8、2019年4月23日,浦发银行与中安消公司签订编号为91172019780037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日从2019年4月26日展期到2019年10月15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仍为6.09%,中安消公司按照《贷款展期协议书》的附件“还款计划”还款。
9、2019年4月23日,浦发银行与中安达明公司签订编号为YD9117201828007501-01的《抵押合同(单笔)之补充合同》,将原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变更为1650万元,将原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变更为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10月15日。
10、中安消公司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0年9月24日,中安消公司欠付浦发银行贷款本金8189760.17元,利息、罚息、复利1255194.82元。
11、根据《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中安消公司应向浦发银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中安科公司、涂国身应对中安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志群承诺在涂国身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浦发银行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根据《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浦发银行有权就中安达明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与中安消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贷款展期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浦发银行与中安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浦发银行与涂国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浦发银行与李志群签订的《关于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浦发银行与中安达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双方均应受此协议的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浦发银行按照约定向中安消公司发放贷款,中安消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浦发银行要求中安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浦发银行有权要求中安消公司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浦发银行已支付165744元的律师费,故中安科公司、中安消公司、中安达明公司、涂国身、李志群应向浦发银行支付165744元律师费。
浦发银行分别与中安科公司、涂国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安消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浦发银行要求中安科公司、涂国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李志群作为涂国身的配偶,与浦发银行签订了作为该合同附件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李志群承诺知晓涂国身对中安消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浦发银行有权处分其与涂国身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未承诺对中安消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浦发银行要求李志群以夫妻共同财产与涂国身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浦发银行与中安达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中安达明公司将自己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369号9幢12501室、12601室、23001室、23002室的五套房产抵押给浦发银行,以担保中安消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浦发银行对抵押的五套房产拍卖、变卖所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2020年9月24日贷款本金8189760.17元,利息、罚息、复利1255194.82元,以及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融资额度协议》《贷款展期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165744元;三、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涂国身对判决所确定的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对中安消达明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369号9幢12501室、12601室、12801室、23001室、23002室的五套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涂国身、中安消达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浦发银行有权要求中安消公司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因浦发银行已支付165744元的律师费,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安科公司、中安消公司、中安达明公司、涂国身、李志群应向浦发银行支付165744元律师费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中安科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安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李俊晔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骏
书 记 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