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曼式声学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曼式声学技术有限公司与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佛山三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03民2254号

原告:南京曼式声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茶亭东街**(西祠街区)**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中昌街**颐景园****div>

法定代表人:陈顶峰,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佛山三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华翠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曼式声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式声学公司”)与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酒店管理公司”)、佛山三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盛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曼式声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三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曼式声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1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曼式声学公司对原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如下:1、依法确认原告曼式声学公司与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及安装合同》于2020年12月18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1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盛铂尔曼酒店屋顶降噪工程,工程地点浙江省舟山东港铂尔曼酒店,施工范围为铂尔曼酒店屋面降噪工程以及为完成此工作必须进行的不可或缺的工作,工期45日历天,合同一次性包干总价41000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需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主要设备材料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全部过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10日内原告须向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4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以及开出了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需要先行支付的合同总价30%的工程预付款发票,但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因资金问题导致案涉工程没有开工,也没有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后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未果,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是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的唯一股东,存在财产混同,依法应当对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多次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曼式声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施工及安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于2019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2.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1000元;

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张,拟证明因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本身原因导致工程未开工,同时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

4.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系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的唯一股东,二者财产存在混同。

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7年、2018年度审计报告及近三年财报及实收资本、往来款明细账目表,拟证明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独立于股东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自己的财产。

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辩称,虽然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唯一股东,但是两个公司的员工、业务范围、办公地点、财务结算均未出现混同、重叠的情况,两个公司为完全独立的法人,原告诉称二者财产混同,要求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对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因此,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6年、2017年、2018年度审计报告及三盛房地产公司对三盛酒店管理公司应付款对账明细,拟证明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财务独立、管理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原告曼式声学公司诉称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曼式声学公司与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预付工程款义务,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原告曼式声学公司具有法定的解除权。但是,合同的解除并非在合同解除条件满足时当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需要解除权人向违约人发出具有合同解除意思表示的通知。原告曼式声学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发出了解除通知,故该合同自《明确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时即2020年12月18日解除。双方合同解除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对于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在2012年10月至今存续期间,该公司类型为法人独资公司,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本案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期间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且该公司并未对该年度进行财务审计,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提交了2017年、2018年度审计报告及近三年财报及实收资本、往来款明细账目表等证据,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提交了2016年、2017年、2018年度审计报告及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对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应付款对账明细等证据,但二被告均未提交2019年度审计报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与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之间没有财产混同,为此,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三盛房地产公司因不能证明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三盛酒店管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曼式声学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及安装合同》于2020年12月18日解除;

二、限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曼式声学技术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1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佛山三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佛山三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海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臧超静

代书记员 李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