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4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0586351138。
法定代表人:刘纪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芳瑛,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曼式声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茶亭东街79号(西祠街区)4号楼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759187521。
法定代表人:张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芹,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协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曼式声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曼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协信公司上诉请求:对(2021)苏1111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要求镇江协信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定20640.07元(以676575.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提起上诉之日)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498880元,已付款为2664228.31元,剩余款项为834651.69元,其中结算余款为729685.29元,质保金为104966.4元。截至目前,被上诉人累计开具发票金额为2822304.41元,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676575.59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利息错误:一、根据合同第8.1条明确:每次支付前,乙方均须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再支付相应的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据此,上诉人负有支付义务的款项应为158076.1元(已开票金额2822304.41元-已付款2664228.31元),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款项676575.59元,在被上诉人未开票的情况下,上诉人按照合同有权拒绝支付,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二、一审判决也对开具发票予以支持,那么一审判决也应将开票义务一并处理,上诉人在收到发票前不应计取利息。三、即使不认可开票为付款前提条件,关于质保金,结算造价协议备注栏第一条明确约定,质保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乙方应申报完整请款资料后21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请款资料,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质保金,且享有21个工作日的付款宽限期。
南京曼式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其陈述的上诉理由相冲突,按照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其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支付合同款项,但其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及判决生效之日起生效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3万余元的内容并未上诉,即认可了该判决内容,上诉人又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显然是自相矛盾的。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就剩余工程款已经提交了请款资料,上诉人的代理人也认可聊天人员系其员工,即上诉人应当支付质保金。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京曼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镇江协信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34651.69元,逾期支付违约金18492.93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其中以729685.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为15470.33元;以10496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为3022.6元),两项共计853144.62元;2、请求确认在834651.6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南京曼式公司(乙方)与镇江协信公司(甲方)签订了《镇江太古城宾馆地块B标影院隔音墙及C标室外设备降噪工程》,约定由甲方将上述合同中的工程承包给南京曼式公司施工。其中,合同第八条关于支付方式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各批次工程对应已完合格产值的80%;双方办理完结算确认手续后,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预留合同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自项目交付之日起质保期两年期满后扣除相关费用(如有),甲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日后21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每次支付前,乙方均须开出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再支付对应的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南京曼式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应工程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2月31日与镇江协信公司签订了《合同结算造价协议》,协议确认双方最终结算造价为3498880元,其中质保金为结算价的3%(104966.40元)并于2020年10月20日质保期满。庭审中,南京曼式公司提供了与镇江协信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已就剩余款项提交了请款资料。
庭审中,南京曼式公司对镇江协信公司要求其开具金额为676575.59元的发票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曼式公司与镇江协信公司签订的《镇江太古城宾馆地块B标影院隔音墙及C标室外设备降噪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镇江协信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于2020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为3498880元,镇江协信公司已付款2664228.31元,尚欠工程款834651.69元,其中质保金104966.4元已届付款期限。故南京曼式公司主张镇江协信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834651.69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南京曼式公司对镇江协信公司要求其开具金额为676575.59元的发票无异议,故对镇江协信公司该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104966.4元,镇江协信公司辩称应于南京曼式公司提交请款资料后21个工作日内退还,因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且南京曼式公司向镇江协信公司工作人员提交了请款资料,故镇江协信公司应按约退还南京曼式公司质保金。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虽质保金104966.4元于2020年10月20日期满,但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故逾期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为以834651.6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南京曼式公司承接的影院隔音墙及C标室外设备降噪工程,系无法独立存在,且在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工程,该部分建筑属不宜单独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工程类型,故南京曼式公司要求以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镇江协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曼式公司工程款834651.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34651.6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南京曼式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9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也于2020年12月31日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上诉人镇江协信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因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被上诉人南京曼式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且被上诉人愿意在上诉人付款前三日内开具发票,而上诉人却不能确定付款时间,进而导致开具发票的时间不能确定,故上诉人主张的未开具发票部分676575.59元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承担相应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10月20日已满,21个工作日的付款宽限期也应在2020年11月10日,考虑到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故一审法院确定以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质保金部分不应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镇江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上诉人镇江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涛
审 判 员 张玉宽
审 判 员 姜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佩瑶
书 记 员 吴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