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林县房产建筑公司

上林县房产建筑公司与上林县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5民初118号
原告:上林县房产建筑公司。住所:上林县大丰镇澄州路**。
法定代表人:陆有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林县职业技术学校。。住所:上林县大丰镇丰岭路**
法定代表人:覃健辉,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明,男,1966年2月3日出生,壮族,住上,住上林县div>
原告上林县房产建筑公司与被告上林县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590527元。事实与理由:2002年6月5日,原告中标被告教学楼施工工程。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同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教学楼由原告负责承建,工程为混砖结构五层,先建三层总建筑面积为1160.8平方米,工程中标价为51.8万元,质量标准为合格,总工期150天,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不久,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03年3月4日,因被告需要加层建设,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在原有三层的基础上增加建造第四层教学楼,建筑规模、结构、装修按设计图纸施工,建筑面积386.9平方米,工程造价226490元,实付22万元,8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工程变更的通知》,要求将教学楼木架窗变更为铝合金窗,增加造价2.4万元。5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关于工程变更的通知》,要求原告将教学楼阳台外墙及其压顶和压顶内侧的装修由米石装修变更成瓷砖装修,增加造价5100元。7月21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发出《工程变更通知》,要求原告将一楼地平抬高10厘米,不计追加工程量;从二至四楼增设教师讲坛12个,追加工程款3360元。工程于8月底如期竣工,9月2日正式交付使用。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最终总造价为815647元,扣除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6.5万元,尚欠工程款65万元(减免647元)。双方约定:工程欠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先付清工程尾款,再支付利息,自教学楼交付使用之日(2003年9月2日)起计利息,自2004年起被告每年最少支付给原告15万元工程款和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但结算协议书漏计2003年7月21日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3360元。工程结算后,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支付工程款24710元、2006年3月29日支付2万元、2007年1月9日支付1万元、2008年2月1日支付2万元、2009年2月6日支付10万元、2009年12月1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1月13日支付372052.08元。2012年11月14日后未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尚欠工程款利息587167元及漏计的工程款3360元,合计590527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付清所有工程款。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为815647元(应为813647元),审计价格为811762.08元。协议签订之前已付款16.5万元,协议签订之后已付款646762.08元,总计811762.08元。按照审计出来的工程款,被告已经付清了所有的工程款。另外,原告认为协议书漏计3360元工程款,没有任何根据。结算时,3360元没有计算,是原告让步,是原告对该笔款的放弃。二、结算协议书约定利息应无效。原、被告都明知,原告所建的教学楼是经过依法招投标的,但后来双方违法变更(即加建第四层楼及部分工程内容),工程款也随之增加。被告是财政供养单位,所有人员工资都是由政府发放,教育教学用房建设也是由政府拨款建设,即所有的工程款(利息)都是政府从财政支出,没有政府主管部门的同意,被告自己作出的有关支付利息承诺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原协议约定月利率1%,后变更为月利率0.8%)。所以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的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其次,加建第四层没有经过合法的设计论证,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也没有经过合法的招投标,该教学楼的基础能否承重第四层不得而知,该楼房以后存在变成危楼的风险,这些都是原告作为正规的建筑公司所明知的,当被告提出要求加建第四层楼时,原告同意,证明原告只是想增加工程量,并不考虑是否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基于此,政府同意支付实际花费的工程款,不承认利息,特别是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利息,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建设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但是基于工程款所发生的利息,利息的确定要以主债务的确定为前提,主债务确定了,利息的数额才能确定,所以利息的诉讼时效从工程欠款数额确定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已于2003年11月18日确定,并且被告已于2012年11月13日付清所有的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2016年9月,根据上林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所建设的教育教学用房已划归上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和使用,现在被告对该教学楼并没有使用权和控制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
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3.2003年5月15日关于工程变更的通知;4.2003年5月28日关于工程变更的通知;5.2003年7月21日工程变更通知;6.工程结算协议书;7.关于上林县职业技术学校教学楼工程款的支付说明。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载明的工程总造价数额有异议,按照结算协议书载明的数额加起来应该是813647元。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发票;2.上林县审计局审计报告;3.上林县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卡片;4.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公场所项目建设协调会议纪要;5.关于解决上林县职业技术学校教学楼欠款问题的协调会纪要。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因政府会议就否定结算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按月利率0.8%计算工程款利息。
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用名为上林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2002年6月12日,经招投标,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工程为被告教学楼,工程地址在甲方校园内,甲方为业主。工程为砖混结构五层基础,先建三层总建筑面积为1160.8平方米,工程中标价为51.8万元,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计划于2002年6月20日开工,2002年11月20日竣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查:(1)甲方代表签证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变更。对工程价款的调查,以双方签证为依据进行结算。基础工程完成之日起五天内付工程款10万元,以后每层捣板完工之日起五天内分别各付8万元,外墙装修基本完成付款10万元,余下的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含增加工程量折款,保修金除外)。”6月20日,原告开始建设涉案工程。2003年3月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增加建设的第四层教学楼,其建筑规模、结构、装修均是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工程造价按中标造价执行,共计建筑面积386.9㎡,补充工程造价共计226490元,甲方给乙方实付补充工程造价款22万元,整栋教学楼工程施工期延期至2003年8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工程变更的通知》,要求将教学楼木架窗变更为铝合金窗,增加造价2.4万元。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关于工程变更的通知》,要求将教学楼阳台外墙及其压顶和压顶内侧的装修由米石改贴瓷砖,增加造价5100元。7月21日,被告再向原告发出《工程变更通知》,要求增设教师讲坛12个,增加造价3360元。原告均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8月30日,被告教学楼竣工验收,9月2日,教学楼交付使用。
2003年11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建设合同价为51.8万元(2002年6月12日定)。二、扩建加层合同价为22万元(2003年3月4日定)。三、更改木窗为铝合金窗补差价为2.4万元(2003年5月15日定)。四、基础超深造价为53647元-2000元(甲方帮乙方付了2000元的土方运费,详见基础超深造价预算单)=51647元。以上四项合计得出工程总造价为815647元。甲方于2002年9月10日第一次给乙方付款10万元,2002年11月25日第二次给付1.5万元,2003年8月5日第三次给付5万元,三次共付款16.5万元。工程总造价815647元减去已付款16.5万元,至今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为65万元(乙方免收甲方工程款647元)。五、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欠款计息方式为:1.甲方按月利率1%给乙方计付利息。2.甲方先给乙方付清工程尾款,后给乙方支付利息,利息当中不再计息,不存在利滚利。3.计算时间从教学楼交付使用之日(2003年9月2日)起计利息。六、从2004年起,甲方每年最少要付给乙方15万元工程款和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乙方同意甲方将工程欠款直付给项目经理李壮同志。”后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4710元、2006年3月29日支付2万元、2007年1月9日支付1万元、2008年2月1日支付2万元、2009年2月6日支付10万元、2009年12月1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1月13日支付372052.08元。
2007年9月12日,上林县审计局采用就地审计方式对涉案工程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并作出2007年第10号《审计报告》,审计审核结果:本次审计送审金额为818747元,其中(1)一至三层中标价518000元(2)增加第四层、木窗改铝窗、基础工程超深以及走廊拦板石米改贴瓷砖、屋面防水隔热层共增加工程造价300747元,审计审定工程总投资为811762.08元,核减6984.92元。
2018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关于上林县职业技术学校教学楼工程款的支付说明》,载明:“2003年11月18日,经上林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与上林县房产建筑公司协商,双方对上林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楼施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815647元,至结算日止,尚欠工程款65万元,约定2004年起每年至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约15万元,但因学校财力有限,未能完成按约支付工程款。直至2012年11月13日才还清工程款本金,利息尚未支付。从结算日至2012年,上林县房产建筑公司每年都催促我校偿还工程款;自结算日起至今每年都追偿利息。由于学校资金等原因,一直未能偿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关于《工程结算协议书》为何没有涉及教学楼阳台外墙及其压顶和压顶内侧的装修由米石改贴瓷砖的工程款5100元,及增设12个教师讲坛的工程款3360元的问题,原告承认上述5100元工程款被告已支付,但主张上述3360元工程款是漏记,被告主张是原告放弃。原告对上林县审计局审定涉案工程总投资为811762.08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应支付多少。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根据《关于上林县职业技术学校教学楼工程款的支付说明》所载,被告承认原告“自结算日起至今每年都追偿利息”,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应支付多少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程总造价、已支付金额、尚欠金额及工程款利息计付方式等,按协议书内容,涉案工程款共计51.8万元+22万元+2.4万元+51647元=813647元,因此协议书所载“工程总造价为815647元”系计算错误。但经上林县审计局审计审定涉案工程总投资为811762.08元,原告无异议,因此本案工程价款应以审计局审计审核结果为准。被告于《工程结算协议书》签订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5万元,后又陆续支付工程款共646762.08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已付清原告工程款。因《工程结算协议书》《关于上林县职业技术学校教学楼工程款的支付说明》及《审计报告》均未提及教师讲坛工程款,鉴于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原告在结算时不主张,之后除了在本案主张该项工程款外均未主张或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在结算时即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该项工程款的权利。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教师讲坛工程款336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为民事纠纷,原、被告均系适格的民事主体,除存在特殊合同生效情形外,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受有关单位的影响。故被告以有关单位未予批准为由,主张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03年8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至2012年11月13日才付清原告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后,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4710元、2006年3月29日支付2万元、2007年1月9日支付1万元、2008年2月1日支付2万元、2009年2月6日支付10万元、2009年12月1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1月13日支付372052.08元。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被告应付工程款利息为:1.自2003年9月3日至2004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811762.08元-16.5万元)×(14+23/30)个月×1%=95505.2元;2.自2004年11月26日至2006年3月29日的利息为(646762.08元-24710元)×(16+4/30)个月×1%=100357.74元;3.自2006年3月30日至2007年1月9日的利息为(622052.08元-2万元)×(9+11/30)个月×1%=56392.21元;4.自2007年1月10日至2008年2月1日的利息为(602052.08元-1万元)×(12+23/30)个月×1%=75585.32元;5.自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6日的利息为(592052.08元-2万元)×(12+5/30)个月×1%=69599.67元;6.自2009年2月7日至2009年12月1日的利息为(572052.08元-10万元)×(9+25/30)个月×1%=46418.45元;7.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2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472052.08元-10万元)×(35+12/30)个月×1%=131706.44元。共计575565.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林县职业技术学校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林县房产建筑公司工程款利息575565.03元;
二、驳回原告上林县房产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5元,由原告上林县房产建筑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上林县职业技术学校负担9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5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宁泽林
人民陪审员  黄玉梅
人民陪审员  龙春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邓 洁
书 记 员  杨朝敏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