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5民初1343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4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被告:上林县房产建筑公司,住所:上林县大丰镇澄州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5735150181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玥,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林县***油站,住所:上林县来宾至里民二级公路与**乡乡道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林县房产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上林县***油站(以下简称***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油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363元及利息(按年息7%,从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暂计利息为656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前后,原告在被告房产公司承建***油站期间,应工地负责人要求投入建筑材料(砖块、碎石、石粉、河沙)及人工费用共计70363元。现工程早已结束且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各被告均推卸责任拒绝付款。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房产公司已经分包给***,由***包工包料独立完成,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也确认了本案的欠款人是***而不是房产公司,因此房产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油站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油站不应对原告的建筑材料欠款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油站毫无关系,***油站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不存在合同纠纷。***油站建设工程合同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发包方为***油站,负责人***。承包方为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有胜。***油站工程建设于2018年6月25日经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油站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给房产公司,并投入运营两年,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油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收据、发货单,没有***签名确认,而且大多数单据时间与***出具的欠条所载明***向原告购买材料的时间不相符,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房产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有合同当事人**或签名,没有证据证明是伪造,因此本院对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油站与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由房产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油站。后房产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2017年2月至8月,***向***购买砖、碎石、沙等建筑材料。2019年2月20日,***与***结算后给***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于2017年2月到2017年8月在我购砖、碎石、石粉、河沙用于***油站建房用,共欠款70363元(柒万零叁佰陆拾叁圆整)。因现无力偿还特立此据。欠款人:***”。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所主张的70363元其中搬木板上车、打扫卫生的零工人工费为1700元,其他都是砖、碎石、沙的材料款。房产公司主张其已付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支付原告价款,应支付多少;2.***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利息如何确定;3.房产公司、***油站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关于***是否应支付原告价款,应支付多少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原告提交的***出具的欠条内容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说明***是向原告购买砖石等建筑材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搬木板上车、打扫卫生的零工人工费为1700元,而提交一份单据,单据上没有时间,没有任何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向其购买砖石等建筑材料用于***油站施工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砖石等建筑材料款70363元。由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提交已经付清价款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应向原告支付价款70363元。
关于***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于2019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出具欠条后即应向原告支付价款,但至今***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实际上就是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虽然***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从2019年2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房产公司、***油站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房产公司承建***油站工程后把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进行施工,是***向原告购买砖石等建筑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房产公司、***油站或其负责人没有在欠条上**或签字确认,房产公司、***油站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主张房产公司、***油站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70363元;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703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从2019年2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3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