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5民初1336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4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被告:上林县房产建筑公司,住所:上林县大丰镇澄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5735150181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玥,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林县木山乡卫生院,,住所:上林县木山乡木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125498920559A。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林县房产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上林县木山乡卫生院(以下简称***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玥,被告***生院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421元及利息(按年息7%计算,从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暂计利息为339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前后,原告在被告房产公司承建上林县木山乡卫生院期间,应工地负责人要求,投入建筑材料(砖块、碎石、石粉、河沙)及人工费用,尚有36421元未结付。现工程早已结束且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各被告均推卸责任拒付该款。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交证据来看,送货单也就是欠条,内容载明***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房产公司并非买受人,于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生院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只与房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已经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所有款项支付给了房产公司,其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故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记账单,系原告的单方记载,无被告签字,被告房产公司、***生院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通话录音,因无法核实通话的真实性,被告房产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房产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有合同当事人**或签名,没有证据证明是伪造,因此本院对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现金支出凭单与银行客户回单,本案不审理房产公司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往来款项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生院提交的相关付款凭据,本案不审理***生院与房产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往来款项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被告***生院与被告房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房产公司以单价包干承建***生院业务用房。2
016年11月15日,被告房产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2017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砖、碎石、石粉等建筑材料。2019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于2017年2月到2017年8月在我购砖、碎石、石粉、河沙用***医院建房用欠款共计:55155元-18734元=36421元(叁陆肆贰壹圆整),因现无力偿还特立此据。欠款人:***身份证:4521241978××××××××日期:2019年2月20日”。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陈述是被告***向其购买砖、碎石、石粉等建筑材料,让其送到***生院,***还让其叫人去做打扫卫生等零工,支付工人的钱是由其代付的;没有房产公司、***生院的人员让其送建筑材料到***生院。房产公司陈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用语是分包,但其实是转包给***施工,其已付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是什么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款项,应支付多少;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利息如何确定;3.被告房产公司、***生院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关于原、被告是什么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款项,应支付多少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出具的欠条内容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说明被告***是向原告购买砖、碎石等建筑材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让其叫人去做零工,提供了送货单及证人证言佐证,但单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名,***出具的欠条仅载明了欠款为购买建筑材料所欠,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的事实主张,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向其购买建筑材料用***卫生院施工,且其叫人去做零
工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建筑材料款36421元,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提交已经付清价款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36421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出具欠条后即应向原告支付价款,但至今***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实际上就是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虽然欠条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四条第
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从2019年2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房产公司、***生院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房产公司承建***生院工程后与***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无论房产公司是分包还是转包涉案工程给***施工,本案不审理房产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关系。是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房产公司、***生院及其负责人没有在欠条上**或签字确认,房产公司、***生院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房产公司、***生院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
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36421元;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364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从2019年2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玉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