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春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7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苏武乡中沟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寿光市春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洛城街道杨家尧河村村委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刘西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旺,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寿光市春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农公司)因与上诉人甘肃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7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旺,上诉人天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2020)鲁0783民初70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2.依法撤销(2020)鲁0783民初70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春农公司向天盛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50万元;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春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部分事实不清。2016年9月13日,天盛公司与春农公司签订温室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天盛公司将位于甘肃省民勤县项目承包给春农公司修建,工程总造价1638400元,工程期限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5日,并详细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具体分6次支付工程款,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天盛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向春农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而春农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工程施工速度减慢。同年12月份进入寒冬,春农公司擅自停工回到山东后,再未回民勤县进行修建。时至今日,合同项下的工程荒草丛生,实属烂尾工程,致使其投入的巨额资金没有任何效益,其多次联系春农公司前来继续完成工程,该公司置之不理。春农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大概在75%左右。二、春农公司未按照施工期限的约定,更未按照合同第十一条“温室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乙方应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确认”的约定履行合同,该公司在一审时也自述从未向天盛公司发送过验收通知等相关文件,基于此,春农公司未向天盛公司交付验收温室工程,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天盛公司未能如期投入使用,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约定:因乙方(即春农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逾期一日向甲方(即天盛公司)支付合同金额0.1%的违约金。所以,天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符合案件基本事实和双方约定。三、本案本诉是春农公司请求天盛公司、***支付建棚款,一审判决本诉部分不适用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受理,那么反诉也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1、本诉和反诉部分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在相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只要本诉所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则反诉所请求保护的权利的时效期间当然也没有超过。2、反诉只要成立,民事权利就当然受到保护,如果人民法院用诉讼时效来限制反诉的权利保护时间,实际上就否定了反诉的存在,剥夺了天盛公司、***进行反诉的权利。3、天盛公司、***是因为春农公司对其提起诉讼才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因此,对天盛公司、***谈不上诉讼时效。反诉也是天盛公司、***提起的,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一审判决认定天盛公司、***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春农公司辩称,对于反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春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783民初705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天盛公司、***支付建棚款144020元,返还质保金8192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数额22594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春农公司未完工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温室加工承揽合同第九条安装款支付的约定,1-4项的安装款为1392640元,但天盛公司、***已经支付给我方1412640元,多出的20000元是第5项的款项。第5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温室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天盛公司、***已经开始支付第5项的款项,应当认定其认可温室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其次,2019年12月26日、2020年9月25日,我方工作人员刘朋朋两次通过电话向***催要建棚款,其均没有提及工程未完工的事宜。在2019年12月26日的通话过程中,***承诺“钱会给你打过来”。自交付工程后,在长达5年的时间,天盛公司一次都没有联系我方,依照事情发展的必然逻辑,若大棚未建完,对方应当会持续联系我方完工。天盛公司、***在一审答辩状称多次联系我方返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天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温室照片现状,是其自己未使用、未维护所致,并非上诉人的原因。综上所述,虽然当时案涉项目没有完整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我方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案涉项目已经交付并检验合格,天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未完工是正确的,也应当向我方释明,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确定对方应当支付的建棚款。
天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春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查明,驳回春农公司的上诉,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春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盛公司支付建棚款555360元(诉讼中变更数额为144020元);2.判决天盛公司返还质保金81920元;3.判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盛公司、***承担。天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春农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春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春农公司(乙方)与天盛公司(甲方)签订温室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春农公司承揽天盛公司位于甘肃省民勤县项目,负责温室地基、土建部分及配套设备的安装;合同价款1638400元;工程期限自2016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5日;合同第九条温室安装款支付约定:1.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00000元作为预付款,2.乙方安装人员进驻场地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总金额的40%即655360元,3.乙方土建完成后,温室钢骨架材料运至施工现场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扣除第一次付款100000元)即391520元,4.温室顶部阳光板运至施工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245760元,5.温室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163840元,6.剩余合同总额的5%即81920元作为温室的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内质保期满,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十一条温室安装竣工验收约定:1.温室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乙双方应按照本合同及合同附件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确认,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春农公司进行了施工。
天盛公司于2016年9月7日支付100000元,于同年9月14日支付655360元,于同年10月9日支付291520元(分两笔支付),于同年10月10日支付100000元,于同年10月26日支付245760元。***系天盛公司的独资股东,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春农公司支付20000元。天盛公司已支付款项合计1412640元,尚有225760元(含质量保证金81920元)未付。现案涉温室工程未完工,亦未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春农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的案涉温室加工承揽合同系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温室现未投入使用,天盛公司已支付款项1412640元,剩余225760元(含质量保证金81920元)未付,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温室项目系按完成进度支付款项,天盛公司自认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前四个进度款项的支付义务,应视为认可温室项目至少已完工85%。
关于本诉部分。春农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将案涉温室工程建造完成并交付,提交2016年11月18日的照片三张予以证实。经天盛公司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据经春农公司质证无异议的连栋玻璃温室报价表记载,案涉连栋玻璃温室应包含温室主体、顶开窗系统、顶部阳光板、内外遮阳系统、铝合金门、湿帘风扇降温系统等项目,春农公司提交的照片仅能证实至拍摄之日温室的主体工程现状,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春农公司当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温室配套设备的安装。且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温室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双方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确认”,春农公司自述从未向天盛公司发送验收通知等相关文件,基于上述事实和案涉工程现未投入使用的现状,春农公司要求天盛公司支付第五进度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春农公司关于天盛公司后付款2万元的行为系默认工程完工及验收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部分。天盛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支付第四进度工程款后,于2017年1月支付部分款项。案涉温室承揽合同约定工期至2016年11月15日,至该日期工程未完工未交付,天盛公司自始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天盛公司称其在2016年12月份春农公司停工不再修建后,多次要求联系春农公司继续完成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至天盛公司、***于2021年3月向春农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春农公司要求天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盛公司要求春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前)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春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天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173元,保全申请费3745元,合计13918元,由春农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天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全部交付并验收合格;二是反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双方承揽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春农公司应通知天盛公司验收,双方应按照合同及合同附件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确认,虽然春农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已经完成并交付,但并未提供相关验收合格文件,天盛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对案涉工程安装完毕的认可。因此,上诉人春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一审中,天盛公司与***并未对春农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本诉请求提出时效抗辩,应视为已经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对天盛公司、***向春农公司提出的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春农公司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了抗辩。因本诉、反诉实际上为两个诉,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抗辩情况分别予以审查;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天盛公司与***所提反诉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天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春农公司与天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9元,由上诉人寿光市春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9元,上诉人***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刘仲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