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83民初7059号之一
原告:寿光市春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杨家尧河村村委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C0NXX6Q。
法定代表人:刘西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旺,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苏武乡中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2166540988XT。
被告:***,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王晓丽,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光市春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
寿光市春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甘肃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建棚款555360元、返还质保金81920元;2.判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温室加工承揽合同书》,原告承揽其位于甘肃省民勤县××镇××栋××室项目,山墙64米,侧墙40米,面积2560平方米,数量2栋,总造价1638400元,质保金81920元,质保期一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11月15日建造完成,并交付使用,但被告甘肃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扣留81920元质保金后仅支付原告1001120元工程款,尚欠55536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双方形成纠纷。被告***作为被告甘肃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独资法人,在未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甘肃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温室加工承揽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力争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违反专属管辖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该案原告虽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但实际属于建设工程引起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交民勤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提交的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甘肃省民勤县。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甘肃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军
人民陪审员 陈吉堂
人民陪审员 陈长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