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邵武广达电梯有限公司

福建邵武广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81民初763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邵武广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熙春东路天福新村18-2号。
法定代表人:金益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义乌市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辉,福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芳,总经理。
原告福建邵武广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与被告福建邵武广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电梯公司)、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被告)伟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广达电梯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电梯销售、安装居间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广达电梯公司42.5万元的居间费及赔偿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如被告***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不能还款的本息承担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原告广达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益俊在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在聊天中***获悉金益俊从事电梯经销及安装业务。因此,当时双方谈及有机会进行电梯项目的合作事宜。2016年10月中旬,***来到广达电梯公司,声称其己与“永安澜山世纪项目”的房产开发商即被告伟恒通公司的负责人谈妥,只要价格合适可以随时与广达电梯公司签订该项目的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但要求原告在签订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前应先与***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以保证其相关利益。2016年10月26日,广达电梯公司与***签订了《“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电梯销售、安装居间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次日,在***的牵头安排下,派员到永安与被告伟恒通公司协商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的相关事宜。2016年10月28日,原告广达电梯公司与被告伟恒通公司分别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6年11月2日,广达电梯公司依约向***支付了42.5万元的居间服务费。2016年12月初,广达电梯公司从福州的电梯同行处获悉,伟恒通公司又以“澜山世纪二期”电梯项目为名,寻找签约的厂家或经销商。广达电梯公司为一探究竟,委托另一电梯公司出面介入,确认被告伟恒通公司确有存在以同一标的对外再次签订合同的事实。2016年12月20日,广达电梯公司向***通报了被告伟恒通公司“一女二嫁”的行为并质问事情原由,***声称并不知情,也与其无关。2016年l2月21日,广达电梯公司收到被告伟恒通公司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告知原签订合同予以解除。当日,广达电梯公司即电告被告***电梯合同已被解除的事实,并要求被告***按《居间合同》的约定,三日内退还已付全部的居间费。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退款。原告有理由认为二被告存在以“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为诱饵,以签订合同为目的,骗取原告广达电梯公司款项的事实,构成合同诈骗,但鉴于广达电梯公司没有直接证据,故广达电梯公司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辩称,1、***的居间行为受托于广达电梯公司。
***促成广达电梯公司与伟恒通公司的电梯买卖和销售合同,居间行为已经成立,至于买卖双方是否履行合同与***无关,***无需退还居间费用。居间合同约定,居间人一旦居间成功(促成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的居间合同便成立和生效。***促成广达电梯公司与伟恒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订立,故广达电梯公司与***间的电梯居间合同就成立并生效。***仅提供居间媒介活动,买卖风险由广达电梯公司和伟恒通公司自行承担,与***无关。***促成了广达电梯公司的电梯买卖、销售和安装合同,合法获取到42.5万元的居间费,至于广达电梯公司与伟恒通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履行,属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问题,与***无关。2、广达电梯公司与福建兴益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益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合法利益,广达电梯公司以合法手段达到非法目的,其行为无效。广达电梯公司诉请***退还居间费,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广达电梯公司与兴益达公司恶意串通,让兴益达公司与伟恒通公司再次签订“永安澜山世纪二期”的《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该事实系***的代理人亲眼所见),广达电梯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及明知伟恒通公司再次与兴益达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和安装合同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非但不阻拦,而且全程陪同,显然希望该事件发生,其故意串通他人损害***居间费利益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达到诱导伟恒通公司违约解除合同。3、伟恒通公司在与广达电梯公司签订《“永安澜山世纪二期”的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后,仍隐瞒事实,恶意再次与兴益达公司等单位签订《“永安澜山世纪二期”的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伟恒通公司故意解除与广达电梯公司的电梯买卖和设备安装合同,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导致***居间合同约定的340万居间费用损失。为此,***可收取的297.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42.5万元)损失,伟恒通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广达电梯公司和伟恒通公司,应共同承担***的340万元居间费用损失。4、广达电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并不知情广达电梯公司与伟恒通公司之间合同的变化,***未参与他们之间的任何不良行为,不承担退还居间费用的责任。***与广达电梯公司的居间合同依然成立,应予以继续履行,原告广达电梯公司诉请***归还居间费,于法无据。5、广达电梯公司为了自己的不正当利益,故意创造条件促成其与***之间的居间合同失效,应视为合同未失效。因广达电梯公司策划另一电梯公司与被告伟恒通公司再次签订同一标的的合同,激怒了伟恒通公司,故伟恒通公司向广达电梯公司发出解除电梯买卖和设备安装合同,广达电梯公司的行为属于创造条件促成解除居间合同并达到退还居间费用的目的,故双方的居间合同仍然成立,***无需退还居间费用。双方未约定退还居间费用的逾期利息问题,广达电梯公司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及计算逾期利息起算点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广达电梯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设计毁约在先,损害本案***的合法权益,其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伟恒通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广达电梯公司和反诉被告伟恒通公司共同承担反诉原告***因解除居间合同造成的损失297.5万元损失(已扣除已支付的42.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及理由:***受广达电梯公司的委托,为广达电梯公司和伟恒通公司的电梯销售和安装业务提供居间服务,***与广达电梯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签定了《居间合同》。经***的不懈努力,广达电梯公司和伟恒通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顺利签订了“永安阑珊世纪二期85台《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依照《居间合同》及《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广达电梯公司和伟恒通公司确定履行的是85台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广达电梯公司应支付***合计340万元的居间费用。广达电梯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支付了首期每台5000元,合计42.5万元的居间费用。伟恒通公司在与广达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后,又与福建南平福菱电梯有限公司和福州通奥电梯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电梯工程《设备购销合同》,广达电梯公司发现伟恒通公司的违法行为后,既不与伟恒通公司进行充分协商、交涉和沟通,也不要求***从中调解、理顺关系,而是擅自采取欺诈方式,串通福建兴益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伟恒通公司签订一份不履约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然后拿着违法获得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要挟***,以所谓的***与伟恒通公司串通为由,威逼***退还42.5万元的居间费用。广达电梯公司还以虚构的事实向邵武市经侦大队报案,诬陷***与伟恒通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广达电梯公司的种种行为,导致伟恒通公司解除了他们之间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2017年下半年,广达电梯公司起诉伟恒通公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了解除电梯买卖和设备安装合同的调解协议,伟恒通公司赔偿广达电梯公司30万元损失。广达电梯公司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了***与广达电梯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失效,履行无望,造成***297.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42.5万元)居间费用的损失。广达电梯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居间合同,伟恒通公司亦存在过错,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的居间费用损失的赔偿责任。
广达电梯公司辩称,1、***在诉状中陈述的涉及广达电梯公司责任的不是事实,***在辩称中陈述“广达电梯公司与福建新益达电梯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让兴益达公司再次与伟恒通公司签订‘永安澜山世纪二期’的《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该事实系***的代理人亲眼所见)”等等,其在辩称意见中可以陈述出如此之多的串通细节,可以说明***才是与伟恒通公司之间存在串通的事实。2、造成广达电梯公司与伟恒通公司之间解除合同的责任不在广达电梯公司,完全是伟恒通公司单方解除。因此,***应返还广达电梯公司支付的居间费。3、本案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伟恒通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广达电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居间合同》一份。拟证明广达电梯公司与***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了《居间合同》一份,合同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其中第九条约定如发生诉讼,双方选定福建邵武市人民法院为合同诉讼管辖地。第七条还约定居间费用的退还情形。
证据2、《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拟证明,广达电梯公司与伟恒通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合同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证据3、收条及转款凭证。拟证明2016年11月2日广达电梯公司依约向***支付了42.5万元的前期居间服务费。
证据4、解除合同通知函。拟证明伟恒通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广达电梯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
证据5、***取款凭单。拟证明广达电梯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支付了42.5万元的居间费后,***于2016年11月3日将该款一次性全部取出,***的此行为是违背常理的。
证据6、陈芳询问笔录、吴伟询问笔录、伟恒通公司与福州通奥电梯公司、南平福菱电梯公司签订合同、伟恒通公司与兴益达公司签订电梯合同及终止合同通知函。拟证明伟恒通公司与广达电梯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6年11月18日又与福州迪奥电梯公司签订了同一标的的合同并收取了60万元定金,伟恒通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又与兴益达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存在“一女多嫁”的事实,存在恶意违约的事实。
***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
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来看,广达电梯公司存在过错,因为广达电梯公司人为促成另一家公司与伟恒通公司签订合同以此作为证据,但广达电梯公司没有采取合法手段来取证,这种取证手段是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广达电梯公司主观存在恶意,其恶意行为,导致伟恒通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对证据2的三性不持异议,***促成广达电梯公司与伟恒通公司签订两份合同,故居间已成立,被告***取得的居间费用是合法的。对证据3的三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需退还42.5万元的居间费,该居间费用是***合法取得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知函是伟恒通公司单方面发出的,是因广达电梯公司的恶意操纵行为激怒了伟恒通公司导致其发出解除合同函。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与证明事项无关,这是***的合法收入,其有权予以支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陈芳的笔录也可以证明伟恒通公司为追求利益不择手段“一女多嫁”,陈芳的笔录中也没有涉及***有违背居间行为的陈述。吴伟的笔录中体现广达电梯公司授意兴益达公司与伟恒通公司以取证为目的,签订的电梯买卖销售合同。广达电梯公司、伟恒通公司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
本院认证认为,伟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广达电梯公司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居间合同》一份。拟证明***受广达电梯公司委托,为广达电梯公司与伟恒通公司的“永安澜山世纪房地产二期项目的电梯”销售和安装提供居间服务,***与广达电梯公司约定“***仅提供促成媒介服务,如成功则广达电梯公司给付***340万居间服务费。合同签订成功,则广达电梯公司预付***每台5000元居间费,合计42.5万元,不成功不收取居间费用。双方存在“委托关系”、“有偿服务”、“附条件生效要件”等约定。
证据2、微信图片一组。拟证明广达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益俊(微信名:广达电梯)在2016年12月19日与***(微信名:柠檬味)微信聊天中,金益俊:“同一个公司签的合同,都在我公司,明天过来看”、“是真的”、“没有骗你”、“所有他们的合同都在我公司了,而且是原件”、“我朋友和我们一起去的,这个事情你可以放心,肯定是真的”、“新益达、蒂森、曼隆”(三个公司与伟恒通公司签订的电梯合同)、“我怕你也被他们忽悠了”、“上个星期四签订合同”、“你明天过来看原件”、“我的朋友和我们一起去永安签的合同。怎么会骗你呢,而且不是一份耶”。还证明广达电梯公司为了不履行电梯合同及居间合同的义务,伙同兴益达公司等电梯公司与伟恒通公司恶意协商,签订了多份电梯合同,其假借签合同名义,以合法形式达到与伟恒通公司解除合同的非法目的,其行为存在恶意、欺诈。伟恒通公司也明知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已签署了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又与“兴益达公司、福建曼森电梯公司及福建蒂森电梯公司”多家公司再次签订合同,“一女多嫁”构成民事合同欺诈,其行为无效,广达电梯公司与伟恒通公司,均存在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广达电梯公司要求***退还居间费用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证据3、短信一条。拟证明广达电梯公司的另一合伙人陈卫,为达到退还居间费用目的,采用恶劣威胁、报警、诬陷等手段陷害***及代理人。
证据4、“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广达电梯公司所称的“***与伟恒通公司”存在串通欺诈,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确定***没有犯罪事实,属于民事纠纷,决定不予立案,广达电梯公司的合伙人陈卫存在诬告的行为。
证据5、电子邮件页面2页、协议书2份、微信聊天记录5页。拟证明在诉讼前***多方在广达电梯公司与开发商间调解,就开发商退还原告42.5万元损失及补偿广达电梯公司合同损失,作出大量工作,开发商同意代替***承担退还广达电梯公司的42.5万元居间费损失,并同意额外赔偿广达电梯公司20万元损失作为解除与广达电梯公司合同的补偿款。但广达电梯公司固执一定要***承担42.5万元居间费退还的连带责任,且还额外要求获得46.1万元赔偿款。但***认为自己没有过错,无需承担退还居间费的责任,而伟恒通公司也认为广达电梯公司的要求过分,其设计陷害***与伟恒通公司还要求46.1万元赔偿款,而广达电梯公司系广日电梯的销售商,其交付的订金并不会被没收,不存在损失,补偿广达电梯公司20万元已经足够,为此,三方陷入僵局。
证据6、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广达电梯公司支付给***的42.5万元居间费用,伟恒通公司愿意全部承担退还责任的事实。
证据7、销售合同和安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已成功居间广达电梯公司与伟恒通公司之间的电梯销售和安装合同。
证据8、《设备购销合同》三份和《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广达电梯公司及伟恒通公司应对***承担违约和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9、合同终止通知函、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拟证明广达电梯公司请求解除居间合同会造成***应获得的预期利益即居间费340万元损失。
证据10、照片一组。拟证明伟恒通公司的二期房地产项目正在进行中的事实。
证据11、起诉状、答辩状、民事调解书、证据目录。拟证明因伟恒通公司要求与广达电梯公司解除合同,导致广达电梯公司无法履行与第三人的合同,造成其预付给第三人的预付款无法退回,故广达电梯公司起诉伟恒通公司,在诉讼过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伟恒通公司赔偿广达电梯公司的预付款损失。
证据1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广达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益俊,因居间合同纠纷对***实施暴力,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处分的事实。
广达电梯公司对***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因为合同第7条关于解除合同写的很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广达电梯公司后期有叫兴益达公司参与签订合同,起因也是伟恒通公司以同一标的再次对外签订合同,广达电梯公司只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广达电梯公司不存在与伟恒通公司恶意串通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首先是***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广达电梯公司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诬陷的事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广达电梯公司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存在诬陷、诈骗的情形。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协议书是空白的,我作为广达电梯公司的代理人与陈芳有商谈过关于赔偿的事情,当时陈芳讲这份协议书要***参与签订,但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广达电梯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不能证明***的主张。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9的申请书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伟恒通公司是有发函给广达电梯公司终止合同,对终止合同通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也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永安法院的案件是广达电梯公司主张伟恒通公司赔偿预付款的案件,并不是主张本案的居间费用。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伟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广达电梯公司对***所举证据1、2、3、4、5、7、8、11、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6的调解协议因广达电梯公司未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的“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系广达电梯公司提交给本院的,故对证据9中的“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的照片无法证明***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伟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6年10月26日,广达电梯公司与***签订了《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广达电梯公司,乙方***。广达电梯公司系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的授权特约经销商,负责福建区域内广日电梯的销售,福建鑫广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广达公司)负责广日电梯的设备安装业务,广达电梯公司委托***协助推广销售广日电梯,为广达电梯公司业务开展提供居间服务。一、如受托方***促成广达电梯公司和鑫广达公司与伟恒通公司签订了正式《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电梯销售和安装合同》(具体时间以该合同生效为准),则广达电梯公司应向***支付该项目居间服务费。二、在广达电梯公司和鑫广达公司与伟恒通公司签订了正式《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电梯销售和安装合同》(不管合同以何名称)前,甲、乙双方先行签订《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电梯销售、安装居间服务合同》,并且约定该居间服务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待广达电梯公司和鑫广达公司与伟恒通公司间签订有效力的《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电梯销售和安装合同》后,甲、乙双方间签订的《居间合同》即行生效。三、乙方承担前期的协调沟通工作,促成广达电梯公司和鑫广达公司与福建伟恒通公司电梯销售、安装项目成功合作。期间,电梯合同具体条款和细节,由甲方直接与伟恒通公司协商讨论,直至合同订立(订立合同方是广达电梯公司和鑫广达公司,签订人系金益俊)。乙方仅参与从中协调和沟通,当伟恒通公司与甲方和鑫广达公司签订的书面《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电梯销售和安装合同》或者类似“电梯购销、安装合同”生效后,乙方居间业务即算成功。广达电梯公司即需按照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不得以乙方未参与协商、谈判、禾作出实际贡献,或假借系其他人促成等借口,拒绝支付居间费用。双方签订本居间协议后,不管甲方再找任何方参与协调,均不得减少居间费的支付。四、居间费用为:甲方每销售含安装一台给伟恒通公司“永安澜山世纪”二期楼盘电梯(无论任何型号、任何楼层),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每台肆万元(¥40,000)居间费用,双方暂定甲方销售给永安澜山世纪二期85台电梯(具体台数最终以合同签订数为准),甲方应付居间费用为:叁佰肆拾万元人民币(乙方收取的居间费用为税后价)。五、双方约定,甲方和鑫广达公司与伟恒通公司正式签订的“永安澜山世纪”楼盘第二期《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电梯销售和安装合同》或者《电梯销售、安装(购买)合同》[前提是该合同是生效合同]当日,甲方应向乙方按5000元/每台标准,预付居间费用共计肆拾贰万伍仟元整(¥425,000),余下电梯居间费用[具体总价以合同台数为准],实行分批支付。具体来说,甲方每收取伟恒通公司支付一批电梯总合同款项的50%款项后三日内,一次性向乙方转账支付该批次居间费用。直至所有电梯居间费用支付完毕为止。六、如甲方超过上述付款期限向乙方支付任何一笔居间费用,甲方除应支付居间费用总额的1%支付逾期利息外,还需承担逾期付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保证人以家庭财产为甲方履约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含:居间合同总金额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协议签订后至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甲方和保证人无权转移夫妻共同资产、否则构成恶意转移资产,乙方有权追回。七、乙方应保证该项目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的实质性生效与顺利履行,如果由于伟恒通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失效,三日内乙方应退回已经提前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全额;如果甲方和鑫广达公司在收取到伟恒通公司支付的首次订货电梯合同定金后,乙方收取的前期425,000元居间预付款就算成立,以后不存在退还问题。如果电梯合同执行中途受阻,乙方应及时予以理顺、沟通协调,直至合同顺利履行。居间合同正式生效后一年内,双方进行居间费用结算,如果合同正常执行,已经履行的电梯,按照每台40,000元结算,项目出现明显停顿情况,对未执行的电梯台数,乙方已收取的居间预付款(每台5000元)应向甲方退还,待项目重新开始后,双方按照每台40,000元居间费用予以结算。八、只要是甲方和鑫广达公司与伟恒通公司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不管甲方销售何种品牌电梯,均算乙方居间合同生效。甲方必须付款。但如乙方未居间成立该项目电梯销售、安装业务,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居间费用。
同时查明,《居间合同》签订次日,在***的牵头安排下,广达电梯公司派人到永安与伟恒通公司协商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等事宜。2016年10月28日,广达电梯公司及鑫广达公司与伟恒通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6年11月2日,广达电梯公司支付了***居间费42.5万元。2016年12月初,广达电梯公司听闻伟恒通公司又想对外出售澜山世纪二期电梯项目,为调查取证遂委托兴益达公司出面与伟恒通公司假意协商。2016年12月16日,兴益达公司与伟恒通公司也签订了澜山世纪二期电梯购销合同。2016年12月19日,伟恒通公司以“衔接有误”为由发函终止了与兴益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以“价格过高”为由发函解除了与广达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2016年12月21日,广达电梯公司收到伟恒通公司解除函后告知***合同已解除,要求***退还已收取的居间费,***拒绝退还。
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伟恒通公司还与福建通奥电梯公司签订了澜山世纪二期电梯购销合同,并已经收取了通奥电梯公司6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被告伟恒通公司与原告广达电梯公司及福建兴益达机电公司、福建通奥电梯公司签订的三份永安澜山世纪二期电梯项目合同中,广达电梯公司合同的价格最高,福建通奥电梯公司合同总价格最低。
还查明,2017年11月7日,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广达电梯公司诉伟恒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广达电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伟恒通公司赔偿广达电梯公司损失461,400元,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利息至2017年11月6日止计21,916.50元(本息合计483,316.50元),并从2017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4.75%继续计算利息至偿还损失时止;2诉讼费由伟恒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伟恒通公司开发澜山世纪二期项目需要安装电梯,2016年10月28日,广达电梯公司经介绍与伟恒通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鉴于二者的业务关系,广达电梯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与生产电梯的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就所需电梯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并支付预付款461,400元。2016年初,广达电梯公司从福州电梯同行获悉,业内又有人以澜山世纪二期电梯项目寻找签约厂家或经销商,为此广达电梯公司特别关注,并确定伟恒通公司确有存在将同一标的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2016年12月21曰,广达电梯公司收到伟恒通公司寄发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告知合同予以解除。因解除合同导致广达电梯有限公司已付款461,400元无法得到返还,对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伟恒通公司虽口头同意赔付,但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伟恒通公司同意调解。经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伟恒通公司应给付广达电梯公司因解除与其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6l,400元及按月利率l%计算从2016年11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第一项中的款项,若伟恒通公司于2018年6月30前支付300,000元,则广达电梯公司同意放弃其他权利主张;若伟恒通公司按约未能如期如数支付,则广达电梯公司有权按第一项中约定的数额向伟恒通公司主张。三、广达电梯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就此了结。
本院认为,1、关于广达电梯公司主张解除与***签订的《居间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8日,广达电梯公司及鑫广达公司与伟恒通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6年12月19日,伟恒通公司以“价格过高”为由发函解除了与广达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7年11月7日,广达电梯公司起诉要求伟恒通公司赔偿因其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广达电梯公司的经济损失,伟恒通公司亦赔偿了广达电梯公司因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因伟恒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广达电梯公司与***签订的《居间合同》已不能实现该合同的目的,故广达电梯公司主张解除与***签订的《居间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广达电梯公司主张***退还425,000元居间费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广达电梯公司与***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达电梯公司与***约定双方签订的《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电梯销售、安装居间服务合同》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件为***促成广达电梯公司和鑫广达公司与伟恒通公司签订了正式《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电梯销售和安装合同》且该合同生效后,《居间合同》即行生效,则广达电梯公司向***支付该项目的居间服务费。如由于伟恒通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失效,三日内***应退回已经提前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全额。本案中,***虽然促成了广达电梯公司与伟恒通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但在尚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伟恒通公司却单方以“价格过高”为由解除了与广达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该情形符合《居间合同》中“由于伟恒通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失效,三日内***应退回已经提前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全额”的约定,故广达电梯公司主张***退还425,000元居间费,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l2月21日,广达电梯公司收到伟恒通公司的解除合同函,按约定***应于2016年12月24日前退还广达电梯公司居间费,故本院支持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关于***主张广达电梯公司及伟恒通公司共同支付其因解除《居间合同》造成的损失297.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42.5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认为,《居间合同》未解除其可以获得340万元(85台电梯×4万元/台)居间费,现因广达电梯公司解除了《居间合同》,故导致***损失2,975,000元的居间费(扣除已支付的425,000元)。本院认为,***与广达电梯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电梯销售和安装合同》生效后,《居间合同》即行生效”、“由于伟恒通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失效,三日内***应退回已经提前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全额”、“如果合同正常执行,已经履行的电梯,按照每台40,000元结算,项目出现明显停顿情况,对未执行的电梯台数,***已收取的居间预付款(每台5000元)应向广达电梯公司退还。”本案中,伟恒通公司单方以“价格过高”为由解除了与广达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导致《居间合同》无法履行,电梯亦未实际交易,广达电梯公司解除其与***签订的《居间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与广达电梯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故***主张广达电梯公司赔偿其预其利益损失2,975,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并未提供其与伟恒通公司就电梯的履行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其要求伟恒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伟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邵武广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电梯销售、安装居间服务合同》;
二、被告***退还原告福建邵武广达电梯有限公司居间费4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福建邵武广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7675元,反诉受理费17,000元,共计24,6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敏
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
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