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民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图艺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130号1栋5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87571207K。
法定代表人:赵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420245。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图艺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艺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7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7民初543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自然就接受了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仲裁时上诉人提供了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单位的工资表、社保缴费记录、招用记录及考勤记录等证据,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图艺装饰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也未对上诉人进行管理,被上诉人垫付上诉人的医疗费只是出于人道主义,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和诉讼是两个不同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图艺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图艺装饰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图艺装饰公司承包了筠连县长江饭店的装修工程。2017年8月,**用到图艺装饰公司承包的筠连县长江饭店的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于2017年8月10日在筠连县长江饭店五楼从事吊顶工作时受伤,图艺装饰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等人将***送往应氏骨科医院治疗,之后转到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用受伤后,**垫付了***的医疗费用。2017年9月,***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图艺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筠劳人仲案[2017]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图艺装饰公司劳动关系确立。图艺装饰公司不服该仲裁,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本案图艺装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用也实际提供了劳动,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应满足该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现***虽然实际提供了劳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接受了图艺装饰公司的劳动管理,以及由图艺装饰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成都图艺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用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仍然适用,但是基于劳动争议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的区别,考虑到劳动者的困境,对劳动者的举证要求不应像普通民事案件那样严格,只需要求劳动者对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即可,只要劳动者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联系,用人单位又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一二审中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图艺装饰公司之间建立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即上诉人***没有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且即使上诉人***为图艺装饰公司承包的筠连县长江饭店的装修工程提供了劳动,但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图艺装饰公司之间形成了长期的、固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成都图艺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用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福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纪旭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