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图艺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图艺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27民初543号
原告:成都图艺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130号1栋5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87571207K。
法定代表人:赵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都图艺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艺装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图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理由如下:一、仲裁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未曾聘请过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达成过口头协议,双方未协商过劳动报酬,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也并非在原告处受伤,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素。二、仲裁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则负有举证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义务,被告仅提供案外人的证言,无法达到相应证明目的,且该案外人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关系,仲裁委仅依据案外人的证言即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仲裁委在被告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并由原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原告不公平。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图艺装饰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原告图艺装饰公司承包了筠连县长江饭店的装修工程。2017年8月,被告**用到原告图艺装饰公司承包的筠连县长江饭店的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于2017年8月10日在筠连县长江饭店五楼从事吊顶工作时受伤,该工地上原告图艺装饰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等人将被告送往应氏骨科医院治疗,之后转到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被告受伤后,**垫付了被告的医疗费用。2017年9月,被告***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图艺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确立。原告不服该仲裁,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以下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本案原告图艺装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用也实际提供了劳动,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应满足该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现被告虽然实际提供了劳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接受了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以及由原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都图艺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用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