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4民初3538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全州县。
被告:***,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冲路95号,统一社会信代码:91450324200052016T。
法定代表人:唐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林,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9月27日
开庭日期:2021年11月11日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1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为被告***承包的绍水镇天之龙农贸市场项目楼外墙钢管架工程施工,于2020年11月22日完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1250元,当天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被告***承包涉案工程的挂靠公司,应该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欠款的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被告虽然2020年11月22日进行了结算,总工程485550元,已支付404300元,尚欠81250元,2021年3月12日又对所欠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约定从2021年3月12日起天之龙公司的工程款每次转入二建公司账目,二建公司按比例给付钢管架组,说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还没有到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2、原告的主体是否明确。二建公司承诺给付的是钢管架组,承诺书上有三个名字,原告的起诉是否得到了这两人的授权不明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查明事实: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全州县天之龙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绍水农贸市场一期工程,被告***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为该项目楼外墙钢管架工程施工,2020年11月22日完工,结算当天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程款81250元。202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约定:从2021年3月12日起全州县天之龙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每次转入二建公司账目,二建公司按比例给付钢管架组。现原告认为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遵守约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意见: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绍水镇天之龙农贸市场项目楼外墙钢管架工程施工,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认可了原告的施工行为,并在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尚欠款项进行了确认。双方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施工后进行了结算,被告***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确认绍水农贸市场钢管架工程款欠原告81250元;根据202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约定,可以确认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认可欠原告81250元工程款,因此,该款理应由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812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8125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判决主文:
一、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1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1年9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8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晓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