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全州县全州镇建设完小、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2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州县全州镇建设完小,住所地:全州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324MB0324443X。
法定代表人:周书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林,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义春,系该学校工会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桂黄中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200052016T(1-1)。
法定代表人:唐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华,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州县全州镇建设完小(以下简称建设完小)因与被上诉人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4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完小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4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建设完小提供的住宅、综合楼结算协议书、全州县全州镇中心校出具的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利息表,证明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是由全州镇人民政府承担的。其后,全州镇政府共拨付了57000元工程款。故实际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全州镇人民政府,而不是上诉人。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拖欠的工程款不是149800元,事实上还拖欠工程款为119100元。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4全州县全州镇中心校出具的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利息表及证据目的“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证明在2007年5月30日拖欠工程款本金为119100元。2、本案已超过诉讼期限。本案的结算支付期限为1998年12月底付清。从结算单中可知最后一笔拨款是2000年9月8日,被上诉人从2000年9月至2008年9月长达八年没有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从2008年8月至2021年3月30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反映欠款情况,但上诉人没有表示同意付款的事实。明显超过了诉讼期限,其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二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真实存在的,但上诉人认为这笔钱已经转移到了镇政府,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这点被上诉人也不认可的;既然债权债务没有发生转移,就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当时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上诉人其后也先后五次给付债务,从而证实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债权也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债务)149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利息216331.27元,庭审中变更利息计算:以149800元为基数,自2000年9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30日,原告二建公司与被告建设完小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建被告住宅楼、综合楼各一栋,1997年1月份该承建工程竣工。双方于1997年12月31日签订《关于建设完小住宅、综合楼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甲方(被告)已预付给乙方工程材料费壹佰壹拾肆万元,尚欠贰拾万陆千捌佰元,甲方(被告)根据全州镇党委批款情况,分期分批争取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底付清”,后被告于2000年9月8日前分数次共给付原告工程款57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9800元。2008年6月20日,被告在将上述尚欠工程款与原告结息后,填报了“项目情况表”,该表主要载明被告欠原告债务本金149800元、利息20384元及欠款属政府“普九”债务等信息,该表有时任校长邓贵秋签名,原告对该表载明的债权债务事实认可。
另查明,被告将案涉欠款做政府“普九”债务填报,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欠款已纳入政府“普九”债务范围。原告曾于2008年-2021年多次向被告主张尚欠工程款,被告未明确表示拒绝归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承建被告建房工程竣工后进行了结算,形成了1997年12月31日签订的《关于建设完小住宅、综合楼结算协议书》,2000年9月8日前被告分数次给付原告工程款57000元,尚欠149800元。2008年6月20日,被告填报的“项目情况表”载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信息,可视为是对尚欠款149800元形成的新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未明确履行期限,且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欠款,被告未明确拒绝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49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后,未约定利息,利息计算以149800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2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故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债务转移,债务人可以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但是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被告辩称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政府,由政府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债务转移经过原告同意,亦无证据证实政府已将案涉债务纳入政府“普九”债务范围内,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全州县全州镇建设完小给付原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49800元及利息20384元(该利息截止2008年6月20日止,以后利息计算:以149800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2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2元,减半收取339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818元,被告负担1578元。
各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建公司建设完成建设完小的住宅楼、综合楼后,于1997年12月与建设完小签订了《关于建设完小住宅、综合楼结算协议书》,确认建设完小尚欠的工程款为206800元。后建设完小于2000年9月8日前分数次共给付二建公司工程款57000元,尚欠二建公司的工程款为149800元。至2008年6月20日,建设完小在填报“项目情况表”时,填报尚欠二建公司债务本金、利息分别为149800元和20384元,本院也确认建设完小尚欠二建公司工程款本金为149800元,应由建设完小承担给付责任。现建设完小称在2008年6月前,曾给付了二建公司工程款37000元,但建设完小又没有提供给付该部分工程款的相关凭证,二建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建设完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起算标准及数额认定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建设完小住宅、综合楼结算协议书》虽然确认尚欠工程款在1998年12月底付清,但至2008年6月,建设完小在填报“项目情况表”时,仍然确认了工程欠款为149800元。建设完小有三任校长也出具证明,证实自2008年至2021年3月,二建公司曾追索了工程欠款,只因历史原因而没有解决。因而,建设完小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建设完小将案涉欠款确实作政府“普九”债务填报了,但建设完小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欠款已纳入政府“普九”债务范围,也没有就此征得二建公司的同意,在二建公司于2008年-2021年多次主张给付尚欠的工程款时,建设完小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归还。故建设完小关于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政府的辩称意见,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全州县全州镇建设完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收诉讼费6792元,由全州县全州镇建设完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徐 刚
审判员 唐国登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