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蒲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饿藏恒超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四川中蒲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4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恒超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海亮世纪新城9-4-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6TEEBQ1M。
法定代表人:刘兴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锋,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蒲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仁寿路11号1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1MA61WGBY5F。
法定代表人:李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世通国际大厦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004524。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西藏恒超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超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蒲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蒲兴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超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锋,被上诉人中蒲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原审第三人中交一公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超租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恒超租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蒲兴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仅仅听取中蒲兴业公司的意见,而断然否认租赁合同履行的既定事实,完全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强加给其举证责任,且混淆法律关系,严重损害其权益,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已确定,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其按约将设备投入到涉案工地现场,且已完成相应的工作,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其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中蒲兴业公司应当依约向其支付租赁费。第三,本案中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其与中蒲兴业公司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二是其与案外人形成的设备租赁关系;三是中蒲兴业公司与第三人的委托付款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案外人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不应当直接向案外人支付任何租赁费用,但第三人直接跨过其单独与案外人进行结算,既没有询问其与案外人之间约定的价格也没有向其告知,必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第四,本案中设备租赁费用并未全部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定已全部支付完毕错误。本案设备的来源主要为两处,一是从附近村庄村民承租设备,二是其从其他地方租赁设备。因根据租赁设备首先选用附近村民设备的习惯,如村民设备无法满足使用时可以从其他地方租用。本案中,在租赁附近村民的设备后仍然无法满足工地需求,在其工作人员与附近村民负责人沟通后在其他地方另行租赁部分设备。庭审中,中交一公局只认可村民已经报备的设备租赁费支付完毕,但从其他地方租用的设备租赁费并未支付。第五,结合其提交的《西藏林芝项目建设日报信息》、涉案项目日常工作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已向中蒲兴业公司开具的租赁费用的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但一审法院以不能证明直接否定了其实际提供租赁设备的基本事实。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但一审法院庭审中没有总结争议焦点,并根据争议焦点进行辩论,较为混乱。且整个庭审过程没有让当事人发问环节,再三要求下,才允许简单发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蒲兴业公司实际是对其前期签订合同以及约定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的推翻。其推翻前期的真实意思表示就需要其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合同未实际履行,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应当由其在此举证证明其如何每天完成工程。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中蒲兴业公司否定前期行为,主张前期法律关系的消灭或变更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由中蒲兴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前期法律关系的变更和消灭,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中蒲兴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一,双方确实签订案涉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时,其到色古拉村调取了村民的机械租赁,以及租赁费用支付的情况,且已经中交一公局核实,案涉工地在米瑞村和色古拉村使用的机械完全由当地村民运输队即“边巴运输公司”的机械组成,中交一公局也明确了在案涉工地当中没有其他的机械进入现场,且机械租赁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第二,恒超租赁公司与第三人中交一公局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恒超租赁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并履行,但无法提供案涉机械的型号、合格证、所有权证等证据;第四,在签订案涉机械租赁设备合同时,已经约定了租赁费约为1,250,000元,与事实不符;第五,所有发票均是恒超租赁公司在同一天开具的,并提交了发票在平台查询的状态,发票的状态并未抵扣;第六,一审在庭审中均为同步录音录像,法官在庭审中已说明该案件将辩论阶段质证阶段相互结合,且争议焦点在双方举证质证的过程中已体现,法庭亦给予了恒超租赁公司发问的权利,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综上,恒超租赁公司所述的事实与本案实际庭审事实、合同履行事实不相符合,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中交一公局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由中蒲兴业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现已全部完工,且已办理最终结算并完成最终支付。
恒超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蒲兴业公司支付租赁费1,127,500元及利息48,892.79元(以1,127,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蒲兴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交一公局与中蒲兴业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钻井合同》,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桩基合同》及《土方合同》,约定由中蒲兴业公司承建西藏林芝51046工程6号地块的钻井、桩基、土方工程。2020年10月18日,中蒲兴业公司与另案西藏卓正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西藏林芝51046工程6号地块项目土方专业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桩基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后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关于西藏林芝51046工程6号地块项目钻井专业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日,恒超租赁公司与中蒲兴业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中蒲兴业公司租赁恒超租赁公司的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运输车、洒水车,并约定租赁费用约为1,250,000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约定。后由案涉项目所在地本村运输队提供机械设备进行施工,经结算后现已将相关租赁费用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首先,恒超租赁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向该院提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蒲兴业公司认可双方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中蒲兴业公司提出双方虽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但案涉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恒超租赁公司为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供《西藏林芝项目建设日报信息》《微信聊天记录》《51046工程6号地块项目经理部农民工工资代发表1》《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查验明细》,但其提供的该组证据缺乏证明力,无法证实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蒲兴业公司为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案涉项目所需机械设备均由施工项目所在地本村提供,且第三人已支付相关租赁费用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第三人当庭确认中蒲兴业公司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根据中蒲兴业公司及第三人提供的《明细表》明确载明案涉项目所使用的车辆车牌号等相关信息。其次,庭审中双方主张租赁费用按月结算,并不以实际使用机械设备的数量及使用时间计算,明显不符合施工实际及机械设备租赁的交易习惯。中蒲兴业公司及中交一公局当庭确认案涉机械租赁费用均按台次进行计算,中交一公局能够清晰陈述结算依据来源及经过,且所有租赁费用均已结算并支付,有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同时中交一公局当庭确认本村提供的机械设备已满足案涉项目施工所需。再次,恒超租赁公司依据其提供的《西藏林芝项目建设日报信息》证明其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5个月)期间中蒲兴业公司欠付租赁费用共计1,127,5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于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已进行确认。综上,结合当庭陈述的内容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恒超租赁公司不考虑机械设备的运输成本称案涉租赁设备均由拉萨运至施工地点,并主张按月结算租赁费用的陈述与实际施工不符,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中蒲兴业公司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更贴合实际,足以证实案涉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反驳意见,故对于恒超租赁公司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超租赁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且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诉讼主张,其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恒超租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7.54元,由恒超租赁公司负担。
二审中,恒超租赁公司申请证人胡兆祥、张雷刚、张宪存出庭作证并提交证人杨依伟的书面证言,欲证明恒超租赁公司将上述四人所有的机械设备承租给中蒲兴业公司,并在案涉项目上施工,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设备租赁关系。本院认为,以上证人均与恒超租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杨依伟所述的皮卡车并不包括在案涉合同中的机械设备内,对该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中蒲兴业公司提交了罗媛与丁勇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十二张,欲证明本案双方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在2020年11月16日之后签订且当时是为了案涉工地上的成本票的问题,才签订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打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中,恒超租赁公司主张其已向中蒲兴业公司提供机械设备,案涉合同生效并已实际履行,中蒲兴业公司应按约支付租赁费。中蒲兴业公司辩称案涉合同虽经双方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恒超租赁公司与中蒲兴业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中蒲兴业公司承租恒超租赁公司的挖掘机4台、装载机3台、压路机2台、运输车6台、洒水车1台,租赁费用约为125万元。恒超租赁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合同中出租的机械设备包括当地村民的机械设备,且中交一公局已向当地村民支付案涉机械设备租金130余万元,现仅有挖掘机1台、压路机1台、洒水车1台的租赁费用未支付。根据该陈述,则恒超租赁公司对其诉请租金1,127,500元应提交证据证明,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有力证据相印证,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情况来看,尚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恒超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恒超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7.50元,由西藏恒超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松吉卓玛
审 判 员 孙 丹 华
审 判 员 李 义 臣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禹  珊
书 记 员 蒋 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