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蒲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蒲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民申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中蒲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1MA61WGBY5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幸福xiaoquB2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004524。 法定代表人:都某。 再审申请人四川中蒲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蒲兴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4民终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蒲兴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4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2.将本案发回重审,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中蒲兴业公司之间并不是委托合同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关系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四部分104《委托合同纠纷》项下的“应注意的问题”中载明,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是诺成、非要式、双务合同。结合本案,**向法院主张的是其垫资的款项,这与委托合同的标的毫无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委托关系的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中蒲兴业公司从始至终并未向**下发过任何委托手续,或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在这样的案由下审理出来的结果显然是错误的。 (二)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在庭审中,中蒲兴业公司提交了在米瑞乡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记录,根据该份记录载明,**在报案时自己的陈述是“在工地干活投资了30余万元,现中交一公局要单方解除与**的合同,**报警求助”。在处理结果处载明“经中交负责人联系河南**负责人**,**承诺让**算好账联系河南**的法人***,后期将款项打给**”可见与**存在事实关系的是河南**,并非中蒲兴业公司。在案件中,最关键的一个人物,***的身份,原审法院并没有核实清楚,仅以**提交的一份《委托书》即认定***是中蒲兴业公司的人员,太过牵强。首先,该份委托书上对***的委托权限载明得非常明确系进行商务接触、资格预审、准入等事宜。委托期限:至此工作结束止”,可见***根本没有除以上事务以外的代理权限。其次,在本案二审中,***向法院提供了一组证人证言,其身份是西藏卓正劳务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从2020年7月18日开始在工地上进行施工和财务管理。再结合上段中提及的接处警记录中对于***身份的确认是河南**的“法人”,可见在现实的工地管理过程中,***存在多重身份,其在签字予以确认的时候是否代表中蒲兴业公司,中蒲兴业公司下发的委托书的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结合**的起诉状,2020年7月***就作为中蒲兴业公司的项目代表驻场,**的说法与中蒲兴业公司委托的时间不符;相反与***证言中其作为卓正的业务经理时间吻合。在这样的事实面前,***到底代表哪方一目了然。而二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认定***的签字代表中蒲兴业公司。民事诉讼采用的诉讼原则是高度盖然性,结合证据不能准确判定***身份的前提下,二审法院使用了推定的做法,这与事实不符,违背了审理原则。在一、二审中代理人均提及到中蒲兴业公司与中交公司签定的《钻井合同》主要使用的机械是钻井机、《桩基合同》主要使用的机械是旋挖机、《土方合同》主要由当地村民运输。以上3份合同的工作过程均以机械为主,除专业的机械操作师和几名灌装工人参与,几乎没有其他普通建筑工人参与。***签署的垫付费用说明里列明工人差旅、工人工资、材料等,既然前期三份合同中蒲兴业公司涉及的工程内容的均为机械为主,为何会有材料和非专业人员。**提供的工种未涉及专业工种。这些人员不可能由**从外面调派人员过来,实际**在该工地实际施工项目为该工程的主体,该工程的主体分包工程是与河南**签订。结合**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人备注也为:外架、电焊、木工、钢筋工、瓦工。以上工种均是参与修建房屋(即主体)的工种。**干的是该工程主体,应该找**(即河南**代理人)要钱,这也与申请人在庭审时提交的接处警记录上载明的内容意义能对应了。二审法院未尽到全面审查义务,仅以***的签字就判定由申请人承担责任,依法应予以纠正。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很多与各工种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据此,在法院核实其支付劳务费的方式时,**的陈述前后矛盾,一会儿陈述不能微信支付,使用的是现金,但又出现微信支付的情况。由此可见,**所谓的垫付也明显不符合常理,现在施工工程几乎不可能有现金支付,更不可能存在支付后没有留记录的情况,所以**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其起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召集工人前来救急的证据链。 (三)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遗漏了必要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本案在一审庭审前,中蒲兴业公司提交过一份追加申请,将中交一公局追加为第三人,并因此附上了一份《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在该份协议中的第五条明确了“剩余款项1,167,251.17元由中交一公局…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其他未支付费用,不再支付给四川中蒲公司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费用不足的部分由丙方(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据此,在该份协议签订的2021年4月1日由中交一公局、中蒲兴业公司、河南**之间已经就中蒲兴业公司退场及费用支付的1,167,251.17元工问题做了明确的结算。据结算,中蒲兴业公司在中交一局剩余程款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其他未支付费用,不足部分的补充支付主体是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说在一审中,中蒲兴业公司只申请追加了中交一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74条之规定,法院有依职权追加的权利,但本案中,业经两级法院审理均未就最终支付主体的河南**作为案件必要参与主体追加进来。因此应当依法予以发回重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定该案进入再审,并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结合一、二审审理情况及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原审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问题 再审申请人中蒲兴业公司以其提交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中约定河南**对案涉农民工工资等其他未支付部分需承担支付责任为由,认为河南**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追加,本院认为,中蒲兴业公司系案涉相关工程的分包人,***作为中蒲兴业公司项目经理,指示**垫付相关费用并签字确认,**据此提起诉讼要求中蒲兴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费用支付责任进行约定,系结算参与方的内部约定,不能直接约束其他第三方。河南**为何参与案涉工程结算并非本案审理内容,中蒲兴业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河南**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因此,其关于原审遗漏当事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中蒲兴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向***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虽该授权委托书中未明确由***管理案涉工程,但案涉分包合同中***系中蒲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经理,***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管理,对**垫资事项予以确认,应认定其对**垫资事项的确认系代表中蒲兴业公司,二审法院判决由中蒲兴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中蒲兴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主要以机械为主,除专业的机械操作师和几名灌装工人参与,几乎没有其他普通建筑工人参与,而**垫付款项主要用于支付修建房屋的主体工程,该工程的主体分包工程是与河南**签订,应当由河南**承担支付责任,对此主张中蒲兴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中蒲兴业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本案案由是否应为委托合同纠纷的问题 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确定。本案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中蒲兴业公司支付垫付的费用及利息,主要理由为***系中浦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垫付费用说明》上签字行为代表中蒲兴业公司,中蒲兴业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审查了中蒲兴业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代为签字的行为是否代表中蒲兴业公司,虽该事实与**诉讼请求成立与否具有关联性,但并非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有所不当,但原审确定的案由并未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中蒲兴业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中蒲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中蒲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红 梅 审 判 员 ***嘎 审 判 员 达娃次仁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次*** 书 记 员 仓  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