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2019号
原告:杭州望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荡王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楼燕、潘雅楠,浙江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过街楼街17号1栋3单元30层30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凯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望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杭州中冶名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因与本案无关退出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建方和委托代理人潘雅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红、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09729.38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7209729.38*4.75%*386天/365=362165.5)元十(6209729.38*4.35%*70/365=51804.5)=413970】,自2019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如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第三人分别为杭政储出【2017】8号地块住宅(设配套公建)和商业商务用房项目建设单位及中标单位。十九冶中标后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就该项目土石方、桩基、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土方开挖及外运委托运输合同》(合同编号:×××27)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7-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己记价工程款的60%,工程完成后支付已记价工程款的80%-85%,完工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双方经补充协议确认综合单价为105元/m3。此外,贵司尚欠委托人前期打桩费用2384939.38元。现该项目已经结顶,中冶与十九冶、十九冶与京兆之间均己完成结算,但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委托人14075000元,仍拖欠工程款及打粧费7209729.38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付款100万元,尚欠6209729.38元。其行为己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打桩费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杭政储出【2017】8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和商业商务用房项目详细信息,证明两第三人分别为该项目建设单位及中标单位;
2、杭政储出【2017】8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和商业商务用房项目土石方、桩基、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土方开挖及外运委托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就综合单价、付款时间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翠苑工地土方签证单;租赁钢板、路基板明细表;土方修路和出土口运进建筑垃圾明细表,证明就该项目前期打桩时原告的工作量被告己出具书面材料予以认可;
4、翠苑土方项目报审明细单、被告预算员发给原告的明细清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预算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向被告预算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报审金额与被告复核金额不一致;被告己经书面认可的原告前期打桩工作量在复核金额时未被计算在内;证明原告就金额差异已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说明;
5、项目现场照片,证明项目现场出现过塌方,产生塌方运土的事实;
6、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该工程项目支出挖机油费,被告尚未予以结算的事实;
当庭提交:
7、开具发票明细单,证明就案涉项目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59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8、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预算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实名验证信息,证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的对象为被告预算员张松松的事实。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进度结算审批意见表,证明原告经被告认可的工程量对应的金额共计15675000元;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15075000元,只有600000元未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标单方是被告,不是第三人;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3,三个文件组成,对第一个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个和第三个文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同第2条已经约定被告项目经理是李国清,他是被告和原告唯一的对接人,其他人都不能代表被告;对证据4,合同第2条约定李国清是经被告确认的对接人,全面负责工程结算等职责,张松个人行为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不具有任何的效力;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原告单方行为,不是我方要求的;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张松不是被告项目对接人,其个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非最后确认材料,只能证明5、6、8月份情况,没有办法提供完整的工程款,26页是被告出具的,足以说明10月是尚未完工的,2018年9月肯定有结算;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已经支付款项没有异议,实际尚欠工程款并非是60万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第一份文件、6、7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3第二、三份文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5异议成立,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认可张松松是其员工是预算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综合双方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方开挖及外运委托运输合同》(合同编号:×××27)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7-1)。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杭政储【2017】8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和商业商务用房项目土石方桩基等,工程价款及分包方式:固定综合单价承包,一次包定,该价格包含但不限于机械进退场费、燃油费、交通、路政及城管的罚款、办理土方运输通行证、渣土费、土场费、税费、机械费、人工费、管理费、利润、运输费、市容、交警、路政、清洁费及地方社会关系的处理、土方处置费等一切费用,承运方应结合现场情况自行考虑一切风险,综合单价中已经包含一个有经验的承运方能够预见到的所有风险。合同总价款暂定:16625000元。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暂估工程量175000M3,,综合单价105元,(由原暂定价调整为)综合合价18375000元。工程量计量以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测量为依据,开挖前的地标高由双方共同测定,开挖至设计标高,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量按(开挖前的地表标高-设计标高*土方挖运场地面积)以体积计算的计量规则,结合工程量清单所列项,分项对合格工程量进行计量。对承运方未经托运方认可,超出托运方指定施工范围和因承运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托运方不予计量。工程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以网银方式支付。按月支付己记价工程款的60%,工程完成后支付已记价工程款的80%-85%,完工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并未严格执行合同约定,被告每次付款均按照其自行制作的进度结算审批意见表结算工程量。其中2018年5月工程量为5700000元,6月份为9500000元,8月份为13300000元,9月份为15675000元。该审批表由项目部预算员审批意见和项目经理审批意见;然后是预算部意见,再后是副总经理审批意见;最后总经理审批意见。8、9二个月“审批意见表”均由预算员“张松松”签名。该“进度结算审批意见表”最后一期为9月份。之后,双方没有对整个工程量进行决算。2019年12月26日,被告预算员张松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确认总金额为18890981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5075000元,同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59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双方对工程量价款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工程量价款是15675000元,还是18890981元。15675000元工程量计算至2018年9月份,在这之后,原告仍对该工程进行挖土作业,只是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因此被告称只欠原告600000元与事实不符。再从合同约定看,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暂定价调整为“综合合价18375000元”,应该说该工程量价款是经过初步估算的,比较合理。第三,从“进度结算审批意见表”看,15675000元只是计算至2018年9月份,不是全部工程量;另该统计的工程量,都是有预算员统计的,并不是项目经理统计,从原告提交的四份“进度结算审批意见表”中,可以看出,具体数字虽经多层审批,都没有修改,都是对初始人员确定数字的认可;对于预算员张松松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中,张松松给出的数字明确具体,应该说是事先经过计算,否则不会给出具体的18890981元。从法律上说,张松松没有代表被告的权利,但基于信任,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松松可以代表被告进行结算,因为原、被告日常结算打交道的是工地现场的预算员,而不是项目经理;同时该金额与“补充协议”确定工程量价款接近。第四,在双方无法准确确定工程量价款时,原告提出进行工程量鉴定,本合议庭开庭时明确要求被告表态是否“同意鉴定”,如果不同意鉴定,最终工程量价款以被告预算员张松松确定价款计算。在本院给出时间内,被告未同意鉴定,因此本院采纳被告张松松预算员给出的工程量价款18890981元。对于,原告所谓的前期打桩费,因合同约定:“固定综合单价承包,一次包定,该价格包含但不限于机械进退场费、燃油费、交通、路政及城管的罚款、办理土方运输通行证、渣土费、土场费、税费、机械费、人工费、管理费、利润、运输费、市容、交警、路政、清洁费及地方社会关系的处理、土方处置费等一切费用,承运方应结合现场情况自行考虑一切风险,综合单价中已经包含一个有经验的承运方能够预见到的所有风险。”,因合同约定的是“一次包定”没有约定所谓的打桩费,因此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京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望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3815981元,逾期付款利息253383.01元(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实际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合计4069364.01元;
二、驳回杭州望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166元由京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55元;杭州望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811元。
杭州望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退费;京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让发
人民陪审员 蔡成校
人民陪审员 翁英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建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