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宿州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王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终2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坝建设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赵献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明,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蕊,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皖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楚江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许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延波,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宿州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皖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302民初8792号民事判决,**、葛洲坝公司、宿马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皖13民终1293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皖1302民初7001号民事判决,葛洲坝公司、宿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洲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葛洲坝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未查明**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一审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应查明**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但一审在**没有提供其完成合格工程量有效证据,**自认设备的460000元和其他的80000元共计540000不是其所做,葛洲坝公司表示系分包给安徽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量系安徽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完成的情况下,仍将本案全部工程款判决归**享有,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2)一审未查明**完成工程量的合理分包价格。**享有的工程价款应当在查明合格工程量的基础上,依约定或经司法鉴定进行认定。**与其上一手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价格,不可能是葛洲坝公司与发包人皖创公司之间的总包结算价格。一审将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总承包合同作出的针对葛洲坝公司的结算造价金额,认定为全部归**享有,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3)一审未查明**已经收到了工程款金额。一审认定**已经收到工程款金额为3535335元,系以**诉称的金额为准,但该数额与**的历次陈述不符。(4)一审未查明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葛洲坝公司系将工程分包给安徽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无合同、结算、支付关系。一审认定葛洲坝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判决葛洲坝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错误。2.葛洲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葛洲坝公司与**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葛洲坝公司与安徽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分包合同、办理结算并支付款项。葛洲坝公司最多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葛洲坝公司不欠安徽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对**并无支付义务。3.本案应当追加安徽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一审驳回其要求追加安徽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程序违法。葛洲坝公司始终与安徽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结算与支付,**也自认葛洲坝公司完成部分工程量,分包工程价款由谁享有,与安徽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只有追加安徽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才能查明**实际完成工程量及该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

宿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宿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的起诉。**、安徽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公司三方协议约定,**施工队所作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以宿州审计局审计报告为准,但**并未举证审计部门的报告,故**的起诉不具备起诉的条件。2.一审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无法实现,视为约定不明,并推论按照第三方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错误,应以不符合约定条件驳回**的起诉。三方协议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准,系三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不存在不能实现的可能,宿州审计局退审是因为**不提供审计所需材料导致,审计仅是暂时不能进行,如条件具备,可以继续审计,故应以不符合约定条件驳回**的起诉。3.一审认定3号提升泵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5369388.43元,没有事实依据。宿马公司系国资全资公司,案涉工程为民生工程,必须审计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举证的《竣工结算》只是为了审计需要的一种询价方式,宿马公司、葛洲坝公司对此询价均无资格,也无权认可。宿马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的合同及三方协议均约定以审计为准,足以证明案涉所有当事人均不认可该询价报告。4.宿马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资质的葛洲坝公司,没有过错,而葛洲坝公司与他人的行为与宿马公司没有关联性,亦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其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没有依据。

宿马公司辩称,同意葛洲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葛洲坝公司辩称,同意宿马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辩称,1.葛洲坝公司、宿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2.**是适格原告,且案件事实清楚,**施工了案涉工程,且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3.葛洲坝公司除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余工程款没有支付,**请求履行给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葛洲坝公司应该偿还剩余工程款。综上,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皖创公司述称,1.**与皖创公司仅存在保证金返还问题,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皖创公司的诉讼地位应当是案外人或者第三人。2.同意葛洲坝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另外,**自认其仅完成部分工程量的情况下,一审将葛洲坝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合同项下总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判决归**享有错误。3.同意葛洲坝公司关于一审没有查明**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其应得工程款的意见。安徽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被追加参与诉讼,才能查明**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4.同意宿马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皖创公司返还**在2013年6月9日投标保证金220000元及利息;2.判令葛洲坝公司偿还工程款3026180.40元,宿马公司承担应付工程款连带责任;3.判决皖创公司、葛洲坝公司、皖创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息4倍即24%,自2014年4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4.判决皖创公司、葛洲坝公司、皖创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宿州利和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成立,于2016年8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皖创公司,公司成立及变更后,宿马公司持有该公司51%的股份。2013年9月28日,**作为承包人与宿州利和水处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宿马产业园污水处理厂3号提升泵站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根据施工设计图纸包含的所有土建、水电(弱)安装、场地内地下进出水管网(包括钢结构、PVC材料等)的制作、预埋、铺设;施工工期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10日,发包方宿州利和水处理有限公司签字并盖章,承包人**签字并按指印。2013年10月开始**施工队向宿州市津达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3#污水泵站建设,2014年9月、2014年10月14日宿州利和水务分别代**付款普通混凝土100000元及85335元。2013年11月、2014年2月、3月宿州市津达建材有限公司为**施工队出具工程名称为3#污水泵站的检验报告,对其施工3#泵站过程中所使用的普通混凝土进行检验。2013年12月,宿马现代产业园区3#泵站提升工程下达施工招标文件,2014年1月25日由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1月24日宿马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宿马现代产业园3#提升泵站施工总承包(降水措施费、顶管、围墙、绿化未计入),开工日期:2014年1月24日(以实际签发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3月10日交付使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合同价款¥:3532954.38元。发包人宿州马鞍山投资有限公司盖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印,承包人葛洲坝公司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宋玉才签字。2014年5月16日,宿马现代产业园区3#提升泵站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宿州马鞍山投资有限公司,参加验收单位包括建设单位马鞍山投资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马鞍山科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葛洲坝公司、设计单位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签字并盖章。综合验收结论:同意验收。2015年9月10日,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安徽宿马现代产业园区3#泵站提升工程施工总承包竣工结算》出具审核报告,项目送审金额6214048.41元,审定金额5369388.43元,审减金额844659.98元。建设单位宿马公司、施工单位葛洲坝公司、审核单位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三方在基建工程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签字并盖章。2016年8月14日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代表**就《宿马产业园污水处理厂3号提升泵站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葛洲坝公司发出律师函,称“2013年,**施工队实际参与3号提升泵的施工,至2015年9月14日竣工结算,总工程款为530余万元。至今**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尚未结清。目前尚有工程款近150余万元未与设计施工人结清。”2016年8月24日,葛洲坝公司作为甲方与安徽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宿州市宿马产业园污水处理厂3号提升泵站项目由甲方于2014年1月24日中标获取承包人资格,甲方将该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施工队为该项目部分工程劳务工程作业队。现就该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三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同意,**施工队所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以宿州市审计局最终《审计报告》认定的结果为准;2、甲方已通过乙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3135335元整,**对已付工程款予以认可;3、三方一致同意,甲方通过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丙方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剩余款项于收到《审计报告》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丙方,因该项目产生的一切税金由**个人承担(包含成本发票等)。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该项目已产生的相关费用三方各自承担,不再进行结算;4、因施工过程中甲、乙方有非主观原因延期支付工程款以及丙方有为项目支出必要开销等情形,甲方通过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丙方另行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20000元及项目支出费用30000元,共计150000元。丙方此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乙方主张利息及相关损失;5、本协议签订时,各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各方不得对协议提出反悔。”甲乙双方盖章,丙方**签字并按指印。安徽省宿州市审计局于2018年8月对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3#泵站工程审计项目予以退审。

一审法院认为,**和宿州利和水处理有限公司(现皖创公司)签订的《宿马产业园污水处理厂3号提升泵站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该工程于2014年1月24日由宿马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葛洲坝公司承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葛洲坝公司系宿马产业园区3#泵站提升工程总承包方,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施工队,工程于2014年5月16日同意验收并验收合格。葛洲坝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工程建设实际由**履行,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要求葛洲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要求,予以支持。宿马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上述剩余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宿马公司于2015年9月将3号提升泵站工程竣工结算送审第三方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审核验证,核定金额为5369388.43元。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双方约定按照审计报告支付工程款,现安徽省宿州市审计局对该工程退审,审计无法进行,导致各方当事人约定内容无法实现,视为约定不明。该工程系企业自筹并非国家财政投资,在当事人对工程计价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以第三方审核依据作为结算依据,即第三方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定金额为涉案工程的最终造价。**认可已收到3535335元,故葛洲坝公司应支付**1834053.43元。关于规费、管理费计算,根据行业习惯,第三方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计算已将规费、管理费等费用纳入总工程造价内,且本案**仅提供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较为详细的审核清单未提供,综合以上,对**要求支付规费、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及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精神,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利息损失应从工程提交结算文件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皖创公司、葛洲坝公司、宿马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无相关合同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与皖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且皖创公司并未参与工程建设,故皖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皖创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20000元及利息,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葛洲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834053.4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宿马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36元,由**负担16636元,葛洲坝公司负担10000元,宿马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宿马公司、葛洲坝公司向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送审的《宿马现代产业园区3#提升泵站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结算书》3#泵站汇总表列明宿马产业园区3#泵站设备部分上报金额为522500元,树木移植栽种上报金额8233.28元。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皖明珠基审字(2015)szgz031号结算验证报告审核情况中载明核减部分为建筑装饰部分及潜水员、机械台班、污水检查、井底P6砼及清单漏项、围墙、出水管网临时道路、管线工程、主材价。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葛洲坝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案涉工程宿州市审计局退审后是否具备再次提交审计条件,本案起诉是否具备起诉条件;3.一审认定**所施工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5369388.43元是否适当,**收到工程款数额是多少,葛洲坝公司应如何支付**工程款及利息;4.本案应否追加安徽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5.宿马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

2016年8月24日,葛洲坝公司作为甲方与安徽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宿州市宿马产业园污水处理厂3号提升泵站项目,**施工队所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以宿州市审计局最终《审计报告》认定的结果为准;三方一致同意,甲方通过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丙方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剩余款项于收到《审计报告》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丙方,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该项目已产生的相关费用三方各自承担,不再进行结算。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定力。故葛洲坝公司与**虽不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但应按照其所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在该项目已产生的相关费用三方各自承担的情况下,葛洲坝公司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法定审计监督项目。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委托宿州市审计局进行审计,但该审计局已对案涉工程进行停审并于2018年8月退审,经核实,因案涉工程招投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且不属于法定审计监督项目,审计局不再审计。本案工程已不具备再次提交审计的条件。故宿马公司关于退审系因**不提供审计所需材料导致,审计仅是暂时不能进行,如条件具备,可以继续审计,案涉工程为民生工程,必须审计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及本院核实情况不符,不予采纳。

2015年9月10日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所作出的《安徽宿马现代产业园区3#泵站提升工程施工总承包竣工结算审核验证报告》载明的审核验收结果为:送审金额6214048.41元,审定金额5369388.43元。宿马公司、葛洲坝公司在上述报告的基建工程决(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宿马公司关于案涉所有当事人均不认可该询价报告上诉理由,与宿马公司、葛洲坝公司上述加盖印章的事实矛盾,不予采纳。

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5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宿马公司、葛洲坝公司对上述案涉工程价款的审定金额予以认可,在不能按照协议约定通过审计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且现在各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不能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将宿马公司、葛洲坝公司认可的经第三方机构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审核确定的决(结)算价款5369388.43元作为认定本案总承包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宿马公司关于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宿马公司以**不能举证审计部门的报告为由,认为**的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

**自认案涉工程中绿化不在其总计工程款中,设备是另外招标的也不在其施工范围内,认可案涉工程的设备460000元及其他的80000元不是其完成。而宿马公司、葛洲坝公司向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送审的《宿马现代产业园区3#提升泵站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结算书》3#泵站汇总表列明宿马产业园区3#泵站设备部分上报金额为522500元,树木移植栽种上报金额为8233.28元。故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基建工程决(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载明案涉工程总承包定案金额为5369388.43元,包含了**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一审将该核定的工程结算款认定全部归**所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葛洲坝公司关于一审将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总承包合同作出的针对葛洲坝公司的结算造价金额,认定为全部归**享有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葛洲坝公司上诉称其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量系安徽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因该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刚成立,不能提供证明该公司实际施工,本院不予采纳。故案涉工程**未施工部分的工程应以**自认为准。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认定的案涉工程总承包结算价款为5369388.43元,宿马公司、葛洲坝公司向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送审的设备部分上报金额为522500元,树木移植栽种上报金额8233.28元未被核减,包含在上述结算价款中。故**所施工工程价款应为上述总承包结算价款扣除设备款522500元及**所自认的其他包括绿植等其他工程未施工的80000元为4766888.43元(5369388.43元-522500元-80000元)。

葛洲坝公司与安徽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确认葛洲坝公司已通过安徽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135335元,约定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600000元,剩余款项于收到审计报告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葛洲坝公司应举证证明协议签订后其是否支付**工程款及数额,但葛洲坝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后其支付了**工程款。现**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到工程款数额为3633000元,故可以认定**收到工程款数额为3633000元。一审认定**收到工程款数额为353533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4766888.43元,扣除其收到的工程款3633000元,葛洲坝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为1133888.43元(4766888.43元-3633000元)。葛洲坝公司与安徽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工程款数额按宿州市审计局最终《审计报告》认定的工程价款确定。因案涉工程未经审计,葛洲坝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数额一直未予确定,故一审判决案涉工程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不当,予以纠正。案涉工程无法审计,按照什么标准计算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系本案判决确定,故葛洲坝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4

**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安徽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多少及是否追加安徽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均不影响葛洲坝公司按照其与安徽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将**所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一审作出裁定不予追加安徽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葛洲坝公司关于本案应当追加安徽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5

宿马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均称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故宿马公司是否欠付葛洲坝公司工程款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宿马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可在宿马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能确定宿马公司欠付葛洲坝公司工程款及数额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宿马公司承担责任。宿马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其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葛洲坝公司、宿马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施工的工程价款及已收到工程款数额错误,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不当,判决宿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的(2017)皖1302民初879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33888.43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宿州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皖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36元,由上诉人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5元,被上诉人**负担216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7元,由上诉人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5元,被上诉人**负担10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强

审判员 魏鸿超

审判员 赵 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崔玉凤

书记员朱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