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宿州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展,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坝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覃建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明,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州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皖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楚江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许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延波,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宿州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马公司)、皖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终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规费属于不可竞争费用,应当依法缴纳,且不能减免。涉案工程款下浮的69万元规费,应纳入涉案工程价款,扣除已付工程款3633000元,还剩余1823888.43元未付。2、未付工程款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付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及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款理应从此时予以起算,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一方面认定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价款为计算依据,另一方面又以工程款无法审计,显然矛盾。3、宿马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涉案合同无效,皖创公司的招投标行为也相应终止,其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应予返还。宿马公司是皖创公司的股东,是招投标的实际负责人,**向宿州利和水处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皖创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2万元,并与之签订施工合同,后因宿马公司就同一工程进行招投标重新签订施工合同无效,因此,涉案合同无效是宿马公司原因所致,且招标行为已终止,故皖创公司应当返还收取的保证金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葛洲坝公司提交意见称,1、涉案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因宿州市审计局未审导致应付工程款数额一直未能确定,二审判决从判决确定确定的履行付款之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2、**向皖创公司交纳保证金、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解决,不能以此申请再审本案。

宿马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已支付工程款1.7亿元左右,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欠付工程款,**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皖创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不是涉案法律关系的主体,**提交的借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也并非投标保证金单据,从字面含义看是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二审中对扣减规费并未提出异议,其现提出异议与之前诉讼行为相悖。**未举证证明宿马公司欠付葛洲坝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成立,且**为实际施工人,其与宿马公司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二审判决宿马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对于**主张的22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已做出了另案主张权利的认定,而**并未就此提出上诉,视为已认可,故其本次提出异议亦不能成立。**亦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审有关工程款利息认定的事实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军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