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昊冠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百色市人民医院、南宁昊冠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桂10民终708号
上诉人百色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南宁昊冠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4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经就玻化砖楼面等11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审查,确认了上诉人多计算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0民终38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工程款没有得到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认定尚有玻化砖楼面等11项工程存在争议,该判决不能一次性确认,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退还多支付的玻化砖楼面等工程的工程款,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南宁昊冠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答辩意见。
百色市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玻化砖楼面等工程款2752519.22元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以2752519.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7年9月19日起至还请之日止)。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20日百色市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事项是: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已多领的工程款305355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多领款项的债务利息941969.9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该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类型,该案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0民终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南宁昊冠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百色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工程总造价为21540756.03元;由被告南宁昊冠建筑公司退还原告百色市人民医院多支付的工程款894052.38元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以894052.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7年9月19日起至还请之日止),一审法院(2019)桂1002执97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该终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至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实现,现在又以相同的当事人,相类似的诉讼请求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已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0民终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经一审法院执行完毕,原告坚持认为15项工程款的认定存在瑕疵,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应重复提起诉讼。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百色市人民医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820元,减半收取14410元,全部退还原告百色市人民医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门诊大楼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承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上诉人认为已支付工程款超过工程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4591763.19元。一审法院在(2015)右民二初字第33号判决中审理认为,在门诊大楼工程中,确实存在玻化砖楼面等11项分部分项工程多计算费用2351628.02元的事实,应从门诊大楼工程总造价22130769.21元中予以扣减。二审中,本院在(2018)桂10民终38号终审判决中认为,一审法院自行审查认定11项分部分项工程多计算费用2351628.02元,该结论没有得到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也没有具有工程造价的鉴定机构评估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不予认定,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告知上诉人如有新的证据证实,可另行诉讼另行评估另案裁判。本案,上诉人就11项分部分项工程多计算费用问题再行起诉,上诉人并无提出新的证据,依据的事实仍为(2015)右民二初字第33号判决和(2018)桂10民终38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当时作出的工程价格鉴定,不符合重新起诉的条件,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一审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凌 除 审判员 凌文楼 审判员 玉 江
书记员 陈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