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昊冠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昊冠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那历村民委员会、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那历村民委员会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桂0105民初1092号
原告南宁昊冠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冠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那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那历村委)、第三人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那历村民委员会一组(以下简称那历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原告昊冠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8日作出(2016)桂01民终4655号民事裁定,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魏继辉,被告那历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卢耀林,被告那历一组的法定代表人卢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的相对人问题。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虽为原告昊冠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那历村委(发包人),但案涉那历村一组回建新村工程的实际建设方为被告那历一组,因工程招投标需要才以被告那历村委名义签订合同,但合同实际履行人为被告那历一组,合同权利义务亦由被告那历一组享有及承受,原告对此亦明知并认可,因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的实际相对人应为被告那历一组,其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亦应由被告那历一组承受。被告那历村委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的实际主体,亦未因此享受任何利益,故被告那历村委无需承担相关合同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欠款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15096380元,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那历一组要求增加工程量,即五层预留土建增加工程和基础超深工程,对于增加的工程,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已按与被告那历一组的约定完成了增加部分的工程,并且经过结算,双方均已认可,即五层预留土建增加工程价款为1389821.37元,基础超深工程价款为1782126.33元,故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268327.7元(15096380元+1389821.37元+1782126.33元)。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总价(含终结算增、减工程部分)的2%,发包人在应付的合同价款中一次扣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4天内发包人将剩余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9月竣工,虽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那历一组已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按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4天内发包人将剩余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至原告起诉之日,返还保修金的期限已过,故被告那历一组应将保修金连同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那历一组辩称保修金应当抵作房屋维修金,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维修产生的费用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如案涉房屋确因质量问题维修产生维修费,被告那历一组可另诉主张。被告那历一组还辩称原告未按约安装卷闸门应扣除相应费用,但就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截至目前,被告那历一组已支付工程款17700000元,尚余工程款(含保修金)568327.7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那历一组支付剩余工程款56832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那历一组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8%(含已支付的),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2%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再清算。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应在工程结算之后,虽然超深工程结算审定单已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但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并没有在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该结算审定单尚未生效,故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被告那历一组无依据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并认可结算审定单数据后,结算审定单方始生效,而在此之前,被告那历一组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1770万元,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那历一组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养老保险金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养老保险方面并没有约定,作为建设方的被告那历一组没有义务直接向施工方支付养老保险金,即便有规定建设方需向劳保费管理部门缴纳劳保费,该劳保费也只能由劳保费管理部门收取并按规定拔付与调剂,至于建设方是否缴纳劳保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那历一组支付养老保险金及其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基础超深结算安全施工费、文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的施工图纸、修改图纸、通知、发包方要求的施工技术补充规定、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现场勘察的风险因素、环境污染、安全文明施工的设施费用以及投标答疑、机械损坏道路、环境及保护,包工包料。”即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用均属于承包范围。由于图纸修改,基础超深,双方并没有因基础超深部分另行签订合同,事实上仍按原合同履行。故因基础超深部分产生的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用,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应属于原告承包范围,相关费用计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中,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基础超深结算安全施工费、文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用共计26731.9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原告经招投标取得承包“那历村一组回建新村”工程建设项目。 2008年3月1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那历村委(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那历村一组回建新村;工程地点:那历村;工程内容:土建、水、电、防雷、消防工程;工程承包范围:设计的施工图纸、修改图纸、通知、发包方要求的施工技术补充规定、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现场勘察的风险因素、环境污染、安全文明施工的设施费用以及投标答疑、机械损坏道路、环境及保护,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45日历天,计划于2008年4月6日开工,定于2008年12月6日前竣工;合同价款:15096380元。 2008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那历村委(甲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8%(含已支付的),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2%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再清算。二、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总价(含终结算增、减工程部分)的2%,发包人在应付的合同价款中一次扣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4天内发包人将剩余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那历一组要求在原来四层的设计中,增加预留五层土建工程。2010年8月16日,经广西桂正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作出《那历村一组五层预留土建增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该预留土建增加工程原送结算金额为1437035.53元,审核定案金额为1389821.37元,核减47214.16元。在那历村一组五层预留土建增加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广西桂正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在“审核单位”一栏上签字并盖章,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在“施工单位”一栏上签字盖章,“建设单位”一栏只有被告那历村委盖章,没有签字也没有标明日期。根据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的委托,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那历村一组回建新村基础超深工程结算进行审核,送审价值合计为2349287.34元,审定价值合计为1782126.33元,核减合计为567161.01元,该结算价不含养老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费是71276.97元,也不含施工增加费、文明施工增加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在《那历村一组回建新村基础超深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在“审核单位”一栏上签字盖章,2011年1月7日,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在“委托单位”一栏上签字盖章,“建设单位”一栏只有被告那历村委盖章,没有签字也没有标明日期,在“施工单位”一栏没有签字盖章。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那历一组先后于2008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于2008年8月15日支付工程款250万元,于2008年9月24日支付工程款250万元,于2008年11月7日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于2008年12月1日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于2009年1月12日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于2009年1月13日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于2009年4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09年12月8日支付工程款118万元,于2009年12月8日支付工程款32万元,于2010年1月11日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以上共计1770万元。 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5日、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5日、2008年12月26日、2008年12月9日、2008年12月26日、2008年12月9日、2009年1月5日、2008年12月9日,施工单位即原告昊冠公司、设计单位广西农垦设计院、监理单位广西天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即被告那历村委分别签署那历村一组回建新村B栋、C栋、D栋、E栋、F栋、H栋、J栋、K栋、L栋、M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评定意见均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设计单位验收意见均为“同意验收”,监理单位验收意见均为“具备验收条件,同意验收”,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均为“同意监理意见”。被告那历村委均在“建设单位验收意见”栏加盖公章,卢耀球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2009年5月26日,设计单位广西农垦设计院、施工单位即原告昊冠公司、监理单位广西天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签署那历村一组回建新村B栋、C栋、D栋、E栋、F栋、H栋、J栋、K栋、L栋、M栋《建筑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其载明验收组验收意见为“所含子分部无遗漏并全部合格,本分部合格,同意验收。” 2009年9月20日,设计单位广西农垦设计院、施工单位即原告昊冠公司、监理单位广西天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签署那历村一组回建新村B栋、C栋、D栋、E栋、F栋、H栋、J栋、K栋、L栋、M栋《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其载明验收组验收意见为“所含子分部无遗漏并全部合格,本分部合格,同意验收。” 2009年9月20日,案涉那历村一组回建新村工程竣工,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那历村一组村民即陆续入住案涉房屋,之后,由于部分房屋出现漏水现象,村民对房屋质量提出质疑,并于2010年5月11日拔通市长热线12345反映情况。2010年5月17日,《南宁日报》刊登了题为《“楼板漏水像筛子”那洪街道办那历村村民质疑回建房质量问题》的报导。 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那历村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8327.7元及违约金335017.22元,(其中:应付工程款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起诉时202961.146×4‰×1952天=158472.1元;质保金365366.554×4‰×1208天=176545.199元),合计903344.92元;2.判令被告那历村委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金41928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419282.7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那历村委向原告支付基础超深结算安、文、环、监费26731.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那历村委承担。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江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办事处那历村民委员会一组向原告南宁昊冠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共568327.7元;二、驳回原告南宁昊冠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8日作出(2016)桂01民终4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重审。”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案涉那历村一组回建新村工程实际建设方为被告那历一组,因以被告那历村委会名义招标,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以被告那历村委作为合同相对人,但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那历一组享有和承担。
一、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那历村民委员会一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宁昊冠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68327.7元; 二、驳回原告南宁昊冠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4元,由告原告南宁昊冠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44元,由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那历村民委员会一组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小佳 人民陪审员  唐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利 萍
书 记 员  唐永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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