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昊冠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广某某希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3705号 原告:***,女,汉族,1992年1月9日,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希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叶京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冠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英华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希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希公司”)及第三人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望公司”)、***冠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原告当庭提交新证据,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沪望公司、昊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12月17日的项目合作利润人民币621721.2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广**希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希公司)股东***就***壮•一品尊府居住小区四期顶板pds防护虹吸排水收集系统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达成口头合作约定。口头约定大概内容是:原告***向被告虹希公司提供该项目真实有效信息并协助被告虹希公司完成该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被告虹希公司负责该项目具体施工管理等工作,待该项目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且收到结算金额80%及以上的工程款后,被告虹希公司按照该项目净利润的50%向原告***支付合作利润。合作启动后,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虹希公司最终决定并于2017年3月27日以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望公司)名义与发包人***冠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冠公司)签订该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该项目由原告***与被告虹希公司实际合作完成。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虹希公司签订《昊壮一品尊府四期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对该项目合作事宜予以书面确认。2018年12月17日,该项目办理完毕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总金额(含签证)为3,806,612.22元。截至2018年12月27日,昊冠公司共支付该项目工程款3,454,550.60元,付款比例超过竣工结算总金额的80%以上,己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利润给付条件。原告***多次向被告虹希公司主张合作利润,但被告虹希公司均不予理会。经原告***核算,原告***应得该项目合作利润为621,721.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虹希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基础,应驳回其诉请。原告起诉我方的依据是双方在2017年9月1日签订的《昊壮一品尊府四期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在甲方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后生效”,但我方并没有中标该项目,更没有与发包方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因此本案的合作协议没有生效,也不可能生效;2、原告提供的沪望公司的《情况说明》,其所盖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的上面所盖的公章明显不符,不具真实性,不能证实我方是实际施工人;3、原告主张的“利润621721.26元”,是其根据他人的《施工合同》和《竣工结算书》单方计算得来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沪望公司、昊冠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第三人昊冠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沪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地下室顶板pds防护虹吸排水系统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昊壮·一品尊府四期项目地下室顶板pds防护虹吸排水系统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实行合同固定包干单价的方式,合同预算350万元,工程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2017年9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昊壮一品尊府四期项目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负责该项目的材料采购、承建、组织施工及工程验收等工作;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完成项目合同的签订;项目完成后,甲乙双方各享有该项目净利润50%;本协议在甲方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后生效……。2018年11月10日,沪望公司致函化工公司,申请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同年12月17日,该项目办理完毕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总金额(含签证)为3,806,612.22元。截至2018年12月27日,昊冠公司共支付该项目工程款3,454,550.60元给沪望公司。原告自称施工合同书面上以第三人沪望公司作为承包人,而实际上是由原告和被告合作施工,工程款由第三人昊冠公司支付给第三人沪望公司后,再由第三人沪望公司支付给被告,因此双方应该各享有该项目净利润的50%。2019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12月17日的项目合作利润621721.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昊壮一品尊府四期项目合作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协议。但是,协议有效并不等于协议已经生效并且得到履行。协议有效是指法律对协议的肯定性判断,协议的履行是指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开始运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仅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昊壮一品尊府四期项目合作协议》及其单方制作的对被告的函件,并没有原、被告双方履行协议的任何证据。另一方面,昊冠公司与沪望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而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合作协议是在同年9月1日才签订的,明显不符合常理。 原告将昊冠公司和沪望公司作为第三人没有任何依据,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应当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义务性关系,二是权利性关系,即一方当事人败诉会使第三人享有一定的权利或承担一定的义务。本案中,昊冠公司和沪望公司并不是《昊壮一品尊府四期项目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只相当于证人,而证人是必须要出庭作证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单一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为实际施工单位,也不能证实项目已实际产生利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能仅凭一纸合同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利润。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作利润621721.2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20×××28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周 娟 人民陪审员  邱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无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