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青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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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7民初585号
原告:**,男,1970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91970********,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浙江**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鹤溪北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307766617L。
法定代表人:陈白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生,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被告**、被告浙江**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47052元及逾期利息(按逾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4月1日起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5月31日为3924.9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澄公司、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水电工清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概述部分约定:被告将东方广场商业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水电工清工分包给原告;第三条第1款约定:承包价格按照装饰区域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商铺空调外机排水工程单项为5000元整。2020年1月16日,水电装修工程完工,项目现场管理员王朝晖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项目验收合格之后,被告却仍拖欠原告装修款47052元。具体为:①商业二层南区工程的工程款应为:1150×35元/m'=4025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仍有30250元未付;②外走廊的工程款应为:896.40m*×35元/m'=3137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7928元,仍有13446元未付;③材料款806元未付;④工人工资2550元未付。综上,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工,被告理应按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支付全部装修款,现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已经跟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包括工程量、前期原告签字确认的价格全部支付完毕,账目已结清,不存在拖欠,更不存在利息损失,这个案子四月份已经审理过了,同样的一件事情。
被告浙江**澄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日,原告与浙江**澄公司景宁东方广场装饰项目部签订《装饰工程水电工清工承包协议书》,被告项目部将东方广场商业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水电工清工分包给乙方施工;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承包价格按照装饰区域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商铺空调外机排水工程单项为5000元整等。2020年1月16日,水电装修工程完工,项目部现场管理员王朝晖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量具体为:商业北厅一层:1494.12㎡、商业北厅二层:1499.21㎡、商业电梯厅:414.28㎡、商业二层外走廊:896.4㎡、商业二层南区:1150㎡、卫生间及过道:327.75㎡。2021年1月份,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水电班组工程款结算单载明:商业北厅一层、商业北厅二层、商业电梯厅,卫生间及过道,均按合同约定每平方35元计算工程款,而商业二层外走廊按每平方20元计算工程款、商业二层南区按10000元计算。原告对其中商业二层外走廊单价按每平方20元计算工程款和商业二层南区工程款按10000元计算,不予认可。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依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①商业二层南区工程为:1150×35元/m'=402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30250元;②外走廊为:896.40m*×35元/m'=313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928元,尚需13446元;③材料款806元。合计44502元。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上述案件事实并予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水电工清工承包协议书》、月进度款支付表、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工工程量清单、水电班组工程款结算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以被告浙江**澄公司项目部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水电工清工承包协议书》,应认定被告**已取得了被告浙江**澄公司的明确授权,双方之间形成挂靠法律关系,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双方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在2019年11月11日工程月进度款支付表上签字,就表示原告认可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单价按2019年11月11日工程月进度款支付表上的单价计算;同时认可商业二层南区工程的工程款为1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月进度款支付表上签字,但原告并没有书写其他认可工程款结算方面的内容,之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单价也未追认,故2019年11月11日工程月进度款支付表,只能证明当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情况。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的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进行结算,具体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被告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签证单来认定,单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5元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450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4502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被告浙江**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雷方忠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茵茵
3、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若规避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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