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天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天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8528号
原告:成都天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何官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伟,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何志兵。
原告成都天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怡美公司)与被告何志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怡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和李乾伟、被告何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怡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1232.2元,并承担按未付工程款1‰每天自2017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锦江春天3栋1单元室房屋进行装修,合同单价为85000元;若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完全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每逾期一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原告进场施工完毕后,且被告也已入住,但仍有425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后因工人未拿到工程款敲坏卫生间、厨房、阳台部分墙地砖,该部分费用9794.3元予以扣除。赠送给被告的30平方米柜体价值7800元,原告未做,作为减项抵扣。另有菲利橱柜升级、厨房卫生间腰线及花片、客厅地砖边带、菲利橱柜地柜及吊柜、阻尼锅碗架增加项目,共计工程款6326.5元。
被告何志兵辩称,1、对双方签订合同予以认可。2、原告应当保质保量、按工期给被告完成,但原告都未做到。原告在装修好单方面宣布完工后,但是原告没有任何让被告验收签字的东西。3、原告并未完成装修工程,客厅卧室所有柜子、飘窗套、飘窗石、电视墙、踏脚线、浴室柜、厨房阳台卫生间吊顶及全装均未施工完毕,此部分工程是被告另外请人装修的,支付57478元。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项,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在明知工程不合格的情况下等待被告入住,目的是让被告自然承认原告工程合格,被告购买房屋及装修时间也较长,自然是可以入住的。5、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装修费42500元,加上被告向他人支付的前述款项,共计花了9万多元。依据合同第一条第9项“不超出合同总款85000元5%”的约定,原告应当退还被告17820元。因原告工期延误及工程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解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锦江春天3-1-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85000元;工程内容见工程报价和工程设计图纸,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材料;工程周期85个工作日(施工期间,周六、周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不计算入内,工期顺延),开工日期以材料进场当日或装修许可证上开工时间为准;若要变更施工内容、材料或实际工程量增减,工程价款按实结算,在甲方未对施工项目进行变更的前提下,竣工结算价的增幅不超过前述工程价款的5%,超出5%的部分,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42500元,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瓷砖进场验收后、卫生间闭水实验验收)甲方支付38250元,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开荒清洁除外)甲方支付4250元;甲方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完全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每逾期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其他约定条款载明,原造价85394.7元,优惠394.7元,即85000元。
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3月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00元、工程款42000元。
2016年6月10日增减项单载明:增项包括菲利橱柜升级、厨房卫生间腰线及花片、客厅地砖边带、菲利橱柜地柜及吊柜、阻尼锅碗架,合计6326.5元;减项为活动赠送柜体,7800元;以上品迭后-1473.5元。
2016年10月14日增减项单载明:增项为浴室柜运费,200元;减项包括厨房及阳台墙地砖、卫生间墙地砖、厨卫墙地砖铺贴费、浴室柜扣除、厨卫防水及扣板,合计-9994.3元;以上品迭后-9794.3元。
锦江春天3-1-补充协议载明:原告承诺8月10-9月10日之间把损坏的墙地砖全部换完整,业主补齐二期款才进行下步施工,以及所有完工。8月10日之前延期按合同赔付,8月10日-9月10日期间延期被告同意不追究,原告同意被告厨房卫生间墙地砖型号更换,但重新选砖的价格不变,如果9月10日后出现超期每天按10%作为违约金。原被告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盖章。
庭审中被告称,2016年9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其案涉工程已完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天怡美公司提交的原告工商信息、被告身份信息、《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报价表、水电改造单价表、主材配置清单、综合说明、收据复印件、照片、增减项单,被告何志兵提交的订货单、订单、收款单、送货单、收款收据、锦江春天3-1-701补充协议、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42500元未支付。原告认可赠送的30平方米柜体、价值7800元未做,被告对柜体的单价无异议,故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原告认可2016年10月14日增减项单中厨房、阳台墙及卫生间墙地砖、厨卫墙地砖铺贴等工程未施工,该部分费用9794.3元应当予以扣除。该增减项单中增项还计算“浴室柜运费200元”,因浴室柜并未安装,该运费亦因扣除,故共计扣除9994.3元。被告对该增减项单上载明的数量无异议,但对单价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该增减项单载明的单价与整装报价表中单价一致,故以此单价进行计算并无不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增项款6326.5元,被告对增项中的橱柜升级、厨房卫生间腰线及花片、地柜及吊柜等项目在施工时未提出异议,在入住后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该部分增项工程的认可,故被告应支付上述增项款。上述几项品迭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32.2元,原告多主张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未完成工程也未向被告交付,双方亦未进行验收或结算,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志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天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032.2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天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何志兵负担289元,由原告成都天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元(多主张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苏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