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屹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屹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3616号
原告:**,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南京市溧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京屹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建邺区云锦路******。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家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屹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屹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6月工资19000元(按3月至5月每月扣3500元,三个月计算10500元以及6月工资8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8500元、双倍工资19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8500元,但自2020年3月至5月被告每月扣工资3500元,三个月合计10500元,且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6月的工资85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空白,且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屹航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驾驶员的薪资待遇是每月基本工资7300元+600元社保+300元满勤奖+300元安全奖=8500元/月,每月工作天数按照30天计算的。2.原告3月入职后被隔离九天,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住宿、隔离场所和吃饭,原告就不应该再主张工资,既然原告没有出勤,原告就没有满勤奖,我公司也有权利取消安全奖和满勤奖。原告三月份工资为5529.3元(基本工资为7300元+600元社保=7900元除以30天=263.3元/天乘以21天=5529.3元),减去已付的5000元,即原告三月份工资只剩529.3元,隔离期间是没有工资。3.被告有取消安全奖和满勤奖的权利,原告四月份工资为7300元基本工资+600元社保=7900元,减去已付的5000元,余款2900元。4.被告保留取消安全奖和满勤奖,原告五月的工资为7900元(基本工资7300元+600元社保补贴),扣除已付的5000元,余款2900元。5.被告未支付原告六月工资,被告保留取消奖励的权利,扣除奖励600元,六月的考勤实际为干了两天后第三天车子被扣了三天,车队有规定驾驶员十五天以上不干活的,每天发放100元补贴,剩余天数按每天应得工资实发。三月至六月原告工资为11679.3元(529.3+2900+2900+5450-1000),扣除的1000元为六月份因原告原因造成的罚款。5.劳动合同中社保第五项约定了社保的缴纳,即缴纳了新农保,不再缴纳社保的,就每月发放600元社保补贴,如果原告要被告补缴社保的话,应退还每月的600元社保补贴并承担滞纳金,因此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是不成立的,是无理要求。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都是不成立的,是无理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劳动合同、员工须知、个人放弃声明、银行流水、考勤表、工资表等,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渣土车驾驶员工作。2020年3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12月3日,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南京市范围内,每月基本工资为7300元,其他工资为加班工资及补贴等。合同第五条社会保险约定,乙方自愿选择了第2种社保办理方式:乙方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保险、城镇居民社会保险或者有个人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的,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月起,甲方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社保补贴给乙方,以后如果乙方要求补缴的,应当退还甲方现金发放的社保补贴,并承担延迟缴纳的滞纳金。同日,原告在附件《员工须知》上签字,该《员工须知》对员工的劳动纪律、轻度违规、中度违规以及重大处罚进行了规定,并注明“以上劳动合同内容、员工须知等,我已经充分了解并愿意切实遵守执行!如果因为我的过错或过失造成公司损失的,我同意公司在我工资中按月扣除,无论何种原因解除(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或合同到期终止后不再续签,上述损失没有完全偿还的,我愿意继续承担损失并同意一次性赔偿未偿还的公司损失。”当日,原告还签署《个人放弃声明》一份,内容为“自愿放弃:南京屹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我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保;本人同意领取南京屹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补助600元。”原告主张劳动合同签订时为空白合同。
原告于2020年3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入职后即在被告提供的住处居家隔离,于2020年3月12日正式提供劳动。根据被告提供的2020年3月至5月的工资表显示,工资表左侧为员工姓名,右侧为签字栏,被告在工资表第一栏注明“基本工资7900元(含社保补贴600元)+300元安全奖+300元满勤奖(下同)”,并在工资表日期后注明“前三个月5000元/月支付,余资转为就业保证金”或类似字样,原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3月至5月工资每月5000元,原告领取工资并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2020年6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实发工资为85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工资。关于工资发放:被告陈述“十五天以上未工作生产的,以15天每天100元补助,其余天数按整月每天的计数工资发放。比如10天不上班的话就根据驾驶员的全年表现发放,有可能按正常工资全部发。”
2020年6月24日,原告驾驶车辆违章导致车辆被扣。根据被告提供的2020年3月和6月的考勤表显示,原告2020年3月实际工作天数为12天并注明“隔离时补100元每天”,原告2020年6月的实际工作天数7天并注明“3000元生活补,罚款1000元、扣车停发工资3天”;原告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20年7月3日,被告将其开除;被告抗辩系原告提出不干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8500元,被告虽陈述原告的工资包括了安全奖以及满勤奖,但根据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工资发放的陈述,被告向员工支付工资具有一定的随意性,结合被告在工资表上注明“基本工资7900元(含社保补贴600元)+300元安全奖+300元满勤奖(下同)”“前三个月5000元/月支付,余资转为就业保证金”,本院认为应当以被告制作的工资表作为工资发放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至5月的工资25500元(8500元/月×3个月),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5月工资10500元。关于2020年6月的工资,被告提供的2020年6月工资表已经注明原告的实发工资为8500元,对原告主张2020年6月工资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工资合计19000元(10500元+8500元)。
关于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的,应当各自承担举证责任,均不能举证证明的,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被告均不能就各自的主张举证证明,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50元(8500元×0.5个月);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原告对劳动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主张其签字时该合同系空白格式合同从而否认劳动合同的签订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已经发现合同中存在填写部分的空白,但依然选择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可在空白部分填写相应内容,因此,即使原告签署的是空白合同亦不影响劳动合同签订的效力。据此,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屹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19000元;
二、被告南京屹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2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