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屹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屹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3991号
原告:***,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打工,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凉冰,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9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南京屹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代码91320105080279565C,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
负责人:张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家乐,男,1971年12月30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企业工商信息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div>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屹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9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凉冰、被告***、被告南京屹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家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5403.03元,其中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4日17时15分,***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沿团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山路溧水经济开发区南京天河汽车零部件公司路段时,与***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为此原告该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是南京屹航公司的车,我是公司务工人员,事发时我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垫付4651元。
被告南京屹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是我公司的车,涉案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没有垫钱。***是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上班时间,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合理赔付范围内进行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4日17时15分,***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沿团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山路溧水经济开发区南京天河汽车零部件公司路段时,与***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住院76天,花去医疗费68627.03元。治疗终结后,由本院道交一体化平台委托,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行手术治疗,影响功能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颅脑内血肿已吸收,无明显软化造形成,伤残八级过高,我司建议七折内处理或重新评估。至判决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同时查明,苏A×××**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京屹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发时由被告***驾驶,被告***系被告南京屹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该次事故在所投保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垫付4651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赔偿责任应由南京屹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8627.03元,并提交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原、被告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本院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住院76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经查,原告住院76天,原告主张标准符合相关规定,该项费用可确认为2280元(76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其计算标准每天30元,原告此项请求予以确认;4、护理费9900元(90天×110元/天),经查,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90天,原告主张按110元/天计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标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9000元(90天×100元/天);5、鉴定费370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325253元,经查,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以确认;7、误工费34413元(69783元/365×180天),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其证人,出庭后证言存在相互矛盾,其中,原告是否长期从事木工工作无法证实,考虑原告确实存在劳动能力,恳请法院按照最低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住院76天,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80日。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结合社会实际,本院酌情按129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确认23220元(129元/天×180天);8、精神抚慰金15500元,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5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9、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0、财产损失费2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本院酌情确认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451580.03元,扣除其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47880.0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37880.0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对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3700元,由被告南京屹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垫付46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原告上述款中,扣除该款,直接给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437880.03元(被告***垫付的46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原告上述款中,扣除该款,直接给付被告***);
二、被告南京屹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4元,由被告南京屹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晓洪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