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6656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朱秀芳,女,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常红军,男,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郑州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
瑞达路96号A7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4061X8。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强,公司员工。
被告: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582884554N.
法定代表人:赵良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9号万乘国际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57806813XK.
法定代表人:朱治勇,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卓一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万福花园30号楼1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349394786K.
法定代表人:党杰。
被告:党杰,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常通,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朱秀芳、常红军、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县建投公司)、郑州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东方钢结构公司)、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安装公司)、河南卓一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卓一消防公司)、党杰、常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阳、被告常红军、党杰、濮阳县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郑州东方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强、河南卓一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党杰以网上庭审的方式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秀芳、常通、智信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396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濮阳县建投公司将濮阳县工业品展示交易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郑州东方钢结构公司,郑州东方钢结构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河南卓一消防公司和智信安装公司,卓一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常红军,2015年11月,原告给***和常红军承包的涉案工程消防部分施工,约于2016年9月份消防工程完工。濮阳县工业品展示交易中心工程交付使用后更名为濮阳县行政服务大厅和图书馆。被告党杰系河南卓一消防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常红军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后,一直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公判,以维权益。
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八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43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8日,郑州东方钢结构公司和河南卓一消防公司签订的关于濮阳县工业品展示交易中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上显示,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为200万元(不含税)。法院调取了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水炮系统鉴定图纸,不包含防排烟系统和消防电气系统,被告掌握有涉案工程的全部消防图纸、竣工图纸,为了阻挠法院查明事实,被告拒不提供濮阳县工业品展示交易中心的消防设计图纸、竣工图纸,导致防排烟系统和消防电气系统的造价无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依法认定案涉消防工程的总造价为200万元(不含税)。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批准。
被告濮阳县建投公司辩称,濮阳县建投公司对于承包给东方钢结构的涉案工程没有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所以濮阳县建投公司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郑州东方钢结构公司辩称,对于涉案项目,其公司与河南卓一消防公司签订了合同,其按照合同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对于原告起诉其公司,其认为不合理,其对卓一消防施工的消防设施工程经过验收不合格,不具备交付的条件,所以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党杰、河南卓一消防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新的变更诉讼请求其不认可,因为之前在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显示出之前的价格和数量,当时大概金额是60多万,当时对数量提出异议,所以在协商数量之后才做出最后的结算,当时也没有结算,党杰是河南卓一消防公司的法人,消防工程是其公司直接分包给原告***的,***和常红军当时是受其公司委托负责过案涉消防工程。***和常红军是我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其以前也和***合作过消防安装项目,***是专业干消防工程的。所以说原告新的诉求其不予认可,现在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是工程量没有确定,没有结算,不知道欠原告多少,已经支付了原告10万多元的款项,欠多少无法确定,因为没有最终的竣工结算,原告的工程量有出入。
被告常红军辩称,涉案项目其没有参与,其就是帮忙了几天,其是卓一公司的员工,其和***受卓一公司的委托负责过涉案项目一段时间。
被告***、朱秀芳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朱秀芳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8日的开庭笔录
中陈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款项不予认可,来源不明,原告并没有合同证明干了此工程,朱秀芳虽然和***是夫妻,但朱秀芳没有参与此工程。***系从一个叫常通(音)的人手里接的案涉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整个项目的消火栓、喷淋、报警器、防排烟、水炮,不知道常通从谁手里接的,其承接后又将上述几项整体转包给了***。
被告常通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智信安装公司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8月14日,濮阳县建投公司与郑州东方钢结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濮阳县建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濮阳县工业品展示交易中心工程发包给郑州东方钢结构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内包含的所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2天。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499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
2015年11月28日,郑州东方钢结构公司制造分公司与河南卓一消防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郑州东方钢结构公司制造分公司将上述濮阳县工业品展馆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河南卓一消防公司,承包范围为“消防排烟系统、水炮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包括消防验收。”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包死价。合同价款2,000,000元。自2015年11月30日开工,2016年1月30日竣工。双方在合同末页处各加盖其公司公章,被告常通以河南卓一消防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字,并书写了其名下的银行卡信息。郑州东方钢结构公司在后续的工程款支付中,均支付至常通名下上述银行账户内。常通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将大部分款项又转付给了***。
2015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了上述工程中濮阳县行政服务大厅入住的消防排烟系统、水炮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等消防工程。被告常红军分别为其出具了濮阳消防地、濮阳行政大厅材料清单各一份。濮
阳消防地清单显示“总:烟感386个、手投48个、声某48个、消投87个、控制模块86个、输入模块35个、广播模块4个、多线模块18个、隔音模块17个、广播34个、电话分机9个,风机接线18台、水炮接线28台除外,共计772。”濮阳行政大厅清单显示,“消防水炮总28个、消防箱87个、喷淋235个、风机借钱18台、水炮接线28台。”2016年春***施工完毕。被告党杰于2016年3月18日以自己的名义转账支付***案涉消防工程款1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涉案消防工程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25000元。因原告没有施工图纸导致无法鉴定,被告方又拒不向本庭提供,本庭依原告申请前往涉案消防工程的设计部门(位于鹤壁市)调取了施工图纸,设计部门仅向本庭提供了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水炮系统的图纸,未提供防排烟系统、消防电气系统的图纸。后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分析说明显示,“由于我方接收到的鉴定图纸为涉案工程的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水炮系统的图纸,原告施工的防排烟系统、消防电气系统图纸缺失,故本鉴定结论,不包含防排烟系统、消防电气系统。鉴定结论如下:
(一)证据充分部分
根据原告***一方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
意见稿)的质证意见,本次对各项工程的高层建筑超高增加费进行了修正,本项目涉案工程证据充分部分造价金额合计为157154.35元。分别为消火栓灭火系统安装劳务费85102.97元,喷淋灭火系统安装劳务费为36066.21元,消防水炮系统安装劳务费为35985.17元。具体详见后附鉴定计算书。
(二)证据有待进一步认定部分
1、根据《现场勘验记录》,河南卓一消防建设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消防水炮(含配套的检修阀、电磁阀)非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主张不一致。由于缺少有关证明证据,我方无法准确判断,故将此项造价进行单独列示,提请法院裁判。经鉴定,消防水炮(含配套的检修阀、电磁阀)共28门,此项安装劳务费鉴定为8571.31元,若原告主张有效,则在证据充分部分造价157154.35元基础上增加8571.31元。若被告主张有效,则在证据充分部分造价157154.35元基础上增加0元。
另查明,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濮开投[2021]63号文件中“调查情况”部分显示,“工业品展示交易中心项目于2016年4月进行初验,完成后装修工程进场施工,无法进行验收。后经豫商大会装修,行政服大厅入住装修,图书馆入住装修等几次装修,根据消防规范无法进行消防验收,故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13.2.3工日期条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自2017年至今,工业品展示交易中心项目多家单位入驻使用,应视同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又查明,***与朱秀芳系夫妻关系,党杰为***、朱秀芳之子。
再查明,原告***就其变更的诉讼请求所追加的数额未向本院预先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鉴定公司依据原告施工的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水炮系统方面的图纸作出了案涉消防工程部分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施工的消火栓、喷淋、消防水炮工程造价的事实已经清楚,本院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被告河南卓一消防公司不认可消防水炮(含配套的检修阀、电磁阀)工程由原告施工。根据常红军向原告出具的“濮阳行政大厅”材料清单,该清单明确显示“防水炮总28个”,河南卓一消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就该部分其予以施工的证据,故应依法认定上述消防水炮(含配套的检修阀、电磁阀)工程为原告施工。综上,应认定原告施工的消火栓、喷淋、消防水炮工程事实已经清楚的造价金额为165725.66元(157154.35元+8571.31元)。
***陈述案涉消防工程系由***、常红军转包给他的,***在郑州市二七区法院陈述其从常通处承接的案涉消防工程,承接后又转包给了***。本次庭审中,党杰主张系河南卓一消防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转包给了***,***、常红军均系其公司员工,系其公司派往案涉工程地负责案涉工程。究竟谁将案涉消防工程转包给了***,谁系***的合同相对人,当事人陈述不一。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案证据,可知东方钢结构公司将案涉工程款转付河南卓一消防公司负责人常通,常通又将工程款转付给了***,***与党杰系父子关系,党杰又系河南卓一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党杰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支付给了***部分工程款10万元。综合以上事实可知,常通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向***转付工程款实际系河南卓一消防公司支付给了***,***与党杰系父子关系,党杰系河南卓一消防公司法人,河南卓一消防公司不可能再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由***再另行转包,且党杰以自己的名义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0万元。故应依法认定河南卓一消防公司、党杰、***共同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了***,三者均为***的案涉消防工程转包方,***为转承包人,***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河南卓一消防公司、党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河南卓一消防公司、党杰、***之间的口头协议应依法被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消防工程于2016年4月份竣工,未经验收,发包人便自2017年开始擅自使用至今,根据法律规定,应视同验收合格,故***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应由河南卓一消防公司、党杰、***共同向***支付工程款。
原告***要求濮阳县建投公司、郑州东方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其与上述两个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智信安装公司常红军、常通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证据事实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朱秀芳承担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查清的部分165725.66元以及鉴定费用25000元,本院予以先行判决。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为被告河南卓一消防公司、党杰、***。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是否予以支持以及支付责任的主体,本院将另行出具民事判决书作出分析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县建投公司、智信安装公司、郑州东方钢结构公司、常红军、常通、朱秀芳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先行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卓一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党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行支付原告***工程款165725.66元及利息(以165725.66元为基数,分两部分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河南卓一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党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郑州
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常红军、常通、朱秀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4元(根据先行判决数额计算),由被告河南卓一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党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传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