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濮阳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928执异2号
案外人: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582884554N。
法定代表人:赵良瑞。
申请人:***,男,1962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申请人:濮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铁丘路与长庆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6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申请人:王兆逢,男,1968年0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申请人:李启宽,男,1966年0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濮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兆逢、李启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豫0928财保14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公司的厂房、生产设备及生活设施予以冻结、查封,期限一年。案外人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对上述查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濮阳县铁丘路东段与长庆路北段交叉口东北角1号、3号、5号、7号、9号厂房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建投公司称,立即解除对案外人位于濮阳县铁××路××与××路北段交叉口东北角××、××、××、××、××号厂房(土地证号:濮县国用(2012)第03、**;房产证号:AC××12)的冻结、查封。事实与理由:在***与濮阳***鞋业有限公司、***、王兆逢、李启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928财保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濮阳***鞋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却误将案外人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位于濮阳县铁××路××与××路北段交叉口东北角××、××、××、××、××号厂房查封,当作濮阳***鞋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案外人现依法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上述厂房的冻结、查封。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提供以下证据:1、(2020)豫0928财保1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濮县国用(2012)第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濮县国用(2012)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20年12月18日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濮房权证濮县字第**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称,对异议人建投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土地信息和房产权属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第一、异议人提交的其与***鞋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信息记载内容不真实,该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而根据***鞋业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彼时***鞋业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兆逢,并非***(法人变更为***时间是2012年6月1日),2011年***既不是股东又不是法人,无权代表***鞋业签署文件,且该租赁合同也未加盖***鞋业的公章,不能证明被查封的房屋系由***鞋业自异议人处租赁使用。第二、对于异议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及《个人房屋信息查询表》、濮县国用(2012)第03、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是复印件,无法考证其真实性,而且该复印件显示的内容与答辩人持有的由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鞋业签署的2010年7月1日的投资协议书承诺的内容完全相反,申请人申请查封的5#、7#、9#厂房属于***鞋业所有。第三、申请人只是针对5#、7#、9#厂房进行了保全申请,并未对异议人申请解封的1#、3#厂房申请查封,异议人申请解除对1#、3#厂房查封与申请人的查封申请无关。根据异议人向法院执行局提交的异议申请和证据,申请人为了证明查封申请的合法性,向法院提交三组证据: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鞋业2010年7月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一份、濮阳市集聚区管委会出具的房产、土地证明一份,***鞋业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鞋业是基于濮阳县政府的承诺及土地使用权的拥有,作为招商企业落户濮阳县产业集聚区,并通过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向***鞋业提供38亩工业用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上的厂房归***所有。申请人正是基于对上述事实的了解与信任,向***鞋业出借资金,以保证其顺利生产。上述民事行为均是以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的行政承诺的确信为基础,其真实合理信赖应得到法律保护。异议人持有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权证及《个人信息查询情况表》)与同是行政机关濮阳县集聚区管委会向***鞋业提供的证据(2010年7月1日投资协议书、濮阳县集聚区管委会出具的房产土地证明、***鞋业工商信息查询单)相互矛盾,在对行政行为相对人产生利益损害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对申请人有利的证据认定原则,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准,并继续对***鞋业拥有的5#、7#、9#厂房查封保全,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鞋业2010年7月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濮阳市集聚区管委会出具的房产、土地证明复印件一份;3、***鞋业工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王兆逢称,针对异议人建投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土地信息和房产权属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第一、异议人提交的其与***鞋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信息记载内容不真实,该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代表***鞋业签字的是***,而这个时间王兆逢是该公司法人,***还没有进入***鞋业,既不是股东更不是法定代表人(法人变更为***时间是2012年6月1日),怎么可能代表***鞋业签署文件?而且异议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本身就是虚假(实属2014年1月15日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鞋业法人***配合工作,捏造虚假合同将签订时间提前为2011年10月15日,并承诺应付检查完毕后及时销毁),本身就是其要求企业配合应付检查,异议人不但出尔反尔没有及时销毁,现又明知虚假、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第二、对于异议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及《个人房屋信息查询表》、濮县国用(2012)第03、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是复印件,无法考证其真实性,而且该复印件显示的内容与答辩人持有的由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鞋业签署的2010年7月1日的投资协议书承诺的内容完全相反,***鞋业使用的5#、7#、9#厂房及38亩土地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属于***鞋业所有,这也是县政府针对招商企业的招商政策之一;对此濮阳县集聚区管委会向***鞋业出具了房产、土地证明。根据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异议申请和证据,王兆逢为了证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向法院提交四组证据: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鞋业2010年7月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一份、濮阳市集聚区管委会出具的房产、土地证明一份,***鞋业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2014年1月15日异议人给***鞋业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鞋业是基于濮阳县政府的承诺及土地使用权的拥有,作为招商企业落户濮阳县产业集聚区,并通过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向***鞋业提供38亩工业用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上的厂房归***所有。同时证明,异议人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虚假。***鞋业和股东们正是出于对政府的信任,筹措巨资投资建设了***鞋业有限公司,在政府严重违约导致企业融资陷入困局的情况下,无奈只能通过民间融资保生产,无论是以股东的名义还是以***的名义借款,用途都是公司生产。为了同时保障债权人的资金安全,***鞋业和股东们一致同意,将濮阳县集聚区管委会承诺并证明已经归***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所有权,向债权人***进行了承诺,并将公司股权在工商部门设立了质押。债权人也是因为信任政府开具的证明,才把巨额资金出借给公司;濮阳县集聚区管委会作为县政府的派出机构,其承诺和证明同样应由濮阳县政府承担责任。对濮阳县集聚区管委会和***鞋业签订的投资协议以及出具的证明的法律效力,应当得到确认。综上,王兆逢认为,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利用虚假证据提出异议申请,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司法秩序,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并依法对其作出处罚。为支持其主张,被申请人王兆逢提交以下证据:1、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鞋业2010年7月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濮阳市集聚区管委会出具的房产、土地证明复印件一份;3、***鞋业工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4、2014年1月15日异议人给***鞋业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李启宽称,针对异议人建投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土地信息和房产权属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第一、异议人提交的其与***鞋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信息记载内容不真实,该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代表***鞋业签字的是***,而这个时间该公司法人是王兆逢,股东是李启宽和刘青丽,***和濮阳***鞋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2012年6月1日,法人王兆逢变更为***,股东刘青丽变更为***,2011年***怎么可能代表濮阳***鞋业有限公司签署文件?可见租赁合同虚假。第二、对于异议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及《个人房屋信息查询表》、濮县国用(2012)第03、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是复印件,无法考证其真实性,而且该复印件显示的内容与答辩人持有的由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鞋业签署的2010年7月1日的投资协议书承诺的内容完全相反。2010年7月濮阳县产业集聚区对外招商,且招商协议条件丰厚(在产业集聚区承诺的期限四个月内下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三个月内负责建设厂房,权属归应招企业所有)。于是李启宽和王兆逢、刘青丽在2010年8月16日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濮阳***鞋业有限公司,所使用的5#、7#、9#厂房及38亩土地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属于***鞋业所有,这也是县政府针对招商企业的招商政策之一;对此濮阳县集聚区管委会向***鞋业出具了房产、土地证明。根据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异议申请和证据,李启宽为了证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向法院提交四组证据: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鞋业2010年7月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一份、濮阳市集聚区管委会出具的房产、土地证明一份,***鞋业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2014年1月15日异议人给***鞋业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鞋业是基于濮阳县政府的承诺及土地使用权的拥有,作为招商企业落户濮阳县产业集聚区,并通过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向***鞋业提供38亩工业用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上的厂房归***所有。同时证明,异议人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虚假。***鞋业和股东们正是出于对政府的信任,积极筹措资金投资建设了***鞋业有限公司,在政府严重违约导致企业融资陷入困局的情况下,无奈只能通过民间融资保生产,无论是以股东的名义还是以***的名义借款,用途都是公司生产。对濮阳县集聚区管委会和***鞋业签订的投资协议以及出具的证明的法律效力,应当得到确认。综上,李启宽认为,濮阳县产业集聚区作为一级政府,针对招商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全面履行,保证企业权益得到保障。现在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利用虚假证据提出异议申请,藐视法律,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司法秩序,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并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因李启宽身患重病(胃恶性肿瘤)且疫情原因不能前往法院,出具证据由股东王兆逢一并递交。为支持其主张,被申请人李启宽提交以下证据:1、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鞋业2010年7月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濮阳市集聚区管委会出具的房产、土地证明复印件一份;3、***鞋业工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4、2014年1月15日异议人给***鞋业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濮阳***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濮阳***鞋业有限公司、***、王兆逢、李启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9月23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928财保141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申请人濮阳***鞋业有限公司的厂房、生产设备及生活设施(附清单)予以冻结、查封,期限一年。二、将被申请人濮阳***鞋业有限公司、***、王兆逢、李启宽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期限一年。”裁定书所附财产保全清单显示,被保全单位为濮阳***鞋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濮阳县××路与××交叉口北100米路东,保全财产项目为:1、生产厂房三栋(分别为两层,5#、7#、9#三栋15000平方米);2、土地(38亩)……2020年10月20日,申请人***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建投公司以其是法院查封的厂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要求立即解除对濮阳县铁××路××与××路北段交叉口东北角××、××、××、××、××号厂房【土土地证号:濮县国用(2012)第03号、濮县国用(2012)第**房产证号:AC××12】的冻结、查封。
另查明,案外人建投公司提交的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显示:濮阳县铁××路××与××路北段交叉口东北角1#、3#、5#、7#、9#厂房的权利人为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权证号为AC××12。
本院认为,案外人建投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法院查封的位于濮阳县××路与××交叉口北100米路东厂房享有所有权,系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对已登记不动产产权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在诉前财产保全时,本院查封的位于濮阳县××路与××交叉口东北角***公司院内的5#、7#、9#厂房在房产及土地在相关登记部门显示登记在建投公司名下,系案外人建投公司的财产,应依法解除对上述5#、7#、9#厂房的查封。案外人要求解除对濮阳县××路与××交叉口东北角1#、3#厂房的查封,根据(2020)豫0928财保141号民事裁定及所附清单,本院对该1#、3#厂房未采取查封措施,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案外人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依法解除对登记在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濮阳县长庆路与铁丘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5#、7#、9#厂房的查封。
二、驳回案外人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如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赵宏增
审判员  宋 飞
审判员  王国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祺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