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执复199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1月2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
被执行人:邵敏,女,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
被执行人: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郁。
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豫0191执异2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邵敏、滨杭高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豫0191民初390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向濮阳县建设公司发出了(2018)豫0191协执20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4月19日向濮阳县建设公司发出了(2018)豫0191执2061-1通知书。
执行法院认为,濮阳县建设公司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的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异议人濮阳县建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与濮阳县人民医院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了濮阳县人民医院的工程项目,并签订了PPP项目合同。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千万元作为濮阳县人民医院项目的工程款先打给了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又把该项目款打给了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涉案的一千万元与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无关。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与濮阳县人民医院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涉案的一千万元为濮阳县人民医院项目合同中的部分款项。二、涉案的一千万元是否属于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目前依法不能确定。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在濮阳县人民医院的一千万元工程款转让给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纠纷案已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件尚未终结。所以,目前不能确定涉案的一千万元属于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三、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濮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该涉案一千万元款项。因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件尚未审结,濮阳县人民法院的案件已中止审理。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执异285号裁定书、(2018)豫0191协执20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豫0191执2061-1号履行通知书,中止该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法院(2018)豫0191执2061-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8)豫0191协执20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是被执行人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在协助义务人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款项一千万元,复议申请人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其称涉案的一千万元是否属于滨杭公司所有,目前不能确定,但在涉案的一千万元是否属于滨杭公司所有的法律文书生效之前,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协助义务尚不能免除。故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执异28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和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莹